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林鄭玉花即達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由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廢塑膠粉碎片原料(下稱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實際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詎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依約每月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 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 907.221 公噸,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貼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差額共計362 萬8,884 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原告領料數量而補充原料,若原告產能提高,被告即會補充原料,依雙方之履約習慣,被告乃視原告加工之產能而補充,如原告之產能每月達於300 公噸以上,而被告無法提供足夠原料,原告請求補貼差額方有理由,若原告每月產能未達300 公噸,卻要求被告每月提供300 公噸原料堆放於廠房,非但不合理亦與事實上運作之情形有違。況縱被告應補足差額,因每公斤之加工費僅為4 元,被告於未加工之情形下,可以請求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由被告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原料,加工抽成塑膠粒,報酬依實際完成品之塑膠粒重量以每公斤4 元計算,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並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 ㈡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均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原料,而未每月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每月不足300 公噸之原料數量,共計907.221 公噸。 ㈢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由原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量,逐日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 條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惟參之原告每日提領若干原料進行加工,由原告自行決定,並由原告於隔日將提領原料數量及產出成品數量,逐日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提供原料與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乃由被告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再行提供原料,以應原告加工之需求。並酌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約定之主要目的,應在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逾300 公噸時,至少應能供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如被告不能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生產所需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非要求被告於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不及300 公噸,亦應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供原告堆放。復參諸如原告每月生產所需之原料不及300 公噸,尚可要求原告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供其堆放,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真意,乃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 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始符合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雖約定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予原告,否則應以每公斤4 元計算,補貼差額與原告,惟其真意乃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噸時,被告應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提供足夠原告生產所需之原料,如原告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逾300 公噸,被告保證每月至少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以應原告生產所需,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達耀公司加工PP塑膠碎片進出存表及PP塑膠粒產出表(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每月所提供之原料雖不足300 噸,惟除於95年2 月12日、95年5 月18日、5 月19日、5 月30日起至6 月4 日止,原料之庫存量為0 外,其餘期間,均有原料可供原告生產之需求,且大多數之時日,庫存原料之數量,與當日原告領取原料之數量相較,均達一倍以上,況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因被告未提供300 公噸之原料向被告提出催告,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止及95年9 月、95年10月,每月生產需要之原料未及300 公噸,而被告於前揭月份每月視原告提領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所提供之原料數量,亦已足夠原告生產所需。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情形。 ⒉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萬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月 份 │原告提供原料之數量(公噸)│不足300 噸之原料數量(公噸)│ ├────┼─────────────┼──────────────┤ │95年1 月│ 157.762 │ 142.238 │ ├────┼─────────────┼──────────────┤ │95年2 月│ 157.442 │ 142.558 │ ├────┼─────────────┼──────────────┤ │95年3 月│ 165.474 │ 134.526 │ ├────┼─────────────┼──────────────┤ │95年4 月│ 166.369 │ 133.631 │ ├────┼─────────────┼──────────────┤ │95年5 月│ 185.820 │ 114.180 │ ├────┼─────────────┼──────────────┤ │95年6 月│ 211.673 │ 88.327 │ ├────┼─────────────┼──────────────┤ │95年7 月│ 231.627 │ 68.373 │ ├────┼─────────────┼──────────────┤ │95年9 月│ 278.389 │ 21.611 │ ├────┼─────────────┼──────────────┤ │95年10月│ 238.223 │ 61.777 │ ├────┼─────────────┼──────────────┤ │ 總計 │ │ 907.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