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439 元及自民事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立公司)於94 年4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681 、677-12地號等筆土地上投資興建地下2 層及地上13層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力公司)負責承造,因被告聯立公司未慎選承攬人,且指示承攬人施工亦有過失,致於興建期間造成緊鄰之原告所有高雄市前金區○○○路143號4層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傾斜、牆壁龜裂、樑及地坪斷裂、滲水等損害,顯已共同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租金損失費用,包含㈠系爭房屋損害可確定部分共1,913,439 元。㈡未能確定損失之部分:包括4 樓後面房間地板浸水隆起部分、2 至4 樓木作櫃櫥、地板污損及全屋樑裂縫補強部分,上開部分因未經結構技師補估,則先請求600,000 元。㈢相當於房租損失部分請求725,000 元(每月以25,000元計,請求29個月),扣除被告美力公司已提存之600,000 元,合計請求2, 638, 439 元(1,913,439+600,000+725,000-600,000 =2,63 8,439)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 43 9 元,及自民事整理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聯立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伊應與被告美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在指示承攬人即被告美力公司施工過程中有過失,致系爭工程於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房屋損害等語,但原告對伊究有何「指示承攬人施工有過失」之事項,迄今並未具體舉証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美力公司獨立承攬營建,伊對被告美力公司執行承攬營造等工程之事項,並無指揮監親之權責,是原告指摘伊指示被告美力公司施工系爭工程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力公司則以:㈠系爭房屋於結構上,本有柱配筋量明顯不足之情,是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17日其開挖地基建築房屋前,即有明顯發生傾斜沉陷之現象。然其於94年5 月17日開工前,為確保系爭房屋之安全,已於94年3 月7 日,施作鄰房CCP托基工程。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其施工致其系爭房屋沉陷與傾斜,而造成原告損害云云,顯不實在。是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就其開工前,系爭房屋早已發生沉陷現象所造成之危險責任,及其開工後,是否繼續影響致生沉陷狀況增加,可能造成之危險責任,予以區隔,作為判定責任之歸屬,並作為估算賠償數額之準據,徒以系爭房屋先後於94年2 月26日及96年10月2 日之高程值2 者差值,遽令其應負全部沉陷之責任,並承擔系爭房屋東西側柱基礎灌CCP 樁之責任,顯失公允。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住戶修復費用明細表(修正版)關於雜項及稅捐及管理費用有重復核定估算事情,故原告就上列事項重復請求,應屬無據。㈢另原告主張「房屋損壞滲水嚴重致不堪居住使用,而受有每月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至97年1 月5 日止,共29個月之損害725,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因其於94年7 月間獲悉原告房屋受損受,為避免鄰房危害擴大,旋即派員至系爭房屋查看,以利瞭解並進行修繕,然因原告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當時系爭房屋係出售中未有人居住,是原告主張因滲水嚴重始不堪居住,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向他人承租房屋,支付租金之證據,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多次拒絕其會勘營修之請求,是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受領遲延,復未舉證證明所謂租金之損害係有歸責於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事實,則原告請求其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法之所許。縱認其應負租金之損害,惟按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3,851元,是原告主張月租應以25,000元計算,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聯立公司定作,而由被告美力公司承攬施作。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之系爭房屋,於94年間,因被告美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時,確有造成屋體傾斜、牆壁龜裂、樑及地坪斷裂、滲水之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工。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間,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屋體傾斜及牆垣樑柱龜裂之損害乙節,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4 月24日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復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確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而被告2 人對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損害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A 第3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被告聯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 條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聯立公司所否認,然原告迄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聯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究有何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係指已設置並已開始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引起,並非因系爭工程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聯立公司為定作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被告聯立公司定作系爭工程致位於鄰地之原告系爭房屋受損,已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 條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惟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原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其有過失而已,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負過失之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經查:民法第794 條定所規範者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危險發生之預防,然原告對於被告聯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究有何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參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美力公司負責開挖地基及建築房屋,而被告美力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確有委託訴外人正和工程施做鄰房cpp 拖基工程一事,有工程合約書、單價明細表及施作紀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A 第96-99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認承攬人即被告美力公司於施工前,確實對於屬鄰地之系爭房屋有作安全措施俾預防系爭建物危險之發生,益徵被告聯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應無過失,是被告聯立公司抗辯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聯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致造成系爭房屋損壞,而應與被告美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事證。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美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承攬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美力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於94年間因被告美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屋體沈陷傾斜及牆垣樑柱龜裂之損害,為被告美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A第38頁)。且經高雄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於9年2月20日就有關系爭房屋結構物受損之修補費用鑑估及安全評估等事項鑑定,亦認:「‧‧‧八、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本標的物為地上4 樓無地下室之獨棟透天住宅,約於64年完工,屬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可能因受其西側緊鄰之建大樓之施工影響,產生整體建物傾斜或下陷」等語,此有該公會96年10月25日(96)高結師鑑字第961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結果書外放)。被告美力公司事後改辯稱:系爭房屋原之設計配筋量不足,且在系爭工程開挖前,已有傾斜沈陷之現象,且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確有委請訴外人正和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安全措施,是原告主張係因其施工之故,致其房屋沈陷及傾斜云云,顯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上述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 十一、鑑定結果:⒋系爭房屋經鑑定技師結構分析檢核結果,因原設計之配筋量不足,屬安全堪慮,除須即進行修復外,並應立即予以結構補強」等語。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僅認系爭房屋原先設計之配筋量不足之情,恐危及安全,並未認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或下陷之情形,係因該房屋原本設計不良所致。是此,被告美力公司辯稱:因系爭房屋原先結構不良,始造成屋體傾斜,並非伊施工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⑵此外,被告美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動工前,其曾對系爭房屋施作CCP托基工程,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在現場以經緯儀建立傾斜測量垂直度控點,當建築完工後予以檢測結果,其認:「十、鑑定結果:①經緯儀垂直度測量結果其相對傾斜差值△=1.4 CM,相對傾斜度約1/1100,遠小於1/200 。②經比對原現況鑑定資料,其主體結構樑、柱損害之裂隙除騎樓左側柱為新增裂隙損害外,其餘為少許局部裂隙擴大,其主體結構、樑柱損害部分可以環氧樹脂材料填補補強修復‧‧‧‧修復後其標的物之結構應安全無虞」等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 月1 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9400898號及95年6 月8 日高市土技鑑字第95-066號鑑定報告書2 份可證(見本院卷A 第40-89 頁)。是依上開2 份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雖未達危險程度,但在被告美力公司施工後,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傾斜,並致房屋牆面及樑、平頂等多處損壞之情,足認被告美力公司雖有施作上述托基工程,惟尚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是此,要難以被告美力公司開工前有委請他人施作連續壁安全措施之舉,即認被告美力公司對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應不負過失之責自明。 ⑶再者,經證人乙○○即高雄市土地鑑定技師到庭證稱:「(陳述本鑑定經過,當時所看到現場主體結構是否已經受損?)我印象之中,1樓部分樑柱部分有明顯裂隙,我認為損害 原因有很多原因所造成,如旁邊施工、開挖地下室、地震都有可能,該1 樓裂隙部分,是因為外力所造成,但是否為人力、自然力很難確認,但是依據我的判斷不是材料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A 第180 -181頁)。是依證人乙○○之上述證詞,系爭房屋裂隙之所以產生裂隙確因外力所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材質之問題,而被告美力公司並未抗辯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自然力之因素造成系爭房屋有上述傾斜之情。是此,原告主張被告美力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明確,是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美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同法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⒉系爭房屋因傾斜、牆壁龜裂、樑及地坪斷裂、滲水,所須之修復費用共為1,560,504 元乙節,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12月31日九六高結師(八)信字第0957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A 第238-243 頁可參),且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需修復之數量及費用估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均係依高雄市頒行之「鑑定手冊」規定予以計算,且判斷修復原則及標準如下:①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狀為原則。②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MM作為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結構性修復,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③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樓版、柱、梁、牆、地坪之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批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一單元面積估算為原則,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④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或梁柱結構體 (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環氧樹脂性材料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批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美觀性。⑤滲水部份之處理,則先追查滲水原因,如為結構體裂隙造成,則將表面面層敲除後以環氧樹脂 (EPOXY)灌注 (以公尺估算), 再進行表面之批土油漆。⑥鋁門、鋁窗、木門及鐵捲門變形部份,則委託專業廠商進行整修,已可供正常開啟關閉為原則等情,有上述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審酌其鑑定方法及原則為屬合法、正當,爰採取之,即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560,504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雖原告主張:因上開鑑定報告漏估:①4 樓後面房間地板浸水隆起部分、②2 至4 樓木作櫃櫥、地板污損、③全屋樑裂縫補強等事項,就上述3 項部分,伊請求修復費用60萬元云云。然查:①系爭房屋4 樓地板浸水隆起之現象與2 至4 樓櫥櫃及木作地板污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認非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故不估入修復費用等情,有上揭高雄市結構工業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可參。本院審酌結構工程技師對於建物之結構及安全,具有一定專業判斷程度,本應予尊重,且原告對於上述地板浸水隆起、櫃櫥及地板污損等情,確肇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一事,迄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應屬無據。②另原告主張尚有屬結構性之全屋樑裂縫補強之損失云云,承前所述,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參考美國ACI 建築規範之規定,而認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或梁柱結構體,以環氧樹脂性材料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批土油漆,即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雖原告主張以上開修補方式無法達到補強功效,而認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述估算基準有違鑑估方式云云。惟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既然是參酌外國相關建築法規及參酌一切現況,經專業判斷後,而認系爭房屋以上開修補方式即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且此見解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樑柱損害部分可以環氧樹脂材料填補補強修復,修復後其標的物之結構應安全無虞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就屬結構性之全屋樑裂縫補強部分之損失,漏未估價云云,亦屬無據,要難准許。綜上,原告向被告美力公司請求賠償上開3 項未能確定之損失共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應行修理之外牆計450 平方公尺,為能承受風吹雨打,認應改塗刷PU防水漆,是此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00 元計價云云。然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系爭房屋外牆修復部分時,本即以防水油漆之材質來估價,且認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為180 元,既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估之防水油漆,已足以填補原告外牆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若未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00 元之PU防水漆施工,將無法填補其損失之證據。是此,原告主張應以單價800 元之PU防水漆來計算其外牆防水油漆之修補費用云云,實屬無理,不予採信。 ⑷被告美力公司抗辯:①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雜項及稅捐及管理費用有重復核定估算事情;②另鑑定報告中關於柱基礎CCP 樁灌漿33萬元部分,因可能係系爭房屋本原設計結構之問題,導致系爭房屋沈陷,是此部分費用應非由被告美力公司全部負擔;③白華處理費用部分,鑑定報告並非說明如何評估云云。惟查:①系爭房屋之所以傾斜,並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房屋原先設計柱樑鋼筋所致,業如前述,是此,被告美力公司抗辯系爭房屋傾斜,並非全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是上述柱基礎CCP 樁灌漿33萬費用伊無庸全數負擔云云,自不足採。另依96年4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第4 項已修正為「受損壞鑑定標的物之基礎補強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經測量比對結果發現差異沉陷時,鑑定人確認有必要時,得以補強之」,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評斷後,認系爭房屋屬有須補強,是被告美力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沉陷變化率僅為1/ 205,應屬不須以灌漿改良或補強云云,則屬無據。②關於白華處理費用,係因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無此項目之內容,故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乃依一般同性質工程行情訂定單價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憑。基此,既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是依一般行價估價,則被告美力公司抗辯上述鑑定報告關於白華處理費用,未據實說明,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實屬無理。③再者,依上述鑑定手冊,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規定:所有修復項目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涵括所有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其估列標準,而修復費用在20萬元以上部分酌列10﹪。是此,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中所附住戶修護費用明細表(修正版)中第18項雜項部分,即屬鑑定手冊所述之「其他費用」自明,亦即上開費用主要係用以系爭房屋其他零星整修之費用。又前揭明細表第19項所謂之「稅捐及管理」,則係用以支付房屋修復所需之稅賦費用及其他相關管理費用,既然該筆費用係為支付系爭房屋全部修復所需之稅捐及管理費用,理當加計雜項費用自明,亦即上述2 個項目目的不同,自無重複估價之情,是被告美力公司上開辯詞,非屬實情。 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560,504元之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房屋損害滲水嚴重不堪居住使用,致於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伊請求每月以25,000元計算,自94年8 月1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共計29個月之租金損失,共725,000元等語,被告美力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惟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後認:「由原告引導至現場進行勘驗。 系爭房屋自1樓開始即有壁面因潮濕掉漆之現象,房屋西側牆壁磁磚處有略為下陷地板之下的情形,2樓、3樓、4樓均有逐層滲水、潮濕之情形,且滲水程度以4 樓最為嚴重,其次為3樓,再為2 樓。2 、3 、4 樓梯間樑柱部分均有磁磚剝落、 水泥脫離之現象。西側牆壁之潮濕程度比東側嚴重,且均有 橫向長距離之裂縫。3 、4 樓之天花板因潮濕而幾乎掉落,5樓增建部分,非常乾燥,除陽台女兒牆有裂縫以外,其他增 建建物部分均無裂縫、滲水現象。依現場履勘約相當於西側 牆壁靠近窗戶處約有1 裂縫,直接延伸1 、2 、3 、4 樓, 樓梯間靠近西側牆壁處,也有縱穿4 個樓層之裂縫,現在現 場原告已無家具在屋內,且3 、4 樓潮濕霉味非常嚴重,不 適合長期停留於室內,經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目前屋齡約6 、7 年,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裂縫及滲水現象日益擴大 、嚴重,系爭房屋位於河南路與名為『美麗官邸』之新型建 物相距1 米,前臨之河南路約8 米,但因接臨自強路、成功 路,為交通繁忙處」等語,此有本院96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見本院卷A 第158-170 頁)。是依上開勘驗報告及 照片,系爭房屋滲水及潮濕之情形相當嚴重,已屬無法居住 之狀態,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伊打算自94年8 月1 日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然因系爭工程施工之故,致伊無法入住,是 伊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被告美力 公司於96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稱:「‧‧‧查被告美力 營造公司94年7 月間獲悉原告房屋受損,為避免鄰房危害擴 大,『旋即』派員到原告系爭房屋造訪,進行瞭解以營修繕 ,結果落空,蓋當時系爭房屋出售中且未有人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A 第92頁)。既然被告美力公司於94年7 月 間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受損,且立即派員查看,而當時原告確 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可認被告美力公司對於原告於94年8月1 日時,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一事,應無爭執。是此,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伊自94年8 月1日起即無法居住於內等語,應非不實,要可採信。 ②被告美力公司雖抗辯:伊知悉原告房屋受損後,立即派員瞭 解,事後並多次發函告知原告協同現場會勘以利事後修繕, 然原告均未予理會,致使其對系爭房屋之受損情況無法瞭解 ,且不能進行修繕,是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 求伊給付租金之損失,洵屬無據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 第234 及同法第237 條分別訂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34 條規 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 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美 力公司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美力公司對於伊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原告無 故拒絕收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房屋系爭工程施工 導致傾斜受損,而有無法居住之情,是被告美力公司應係將 系爭房屋修繕完畢,而達原告原本居住之狀態,始算已經依 債之本質向原告提出給付,然被告美力公司僅係通知原告, 希望原告能配合現場會勘,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修繕之舉。 是此,實難以被告美力公司曾有通知於原告會勘現場以利修 繕之舉,即認被告美力公司已對原告提出給付。是依上開說 明,既然被告美力公司尚未對原告提出給付,則原告有何受 領遲延之情?準此,被告美力公司上開辯解,同屬無理。 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 ①原告迄今仍無法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被告美力公司所 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至97年1 月5 日,共29 個月,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屬有理 。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現值為529,000 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按( 本院卷B 第42-43 頁),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 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26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A 第188頁)可查,是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計1,662,158 元(計算式:83×20,026=1,662 ,158)。準此,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合計為2,191,158 元 (計算式:529,000 +1,662,158 =2,191,158) ,而系爭 房屋面臨自強路與成功路,為交通繁忙處,有上開本院勘驗 筆錄可按,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稱:「關 於鑑估座落高雄市○○區○○路二段143 號之房屋,其出租 之一般市價月租金金額均為2 萬至2.5 萬左右」等語,此有 該會96年7 月28日(96)高房六字第0117號函可參(見本院 A卷第202 頁)。是本院參酌上開情狀,依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附近月租金行情等一切情 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被告美力公司就原告損失使 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8,260元 (計算式:2,191,158 ×10/100÷12=18259.65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美力公司應給付529,540 元 部分(18,260×29=529,540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而非增加租金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支出租金之事實 舉證等語,即不足採。 ⑷又被告美力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提存60萬 元予本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提存書可按(見 本院A 卷第113 頁),原告自承應予扣減,是此部分60萬元 金額應予扣除。 ⑸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美力公司請求賠 償960,504 元部分(1,560,504+529,540-600,000 =960,50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60,504 元,及自民事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B 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美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