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原告即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型模具2 組)、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41,000 元(含營業稅5 ﹪);雙方並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60﹪、交貨時付款30﹪、驗收時付款10﹪。原告已分別於94年8 月4 日交貨3 台、94年11月4 日交貨1 台完竣並經被告簽收;而被告則僅分別於94年10月31日付款1,000,000 元、94年11月3 日付款300,000 元、94年12月12日付款346,950 元、95年1 月25日付款251,700 元,合計已付款1,898,650 元。詎被告經交貨裝機完成並生產已逾一年餘,仍藉故拖欠尾款642,350 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函知原告應儘速協商解決,顯見被告對於所積欠之款項亦承認不諱,然則迄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50 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94年7 月26日,向原告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模具2 組)、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2,541,000 元(含營業稅5 ﹪),及已付款共計1,898,650 元,尚欠價款642,350 元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惟因原告所送交之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各1 台(下稱系爭機器),當初要交貨時,被告有說不要那麼快交貨,因被告工廠尚在整理內裝,到了95年農曆過年之後(國曆95年1 月29日為農曆95年1 月1 日新年),被告才試用(系爭機器)第一次,才發現粉(食品用之麵粉)沒有辦法落下,當時就馬上請原告修改。且在收工時候,沒有辦法清洗,又請原告來修理,被告當天通知原告,原告就當天載回去,後來在機器上面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機器在原告修復一個月之後再送回來,我在原告送回來之後,原告公司的經理有陪被告又試用一次,卻發現有清洗還是有問題,當時就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經理,又隔一段時間被告即親自到原告公司告訴原告本人,此機器算是被告看錯貨,被告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原告處理,當時原告不同意;被告當時有附帶一句話,希望雙方下一代尚有生意往來的空間。因為此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被告就不願意給付尾款。之後原告就發存證信函、發票寄到被告公司來。被告希望將不能使用之系爭機器退還原告,若原告能將系爭機器修復,被告也能接受等情,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其訂購雞塊成型機(附成模具2 組)、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進口中古機器)等各1 台,合計總價款2,541,000 元(含營業稅5 ﹪),及被告僅付款1,898,650 元,尚欠價款642,35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買賣合約及報價單、交貨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等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尾款642,350 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函知原告應儘速協商解決,顯見被告對於所積欠之款項亦承認不諱,然則迄未置理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機器即原告所交付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各1 台,於交貨當日即發現有無法清洗之情狀,至今尚未改善,希望能將不能使用之系爭機器退還原告,若原告能將系爭機器修復,被告也能接受等前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42,3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既就上開爭點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642,3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他方。」,「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第359 條第1 項 、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即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各1 台,因不能清洗,當機器一交貨,被告有馬上打電話跟原告說,有請原告在機器上開一個清先口,但仍部分清洗不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至被告工廠勘驗系爭機器結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魏慈霖就系爭機器拆卸解說,證明原告(筆錄誤繕為被告)所製造之機造無法清洗且排水系統亦有問題,與被告另行向他人購買之機器相較之下不同。另據系爭機器設備瑕疵重重,不易清洗且排水管線亦不良,在製造產品時不良率偏高,影響被告之商譽甚巨」等情。本院另行履勘被告向他人購置之機器,確實與原告(筆錄誤繕為被告)所製造之機器功能有不同之處,相較之下被告另行購置之機器遠比原告(製造之機器)功能好。」等情,有卷附95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另據被告陳稱系爭機器係作為素食食品生產之用,其因不能清洗,將影響產品衛生至巨,且其產品不良率亦偏高,不得已只好向他人重新購置功能相同之機器代替使用;至於系爭機器因無法清洗之問題,已不再使用而放置工廠現場。是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結果,系爭機器確有不能清洗之問題。 ㈢另據被告所舉證人魏慈霖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松霖之子到庭證稱:「本件依照交貨單應是在94年8 月4 日,送貨時印象中應該是分兩次送貨。當時送貨時我有在場,(送貨之人)應該是原告的兒子,我有認識他,因為我之前我有陪同父親到原告公司去過,他兒子也有給我名片。交貨時我父親有問原告的兒子說機器要如何清洗,他沒有回答。我父親當天就跟他說機器可不可以開壹個洞,而且原告他兒子當天就帶回去。後來有開壹個洞再送回來,回來後有試機因當天我不在家,但我有聽說公司的員工說,該機器沒有辦法運作,機器操作時會使整個工廠煙霧瀰漫。我去參加食品研究所的課程四天回來後那兩台機器就送回原廠修理,修理的原因好像是要加防塵的設備。當時只知道機器有些不好清洗,約一個月後原告就把機器送回來試機,當時我不在,我有聽員工說當時原告公司的技術人員有來,有拆開機器來檢查就發現一塊澱粉類的東西,上面有蟲。之後有跟原告作反應,後來雙方就開始爭執。」等語明確在卷(詳本卷第127 頁,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原告則對證人上開證述答稱:「證人及被告所言不在我的訴訟範圍內,如果有意見,他們自己去告,之後我再答覆。」等語(詳本卷第128 頁,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系爭機器交貨當日,即已發現有不能清洗之問題,並已於當日請送貨之人將系爭機器帶回作一清洗口,惟系爭機器仍有無法運作之情事。 ㈣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交貨單(詳本院卷內第6 頁交貨單項次2、3所示)所示,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94年8 月4 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則據被告及被告之子即證人魏慈霖所述,於系爭機器交貨當日,即已就系爭機器有無法清洗之通常效用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即被告,已依法於交貨當日即將系爭機之瑕疵通知交貨人即原告,而原告則迄今尚未解決系爭機器之清洗問題,被告亦因而另行向他人置購功能相同之機器代替使用。堪認系爭機器已達於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㈤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照參。經查,本件固據原告到庭陳稱:「當初被告在我那裡,我那裡是倉庫,我那裡的貨品就有現在產生爭議的貨品,被告去看完實物之後就同意要買該二種貨品,產品是在我自己的工廠製造生產,至於原料就是要進口。別人向我購買相同貨品之後都沒有向我反應相同問題。」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76頁,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則據被告抗辯稱:「當初原告要交貨給我時,我說不要那麼快交貨,因為我在整理內裝,到了95年農曆過年之後,我才試用第一次,才發現粉沒有辦法落下,當時就馬上請原告修改。且在收工時候,沒有辦法清洗,又請原告來修理,我當天通知原告,原告就當天載回去,後來在機器上面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機器在原告修復期間一個月之後再送回來,後來我在原告送回來之後,原告公司的經理陪我又試用一次,卻發現有清洗還是有問題,當時就以口頭上告知原告公司經理,又隔一段時間我又親自到原告公司告訴原告本人,此機器算是我看錯貨,我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原告處理,當時原告不同意。當時我有附帶一句話,我們下一代有生意往來的空間。因為此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尾款就不願意給付。之後原告就發存證信函、發票寄到我公司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77頁,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抗辯各語以觀,被告既已請原告第二次帶回系爭機器修復,系爭機器經修復後再送返原告試用時,仍有無法符合系爭機器應有之通常效用瑕疵存在,而被告亦親自到原告公司告訴原告本人,此機器算是被告看錯貨,被告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原告處理,當時原告不同意等情,顯見被告於當時係向原告表明欲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已依民法第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36 3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因有無法清洗之減少通常效用瑕疵存在,經被告迭請原告修復結果,仍未見改善,被告亦因而再向他購買相同功能之機器代替使用。而被告亦已於原告第二次修復系爭機無效果後,親至原告公司告知原告願虧損些許價金,請原告處理,其意思即係行使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並已合於法律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器之貨款642,3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