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原告第8 屆理事,原告連續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召開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95年10月23日召開第八屆全體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合稱系爭會議),被告均無正當理由缺席理事會議,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31條規定,應視同辭去理事職務,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亦隨之消滅,惟被告仍持續要求出席理事會議,兩造間對委任關係之存否,存有法律上之爭議,爰依人團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第八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公法關係,本件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本身對理事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乙節,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人團法第31條視同辭去理事職務的餘地,故被告之理事資格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當選為原告第八屆理事。 (二)被告未出席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及於95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八屆理事會。 (三)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第八屆理事會召開前,向原告遞送書面假單,內容為:「因本人有事所在10月23日理事會請假」。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是否無故連續缺席系爭會議?是否應適用人團法第31條規定視為辭去理事之職務?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漁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漁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當選原告第八屆理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之理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按原告為法人,依法應由理事會執行其事務,倘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召開理事會議時應否寄發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得否出席理事議、參與議案表決或票數如何計算等節,均屬不明確,且影響理事會對漁會事務之執行,更有損原告利益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2、被告固以原告就漁會法等相關法令解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等主管機關發生爭執,足見原告爭執對象為公法機關,所爭執事項亦為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人團法等解釋之公法適用問題,本件顯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自無受民事訴訟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漁會法本身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自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以人團法第31條為請求權依據,而按該條針對人民團體之理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其法律效果係視同辭職(詳後述),既係視為辭去理事職務,則就人民團體與該理事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自屬委任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原告既以該法定事由業已發生,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自難謂兩造間之爭執非屬私法性質,亦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二)被告是否無故連續缺席系爭會議?是否適用人團法第31條規定視為辭去理事之職務? 1、按漁會為法人;漁會章程應載明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之事項;漁會理、監事為漁會職員,由會員(代表)選任之;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漁會法第2 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現行施行細則第34條可資參照。又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人團法第31條亦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系爭會議,有違現行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惟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此部分之法律效果,而按原告屬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相關之組織、活動,如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普通法即人團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故連續缺席系爭會議之行為,依人團法第31條規定,視同辭職,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亦隨之消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系爭會議,且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法律效果,已有明文規定,並非視同辭職,本件即無適用人團法第31條之餘地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未出席系爭臨時會及系爭理事會,僅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前,向原告遞送內容為:「因本人有事所在10月23日理事會請假」之書面假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書面假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20、79頁),堪可認定。又原告屬人團法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職業團體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漁業處於78年10月3 日核發之原告立案證書附卷可參(見卷第89頁),同堪認定。而按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乃專對漁會之任務、設立、會員、職員、會議、經費等事項為規定,故漁會相關之組織、活動、成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即應優先適用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必於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無明文規定時,始回歸人團法之基本規定,此為法理之必然。本件原告主張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法律效果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針對「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客觀事實,究有無明文規範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或其他處理方式? 3、首先,漁會理事乃漁會會員(代表)選任之漁會職員,如有違背法令、章程或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漁會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明文規定在案,業如前述。又現行施行細則第34條則規定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請假等語,而按施行細則乃漁會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漁會法第52條之授權所訂定,就法規範位階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謂之法規命令,其規範內容固對漁會理事有所限制,惟漁會理事行使職權僅限於會議時為之,漁會法第31條規定可資參照,倘理事未親自出席理事會議,自無從依漁會法行使理事之職權,故施行細則第34條對理事應盡義務之規定,應屬執行漁會法之細節性輔助事項,尚未逾越漁會法之授權,亦未增加漁會法所未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自為現行有效之法令,故漁會理事如無公假或正當理由,未親自出席理事會議,固屬違背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而可能該當漁會法第25條所謂「違背法令」之行為,此時漁會自得斟酌是否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顯見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事實,已有別於人團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故原告主張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此事實並無明文規定,即與法規不符,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出席系爭會議,依人團法第31條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辭去理事職務,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隨之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4、再現行施行細則第34條於91年6 月28日修正前條次原列為第39條,其內容係規定:「漁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等語,而按該規定因涉及理、監事身分變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1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細則時,有意刪除「視為辭職」之規定,並將條次變更等情,有農委會95年12月22日農漁字第0951236381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見卷第185 頁),堪可認定。而司法機關審判案件認事用法,固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惟農委會不僅為漁會主管機關,亦為本於漁會法第52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權責機關,對其訂定施行細則之法規解釋,自屬有權解釋機關,倘農委會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函令未違背其他法令之強行、禁止規定或相關法理原則,司法機關即應給予尊重。第查,91年6 月28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9條有關「視為辭職」之規定,涉及理事身分、資格有無之變動,限制、剝奪漁會會員擔任理事乙職之權利,不僅逾越漁會法之授權範圍,亦增加漁會法所無之限制,已可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是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1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刪除原第39條「視為辭職」之規定,改為現行施行細則第34條之內容,當屬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刻意刪除,自非立法之疏漏,足見農委會前揭解釋並未違背其他法令之強行、禁止規定或相關法理原則,益堪採認。是有權解釋機關既認修訂施行細則時,係有意刪除原施行細則第39條「視為辭職」之規定,自堪認「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客觀事實,其法律效果並非「視為辭職」,則原告猶執人團法第31條為據,主張被告無故連續缺席系爭會議,應視為辭職云云,非惟與立法意旨不符,亦與法律適用原則有違,洵不足採信。 5、綜上,就「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乙節,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已有明文規範,則本件被告縱無故連續缺席系爭會議,亦屬是否應由原告按漁會法第25條或其他規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問題,而無適用人團法第31條「視為辭職」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人團法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無據,則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系爭會議乙節,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漁會理事無故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法律效果乙節,既應按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為之,而該法復未規定視同辭職,則原告本於人團法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上述行為應視同辭職,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消滅,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