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忠明先後於民國93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3 筆借款),並在借款收據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原告實際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另李忠明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後,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竊取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601 巷99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分別於93年7 月7 日及同年11月8 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72萬元及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始知上情,憤而對李忠明提出刑事告訴,李忠明並因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乃李忠明偽造文書所致,應屬無效,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以原告積欠其85萬元債務,據以對系爭土地與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借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忠明於93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均偕同到場,並提供身分證原本供被告核對查證,而事後提出供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諸如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亦均有原告之簽名,事後,原告並曾至被告處所詢問利息之繳付情形,足見本件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均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為。況且,系爭土地與建物係以李忠明所有之眷村補助款購買,李忠明以系爭土地與建物供系爭3 筆借款之擔保,原告自無理由拒絕。再有關李忠明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應係原告為免除債務,始與李忠明自導自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原告就其主張印章係遭李忠明盜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身分證與印章乃重要文物,原告自承平日保管嚴密,且曾多次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顯見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原告支配管領,李忠明應無盜用之可能,則原告將身分證與印章交與李忠明後,由李忠明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尤以,李忠明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已領取李忠明之14日以外休假補助96,000元、考績獎金16,630元、年終獎金45,733元,依法視為承認繼承,其事後聲明拋棄繼承,應非法之所許,則原告既不否認李忠明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依繼承法理自應承受系爭3 筆借款與抵押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李忠明之配偶,而李孝祖、李孝娟、甲○○則為原告與李忠明所生之子女,李忠明係海軍兵器學校畢業,於77年8 月1 日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擔任水手職務,負責協助關艇航行等事宜,每月薪資33,260元。 ㈡李忠明之自立新村眷村補助金3,308,600 元於92年3 月24日撥入李忠明設於農民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於93年3 月1 日轉帳至原告設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㈢李忠明曾先後於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22日、93年11月8 日,向被告各借款60萬元、10萬元、15萬元。 ㈣原告於93年7 月退出勞工保險,且於94年及95年均未申報所得稅,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 ㈤李忠明於95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與李孝祖、李孝娟、甲○○均於95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經被告聲請拍賣,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拍字第2857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 ㈦原告於李忠明死亡後,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含5 個月喪葬津貼191,000 元及30個月遺囑津貼)計1,337,000 元,該款項業經勞工保險局撥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李忠明死亡而撥與乙○○之款項計有⑴撫卹金、殮葬補助、14日以外休假補助計1,342,338 元、⑵賻金253,000 元、⑶考績獎金16,630元、⑷賻金661,000 元、⑸年終獎金45,733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貸系爭3 筆款項?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原告並無設定之意思而無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貸系爭3 筆款項?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 條第2 項、票據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李忠明曾先後於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22日、93年11月8 日,向被告各借款60萬元、10萬元、15萬元,被告並已交付系爭3 筆借款與李忠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並有收據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57號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與李忠明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因前開收據3 紙上「乙○○」之印文,確係使用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21頁),堪認被告抗辯李忠明係與原告一同向其借款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主張收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即應認原告、李忠明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受領系爭3 筆款項,而應依借據文義負返還借款責任。 ⒊次查:原告於90年3 月16日申請印鑑登記後,先於93年5 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嗣又於93年11月10日、95年12月5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6 日函檢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及印鑑變更申請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200 頁),經比對前開收據3 紙與前述印鑑登記上之印文,可知蓋用於前開3 紙收據之印文,均係使用原告於93年5 月18日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因原告平日均有妥善收藏系爭印章,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 頁),而原告於93年5 月18日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復於95年7 月20日使用系爭印章向陽信銀行辦理開戶,有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函檢附開戶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堪認系爭印章均處於原告管領支配之狀態,而系爭3 筆款項之借貸時間,均非相同,第1 筆借款與最後1 筆借款之時間,相隔逾4 個月,系爭印章在原告之嚴密保管下,李忠明應無多次竊取盜用或長期盜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印章遭李忠明盜蓋於前開3 紙收據上,自難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李忠明盜用其印章,證人即其女兒甲○○及鄰居丙○○均證稱李忠明有竊盜之習性,足認系爭印章確遭李忠明盜用等語。然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李忠明冒用原告名義,並盜用系爭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再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認定李忠明盜用系爭印章蓋用於前開3 紙收據上,且刑事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無非係李忠明之自白,惟李忠明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陳稱其係在原告之授權下,使用系爭印章,僅無書面證明等語,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8 至11頁、第21頁),因李忠明就其是否盜用原告之印章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且其為原告之配偶,存有避免系爭土地與建物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虛偽配合不實陳述之強烈動機,尚不得以其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遽認李忠明確有盜用系爭印章之事實。另證人甲○○、丙○○證稱曾目睹李忠明偷竊金錢、項鍊與汽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第15頁),縱係屬實,亦與系爭印章是否曾遭盜用無關,尚無法以李忠明曾偷竊金錢、項鍊與汽油,據以推斷前開3 紙收據上之印章,亦係遭李忠明盜蓋。況且,證人甲○○證稱:其與母親即原告感情較好,因李忠明常欺負媽媽,且李忠明因不認識字,而託其傳簡訊與外遇之大陸女子,其知道李忠明曾向被告借錢,原告則未曾向被告借錢,因為每次開庭,均係講有關李忠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顯示證人甲○○因與原告感情較為親密,證詞難期客觀、中立,而其證稱有關向被告借錢者為李忠明,與原告無關,係因每次開庭均係談論李忠明借款事宜,亦凸顯證人甲○○主觀上已遭誘導,而就其未親眼目睹事項為證述,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尤以,李忠明係海軍兵器學校畢業,於77年8 月1 日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擔任水手職務,負責協助關艇航行等事宜,已如前述,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4 日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5頁),李忠明顯然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證人甲○○證稱李忠明不識字,顯非事實,益徵證人甲○○所證,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丙○○證稱:其並不清楚原告或李忠明有無向被告借錢,因原告向其表示房子被抵押,其即告知原告,儘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否則房子一旦遭拍賣,即無房子,而其係因李忠明愛賭成性,故猜想是李忠明去設定抵押的,惟其並不清楚李忠明至何處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亦顯示出證人丙○○對於李忠明存有偏見,蓋其既不知李忠明至何處賭博,豈知李忠明愛賭成性,且其不知原告或李忠明有無向被告借錢,又如何能推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李忠明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而建議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從而,證人丙○○有關李忠明偷竊汽油之證述,亦難採信。而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原告係聽從丙○○之指示而對李忠明提出刑事告訴,以免日後系爭土地與建物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脫免債務,始由李忠明於偵查中自白盜用原告之印章等語,確有所據,因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印章係遭盜用,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在前開3 紙收據之印文為真正,則兩造間存有系爭3 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認定。⒌又查:將前開收據3 紙與附表所示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現有資料未達足資認定程度,有該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4頁)。然比對前開3 紙借據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乙○○」簽名,可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書寫之「夢」字中的「夕」部位及「翠」字的「羽」部位,筆畫均模糊不清,而與前開3 紙收據上書寫之「夢」字與「翠」字中,可清楚辨認「夕」與「羽」部位,略有不同,似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因原告否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3 字確為原告所親簽,自難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簽名為真正。縱然如此,因借款人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之原因眾多,他人偽造簽名雖為可能原因之一,惟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是前開3 紙收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尚無法逕認原告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簽名之真正與否,與印文之是否真正或是否由他人盜蓋,亦無直接關連,自亦無法以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簽名非真正,遽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印文為他人所盜蓋。 ⒍另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調解筆錄、切結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本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李忠明文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信件、照片、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利息繳款單、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郵局存摺、股東會開會通知、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8至113 頁、本院卷㈡第13至45頁),欲證明李忠明不僅將每月薪資,花用殆盡,且有外遇,在外積欠債務,家庭所需各種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並曾協助償還李忠明之銀行貸款與信用卡債務,原告有足夠之金錢,無須向被告借款,而李忠明不僅未負擔家庭費用,更有外遇,不可能同意李忠明向被告借款與以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等事實。然原告於93年7 月1 日即退出勞工保險,其最後1 次投保期間係自92年7 月4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局,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並未曾辦理95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有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6年12月19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頁、第61頁),並斟酌原告自承當時受僱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政府實施「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所致(見本院卷㈢第96頁),以及證人丙○○就本院訊問是否知道乙○○從事何種職業時,係證稱:聽說原告常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足認原告並無穩定之工作,且有工作時之收入,亦極為有限,且原告所提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亦顯示自90年起,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未曾有超出2 萬元之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 頁) ,核與原告主張資金充足,無須借款使用一節不符。另李忠明之自立新村眷村補助金3,308,600 元於92年3 月24日撥入李忠明設於農民銀行帳戶後,已於93年3 月1 日轉帳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示李忠明所有之款項,亦曾挹注原告,協助負擔家庭開銷。而原告所提李忠明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顯示除92年5 月12日、94年5 月4 日、95年7 月11日存入之5,379 元、143,770 元、15,000元,於存入當日或翌日,隨即領取一空外,其餘存入之款項,並非存入當日或翌日即將所有存入金額提領完畢(見本院卷㈢第40至45頁),尤以,該存摺各次存入之款項,並非按月存入,各次存入之金額,亦非固定,顯非薪資帳戶,原告依該存摺主張李忠明將每月存入之薪資,花用殆盡,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信件、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3 頁),顯示李忠明與不明女子出遊,以及信件往返與電話通聯,均係發生於95年間即系爭3 筆借款之後,難認向被告借貸系爭3 筆借款時,原告與李忠明之感情,即因李忠明外遇而不睦。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票(本院卷㈠第81頁、第86頁),僅能證明李忠明向綽號「萬仔」借款,並開立本票,因該切結書與本票之書立日期,亦均為95年,無法證明李忠明於93年時,即在外積欠債務。又原告提出之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利息繳款單、郵局存摺、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5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21至33 頁 、第37至39頁),僅能證明有繳納自來水費、支付購屋款項、繳納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清償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蓋李忠明曾將眷村補助金3,308,600 元轉帳至原告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該等費用縱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實際負擔該等費用者,亦非當然係原告,原告據此主張家庭費用等支出,均由其獨立負擔一節,尚非可採。此外,原告所提調解筆錄、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李忠明文書、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㈡第34至36 頁) ,僅能證明原告與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27日,就支付管理費事宜達成調解,李忠明曾與訴外人張簡新居、蔡長生於88年9 月6 日共同開立面額22萬元之本票,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李忠明書面承諾將年終獎金給予原告,且要多陪家人與小孩,以及原告為陽信商業銀行、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收受召集股東會之通知等事實,因該等事實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以及系爭印章有無遭盜用,毫無關連,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原告並無設定之意思而無效? ⒈按物權行為係指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是民法總則篇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則上對物權行為均有適用,即法律行為當事人須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無瑕疵,意思表示內容需適法、妥當,且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以完成登記為生效要件。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3年5 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確為真正,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67頁),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7 月6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93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經送鑑定結果,認與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堪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蓋用「乙○○」之印文,以及委託李忠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所蓋用「乙○○」之印文,均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既為真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復為原告委由李忠明申請憑以辦理,堪認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意思合致,原告又未舉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內容非法、不適當之處,參照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甲○○、丙○○,均無法證明李忠明曾盜用原告之印章之事實,而原告所提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調解筆錄、切結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本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李忠明文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信件、照片、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利息繳款單、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郵局存摺、股東會開會通知、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資料,亦與李忠明是否曾盜用系爭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純係李忠明盜用印章,冒名辦理等語,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李忠明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則被告以前開3 紙收據蓋有原告與李忠明之印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憑原告之印章辦理,且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已將85萬元款項交付與李忠明之事實為由,抗辯原告與李忠明向其借款85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並無系爭3 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關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以及原告拋棄對李忠明之繼承不生效力等部分之抗辯,因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日 期 │ 簽署姓名 │ 備 註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93年9月6日 │在「存戶即申請人│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 │ │存款戶約定書」│ │」欄簽署「乙○○│面 │ │ │ │ │」3 字 │ │ ├──┼───────┼──────┼────────┼─────────┤ │二 │郵局更換密碼申│87年4 月2 日│在「姓名」欄簽署│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 │ │請書 │ │「乙○○」3 字 │面 │ ├──┼───────┼──────┼────────┼─────────┤ │三 │郵局更換印鑑申│95年7月28日 │在「姓名」欄簽署│見本院卷㈠第65之1 │ │ │請書 │ │「乙○○」3 字 │頁 │ ├──┼───────┼──────┼────────┼─────────┤ │四 │高雄銀行「存款│92年9月31日 │在「存戶親簽」 │見本院卷㈠卷第69頁│ │ │開戶申請書暨約│ │欄簽署「乙○○」│反面 │ │ │定書」 │ │3 字 │ │ ├──┼───────┼──────┼────────┼─────────┤ │五 │陽信商業銀行「│95年7月20日 │在「戶名」欄簽署│見本院卷㈠卷第71頁│ │ │開戶申請書」 │ │「乙○○」3 字 │ │ ├──┼───────┼──────┼────────┼─────────┤ │六 │印鑑登記申請書│90年3月16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197 │ │ │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七 │印鑑變更登記申│93年5月18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198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八 │印鑑變更登記申│93年11月10日│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199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九 │印鑑變更登記申│95年12月5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200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十 │印鑑登記證明申│90年3月16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201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十一│印鑑登記證明申│93年11月10日│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202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十二│印鑑登記證明申│93年12月5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203 │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頁 │ │ │ │ │乙○○」3 字 │ │ ├──┼───────┼──────┼────────┼─────────┤ │十三│印鑑登記證明申│93年5月18日 │在「當事人」及「│見本院卷㈠卷第67頁│ │ │請書 │ │申請人」欄簽署「│ │ │ │ │ │乙○○」3 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