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隆申企業行即李松達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74,396 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6 頁)及原告所提96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50 頁)可憑;則本件原告既係就請求之金額予以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就「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案」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並上網公告;嗣原告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於94年12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總價1,689,00 0元得標,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旗津區95年度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承攬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含垃圾清運處理)等勞務工作,而在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公開招標標價單上說明欄(下稱系爭說明欄)則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九十五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等字樣。然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業已載運垃圾廢棄物共計645, 330公斤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並已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共計77 4,396元之垃圾處理費(每公斤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為1.2 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所定95年度之垃圾廢棄物清運費僅為168,900 元,遠不足以支應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故該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對於投標廠商而言甚為不合理,乃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該系爭說明欄此部分約定無效,上開垃圾廢棄物共計645, 330公斤之處理費774,396 元即應歸由被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既已先行墊付該筆垃圾廢棄物處理費,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 6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招標案係於94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告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文件,而據「投標須知」第17條所載:「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各該招標文件內容,於94年12月30日開標前,即經得標廠商(原告)事先閱覽;又以本件被告所定作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而言,原告係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稔,故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非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尚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24 7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㈡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係用以提醒投標廠商本件為總價承包,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詳實估計相關成本費用。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招標案之標價單後,既係自行填寫總價金額並依比例計算垃圾廢棄物清運費之單價,其一經得標,自不得以其不堪負荷應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為由,遽指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係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60 、161 、176 頁),並有原告所自行填寫之系爭公開招標標價單(本院卷第7 頁)、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勞務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本院卷第7 頁背面)、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94年12月30日之決標紀錄(本院卷第8 頁)、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9 至19頁背面)、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本院卷第21至55頁)、高雄市旗津區95年度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等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承攬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系爭招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卷第88頁、第88頁背面)、原告填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本院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96年8 月22日高市環南資一字第0960003626號函(函覆本院有關廢棄物進廠程序及處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事項,本院卷第203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就「旗津海岸公園清潔維護暨草坪、綠籬、樹形修剪美化工作(含垃圾清運處理)案」辦理公開招標並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30日,由原告報價1,689,000 元得標,其中之清潔維護費為1,182,300 元(占總價百分之70),草坪、綠籬、樹形修剪費為337,800 元(占總價百分之20),垃圾廢棄物清運費為168,900 元(占總價百分之10)。 ㈡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單上說明欄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九十五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投標單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 ㈢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合計載運垃圾廢棄物645,330 公斤至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而南區資源回收廠就每公斤垃圾廢棄物所收取之處理費為1.2 元,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支付774,396 元。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垃圾廢棄物清運費僅為168,900 元,遠不敷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故屬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之系爭說明欄上有關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乃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情形,且顯失公平,故原告既已墊付該筆垃圾廢棄物處理費774,396 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㈡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情形,而有顯失公平。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一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故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經查:⑴本件原告既係政府機關,承高雄市長之命綜理旗津區之區政,被告係得提供勞務之獨資工商行號,則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作之上開旗津海岸公園勞務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而言,應係「偶而」為之,是該承攬契約已非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⑵系爭招標案係於94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告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招標文件,此有系爭招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卷第88頁、第88頁背面)在卷可憑,且據「投標須知」第17條所載:「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之各該招標文件內容,於94年12月30日開標前,即經得標廠商(原告)事先閱覽;又原告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稔,故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處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非無變更、磋商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自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24 7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該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㈡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 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單上說明欄確有註記:「投標廠商應自付標的範圍九十五年整年度內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加值營業稅、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勞務工作既係經公開招標,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先行向被告購領「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工作範圍平面略圖」等招標文件,業如前述,且據原告自承系爭招標案之標價單係其自行估價後所填載,且其於投標當時是打算要將垃圾清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廠,但因其認為被告與南區資源回收廠都是公家機關,將旗津海岸公園之垃圾運送至南區資源回收廠應不必再繳納垃圾廢棄物代處理的費用,其才將垃圾清運費僅填載168,9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7 、235 頁),是原告既詳實評估相關成本費用後參與投標,縱於得標後,不堪負荷應支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垃圾廢棄物處理費屬實,然此實乃原告自行估價錯誤所致,核與民法第24 7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有關清運費、處理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上開垃圾廢棄物之處理費774,396 元應歸由被告自行負擔,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該筆垃圾廢棄物處理費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況系爭說明欄之上開約定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該項約定無效,請求其返還所受原告代墊垃圾廢棄物處理費之利益,為無理由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合計載運垃圾廢棄物64 5,330 公斤至南區資源回收廠之處理費用,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項 目│數 額 │備 註 │├──┼────────┼──────┼───────┤│1 │清潔維護費 │1,182,300元 │占總價70﹪ │├──┼────────┼──────┼───────┤│2 │草坪、綠籬、樹形│337,800 元 │占總價20﹪ ││ │修剪費 │ │ │├──┼────────┼──────┼───────┤│3 │垃圾廢棄物清運費│168,900 元 │占總價10﹪ │├──┴────────┴──────┴───────┤│ 總價1,68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