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號3樓 被 告 丁○○ 丙○○ 戊○○ 辛○○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萬零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建築公司)、丁○○、戊○○、辛○○、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依其與竟誠建築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僅起訴請求竟誠建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6,33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丁○○、丙○○、戊○○、辛○○、己○○等5 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具狀追加上開丁○○等5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 至44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竟誠建築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就請求之金額,由50,000,000元擴張為58,006,388元,利率由年息5.99% 變更為6.201%及6.231%(如附表所示),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誠建築公司於94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丁○○、丙○○、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得於1 億元或等值之美金、他種外幣範圍內循環借用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421%機動調整計付,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償還,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竟誠建築公司共計動用短期週轉金50,000,000元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20,000,000元後(詳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自96年1 月5 日起,就附表編號二之借款,自96年3 月1 日起,即均未再繳付本息,分別尚欠本金38,006,388元及20,000,000元,合計58,006,388元未清償,而當時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3.78% 及3.81% ,均加年息2.421%後,合計年息各為6.201%及6.231%。又丁○○、丙○○、戊○○、辛○○、己○○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當時其為竟誠建築公司之總經理,乃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其係以上開2 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竟誠建築公司、丁○○、戊○○、辛○○、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竟誠建築公司、丁○○、戊○○、辛○○、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6 份,以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商業本票2 千萬元放款帳卡明細表、週轉金5 千萬元放款帳卡明細表、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清單、5 千萬元轉帳收入傳票、5 千萬元轉帳支出傳票、短期放款帳卡、商業本票保證聲請書、融資性商業本票委請書、委託書、買進成交單、2 千萬元商業本票、簽條、2 千萬元95年11月1 日轉帳收入傳票、2 千萬元95年11月1 日轉帳支出傳票、簽、匯款申請書、2 千萬元96年3 月1 日轉帳收入傳票、2 千萬元96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傳票、保證款項帳卡、利率表、網路列印利率表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31 頁、第6 至16頁、第46至52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113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丙○○不爭執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117 至119 頁),丙○○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僅簽署個人姓名,並未表明係代表或代理禾峰、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堪認丙○○係以個人名義擔任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丙○○辯稱:其係以禾峰、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地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竟誠建築公司為附表所示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丁○○、丙○○、戊○○、辛○○、己○○則均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及裁判費521,488 元,合計522,4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金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一 │50,000,000│94年12月│38,006,388│自96年1 月5 日│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 │ │ │1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12月│ │按年息6.201%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17日止 │ │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 二 │20,000,000│94年12月│20,000,000│自96年3 月1 日│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 │ │ │1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5年12月│ │按年息6.231%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月17日止│ │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