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國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國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4012-XB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542 元、搭乘救護車費用6,900 元、看護費用45,270元、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505,386 元、醫療器材費用10,386元、購買中藥材費用136,619 元,且原告原本在恒全蔘藥行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因遭被告乙○○撞傷致迄至65歲均無法從事此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09 萬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430 元,原告尚得請求5,781,673 元。又被告國偉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1,673 元,及自96年2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闖越紅燈且於雙黃線路段穿越馬卡道路,致被告乙○○煞避不及而發生,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乙○○雖係被告國偉公司之員工,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就讀義守大學應用英語學系,且當日為星期日,被告乙○○並非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被告國偉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責任。又高級高麗紅蔘、冬蟲夏草等補品,並非原告治療所必須之藥品,且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報稅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係被告國偉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4012-XB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四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9,542 元、搭乘救護車費用6,900 元、看護費用45,270元、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505,386 元、醫療器材費用10,386元。 ㈢原告於事發後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獲理賠醫療費用85,530 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護送費用6,9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國偉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012-XB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明誠四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前車頭,適與原告所騎乘而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馬卡道路之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懸掛之車牌向內凹陷、左前車頭之引擎蓋有烤漆脫落、凹陷痕跡、駕駛人座位前方擋風玻璃有明顯撞擊痕跡,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後車身凹陷、後輪扭曲變形,事故現場遺有原告之布帽子、鞋子及腳踏車上所載之回收鐵罐等物品,該等物品大多集中散落在馬卡路北向之內側車道,且係由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側斑馬線上開始延伸至上述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中可稽。依上述兩造行進方向、車損情形及現場散落物之位置等情綜合觀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右側朝左側行駛,則依車輛行進間所生之慣性,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時,腳踏車與其上所載之物品會朝被告乙○○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彈飛,而本件腳踏車上所載之物品之散落位置即集中在馬卡道路北向內側車道,由此應足認被告乙○○係行駛在馬卡道路南向內側車道上與原告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乙○○係在馬卡道路南向內側車道撞及原告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係在馬卡道路北向車道遭被告乙○○撞擊,被告乙○○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堪認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依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亦有車輛行駛,距其僅半個車身等語,參以原告係騎乘腳踏車,且車上載有為數甚多之鐵罐,車行速度不快,既能安全通過被告右前方之車陣,顯見被告乙○○右前方之車輛於被告乙○○肇事前當有減速之情狀,如被告乙○○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即時發現原告或右前方車輛均已減速慢行之異狀,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闖紅燈,被告乙○○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胡俊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到庭結證稱:其有於9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馬卡道路、明誠四路口,當時其係自明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口等紅燈欲左轉馬卡道路,前方是平交道,等紅燈期間女朋友告訴其左邊發生車禍,之後又等了10幾秒,行車方向之號誌才變成綠燈等語明確;又上開路口之明誠四路上有鐵路平交道,路口之交通號誌與平交道號誌設有連鎖,火車經過時與列車平行方向(馬卡道路)為綠燈,與平交道垂直方向明誠四路)為紅燈,9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3 時45分許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 年2月6 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04565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5年7 月31日高雄站總字第0950000833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一節,已如前述,則斯時確有列車通過上開平交道之情,堪予認定,證人胡俊宏證稱事故發生時明誠四路為紅燈等語,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抗辯其行進方向為綠燈,原告係闖紅燈穿越馬卡道路等語,堪信為真實。然依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已認定如前,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乙○○即不得以信賴原告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責任,是被告抗辯乙○○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闖越紅燈穿越馬卡道路一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橫越馬路,過失程度較重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國偉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被告國偉公司之員工,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國偉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而證人即被告乙○○同學丙○○到庭證稱:被告乙○○平常有在工作,伊不清楚被告乙○○之工作內容,只知道被告乙○○有在外面跑業務,被告乙○○曾告知伊是擔任送貨工作,所送貨物包括天然氣瓦斯表等;發生事故當日,被告乙○○原本要至伊住處討論功課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開證述自堪予採信。衡之被告乙○○與丙○○為同班同學,復相約至丙○○家中討論功課,顯見其二人交情非淺,被告乙○○就其工作內容為何實無欺瞞丙○○之必要,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被告乙○○之工作內容為在外跑業務及送貨之情,堪予認定。被告乙○○既係在被告國偉公司內擔任跑業務及送貨之職務,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被告國偉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係自國偉公司附近前往丙○○家中等語在卷,則被告乙○○之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上開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執行職務而撞傷原告,被告國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國偉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則其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搭乘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9,542 元、搭乘救護車費用6,900 元、看護費用45,270元、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505,386 元、醫療器材費用10,38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三泰醫院繳費證明、雄聯救護車中心費用項目單、辰光管理顧問企業社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審核結果,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確有搭乘救護車、委請他人看護及購買統一發票上所載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購買中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服用高麗紅蔘、冬蟲夏草等中藥材之必要,而支出購買中藥材費用136,619 元一節,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昆記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僅係依中藥商之指示而購買上開中藥材服用,並非經醫囑而服用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況且,昆記貿易有限公司之之負責人是否具醫師資格或其他資歷,足認其確有判斷原告有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之能力一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尚難認原告自行購買上述中藥材所支出之費用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在恒全蔘藥行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因遭被告乙○○撞傷致迄至65歲均無法從事此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恒全蔘藥行負責人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於93年10月間,因其太太懷了第2 胎,遂透過朋友介紹請原告當保母,主要工作內容為照顧小孩,店內工作較忙時幫忙包裝及打掃,原本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 萬元,94年8 月間其太太做完月子後,原告須幫忙照顧老二,乃增加薪資1 萬元,其預計僱請原告擔任保母至老大上幼稚園止,老大將於97年7 月上幼稚園,之後即無須僱請原告擔任保母,但仍會僱請原告擔任包裝、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僱請至何時須視原告之身體狀況而定,如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則不會繼續雇用等語(本院卷第84 、85 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洪惠月、洪惠文到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在幫人看顧小孩,薪水約3 萬餘元,之前比較少,後來因為老闆太太又生了一個小孩,薪水才提高等語(本院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加以證人戊○○現已非原告之雇主,且對於原告剛開始之薪資數額、後來加薪之原因暨數額、須雇用原告擔任保母之期間及無須僱請原告擔任保母後是否仍會僱請原告、雇用期間、薪資數額等情均能詳為證述,應足認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之情,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既未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即無從證明其確有工作收入云云,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係報稅之憑證,為得佐證有工作收入之證據之一,且未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雇主是否違反稅法等規定之問題,與是否有受雇之事實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一節,已認定如前;另證人戊○○已證稱自97年7 月起仍會僱請原告擔任包裝、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16,0 00 元等語明確,則自97年7 月1 日起,原告之薪資即應以16,000元計算。另原告主張其係38年5 月21日出生,距65 歲 尚可工作8 年7 個月,請求8 年7 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提出殘障手冊為證,然證人戊○○已到庭證稱:自97 年7月起即無須僱請原告擔任保母,雖仍會僱請原告擔任包裝、打掃工作,僱請至何時須視原告之身體狀況而定等語明確,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計至65歲尚嫌過長,應以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始為適當。原告為38年5 月21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6歲5 月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年數應為3 年6 月又21日,即42.7個月,即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勞動年數為32.033個月,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0日(原告滿60歲退休之日)止之勞動年數為10.667個月。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則原告1 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071,137 元【計算式:[30,000 ×30.00000000 (此為32個月之霍夫 曼係數)+30,000 ×0.033 ×(30.00000000-00.0000000 0)] + [16,000×9.00000000(此為1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16,000 ×0.667 ×(10.00000000-0.00000000)] = 1,071,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至94年12月8 日始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且原告經陸續追蹤治療後,目前仍四肢乏力,若欲達完全治癒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2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97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雖仍持續接受治療,然仍無法治癒,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保母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則為研究生,且為被告國偉公司之員工,94、94、95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398,086 元、1,160,151 元、932,198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15,715,253元;被告國偉公司則係資本額5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國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不輕,目前仍四肢乏力,若欲達完全治癒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9,542 元、搭乘救護車費用6,900 元、看護費用45,270元、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505,386 元、醫療器材費用10,386元、工作損失1,071,137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自應按此比例減少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被告僅須負30% 之過失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32,864元(計算式:109,542 ×30% =32,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搭乘救護車費用為2,070 元(計算式:6,900 ×30% =2,07 0) 、看護費用為13,581元(計算式:45,270×30% =13,5 81)、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為151,616 元(計算式:505,38 6×30% =151,6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醫療 器材費用為3,116 元(計算式:10,386×30% =3,11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損失為321,341 元(計算式:1,071,137 ×30% =321,3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精神 慰撫金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 ×30% =300,000)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獲理賠醫療費用85,530元,看護費用3 萬元及護送費用6,900 元一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2,864元、看護費用13,581元、搭乘救護車費用2,070 元,於分別扣抵上開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額、看護費用給付額、護送費用給付額後,均已無可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6,073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0 元+搭乘救護車費用0 元+看護費用0 元+三泰醫院護理之家護理費用151,616 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116 元+工作損失321,341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776,073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073 元,及自96年2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偉公司之翌日即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