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陳佳琪即信謙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佳琪即信謙企業社於95年2月15日邀約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560,000 元,約定利息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06%計算,其後均隨基準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佳琪即信謙企業社僅繳納部分本息,分別自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陳佳琪即信謙企業社邀約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240,000 元、560,000 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胡樂寧 ┌─────────────────────────────────────┐ │附表: │ ├──┬─────┬────┬───┬──────┬────────────┤ │編號│借款餘額 │借款期間│利率 │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 │ │(新台幣)│ │(%)│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以內│ │ │ │ │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 ├──┼─────┼────┼───┼──────┼────────────┤ │一 │ 240,000 │95年2 月│4.795 │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7日 │ │ │ │15日起至│ │ │ │ │ │ │ 96 年2 │ │ │ │ │ │ │月15日止│ │ │ │ ├──┼─────┼────┼───┼──────┼────────────┤ │二 │ 560,000 │95年2 月│4.795 │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17日 │ │ │ │15日起至│ │ │ │ │ │ │96年2 月│ │ │ │ │ │ │15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