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取得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28,888元(下稱系爭退股金)之民事確定判決,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對被告及高雄五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3 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與高雄五信間民國86年9 月3 日之概括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對被告及高雄五信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25951 號強制執行案件發給債權憑證。 ㈡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依系爭讓與契約精算全部各筆退股金加總,由高雄五信撥付存放在被告之備付退股金而未辦妥支付退股金部分,自應退還高雄五信。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執行上開備付退股金,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434 號受理,然被告竟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表示高雄五信已無備付退股金債權云云,而高雄五信形同解散,怠於行使權利,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讓與契約而撥付之備付退股金,並由原告受領。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高雄五信12,32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6年9 月3 日與高雄五信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 規定:「甲方(即被告)受讓乙方(即高雄市五信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左列款項:⑴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2 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是被告與高雄五信合併時,依雙方所簽定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係被告應退還或給付高雄五信社員所繳交之股金,並未收受高雄五信之備付退股金,而被告實際上亦已將高雄五信社員之股金全數支付予各該社員。至於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股金,被告本無須退還或給付,蓋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第1 款但書「含卸任未滿2 年之理、監事」之字樣,僅係在界定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理監事範圍,即現任或卸任未滿2 年之理、監事,均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範圍,且雙方之真意並非認定高雄五信與被告合併當時之理、監事於2 年後即得請求返還股金,否則理、監事於合併2 年後即得請求返還股金,而經理人卻不得請求,豈有獨厚高雄五信理、監事之理?故被告自無備付退股金應支付或返還高雄五信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高雄五信讓與存放在被告之備付退股金,因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被告自應退還予高雄五信云云。惟必債務人對第三人仍有權利存在,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之,若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被告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經「安侯協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高雄五信之資產及負債為評估,並提出專案核閱報告後,評定高雄五信之資產為負數,即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29日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為負1,639,287,273 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及95年上字第162 號判決認定,足見精算後之高雄五信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故高雄五信對被告並無認股金或其他債權可請求返還,即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高雄五信向被告行使認股金返還請求權,顯屬無理。 ㈢又原告係代位高雄五信對被告行使認股金返還請求權,是被告自得以對於高雄五信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而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讓與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與高雄五信間因系爭讓與契約所受領之給付,自應互負返還之義務。準此,縱認被告有返還認股金予高雄五信之義務,高雄五信因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亦負有回負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被告先前基於系爭讓與契約墊付之款項,因筆數繁多,被告僅主張86年11月17日代高雄五信墊付之社員股金計934,718,082 元,故被告就高雄五信基於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為認股金返還之請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高雄五信尚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返還股金予高雄五信,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代位高雄五信行使權利之原告,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返還認股金予高雄五信並由原告受領云云,自屬無理。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對被告及高雄五信提起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高雄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及高雄五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退股金。 ⒉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財產,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951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3 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系爭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直接對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被告及高雄五信強制執行無效果,並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951 號強制執行案件發債權憑證。 ⒊被告與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⒋被告簽約受讓高雄五信時,高雄五信之資產為負數。 ⒌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股金,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其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失其效力,高雄五信應返還被告墊付之社員股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⒊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約定所應退還股金之對象,是否不包括理、監事?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高雄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審卷第6 至21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3 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審卷第22至32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951 號債權憑證1 紙、被告之96年3 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審卷第33、34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1 份(本院審卷第50、51頁)、高雄五信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1 份(本院審卷第86至9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14日金管銀(三)字第09600468250 號函(本院審卷第114 、115 頁)在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而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股金,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即高雄五信對於被告是否有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及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讓與契約而撥付之備付退股金,並由原告受領,則本件應以高雄五信對被告有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為前提。查,被告否認有依系爭讓與契約,而自高雄五信收受備付退股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高雄五信確有撥付備付退股金予被告,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高雄五信對於被告有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觀之前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3 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係認系爭讓與契約應以高雄五信86年9 月6 日86年度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追認為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足認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先予說明。 ㈢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讓與契約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所受利益,然高雄五信於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其資產為負數,已如前述,是高雄五信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高雄五信尚無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有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存在甚明。復系爭讓與契約,係由被告概括承受高雄五信所有營業及資產、負債,是被告受讓所有營業及資產與承擔負債等間,依其經濟上之目的應構成一整體,並系爭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不生效力,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已履行,則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而非就系爭讓與契約中各個法律關係將之割裂;換言之,本件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整體觀察,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及高雄五信是否受有損害,而非以系爭讓與契約中之各個法律關係個別觀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但各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在,並應各別視之,即個別的法律關係之備付退股金仍然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受讓高雄五信時,高雄五信之資產為負數,且被告並未因系爭讓與契約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讓高雄五信之資產並代為處理負債結算後,尚有資產可資返還高雄五信,即高雄五信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高雄五信對於被告有備付退股金等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㈣又被告主張因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高雄五信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被告先前基於系爭讓與契約墊付之款項,因筆數繁多,被告僅就86年11月17日代高雄五信墊付之社員股金計934,718,082 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提出帳冊明細節錄影本1 紙及轉帳支出傳票2 紙為證,且原告就前開轉帳支出傳票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依系爭讓與契約,代高雄五信墊付社員股金計934,718,082 元甚明。準此,縱認高雄五信對於被告確有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然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高雄五信亦有前開代墊社員股金計934,718,082 元之債權,是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高雄五信尚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返還備付退股金予高雄五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返還備付退股金云云,亦屬無據。 ㈤準此而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高雄五信對於被告有備付退股金及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股金,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 本件應無再行探究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約定所應退還股金之對象是否不包括理、監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讓與契約雖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高雄五信對於被告確有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復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致高雄五信受有損害,又縱認備付退股金債權存在,被告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高雄五信12,32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