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敦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丁○○ 之3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五地號,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八七地號,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三九七六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五地號,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八七地號,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一七七00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48年12月23日、60年6 月9 日、61年4 月21日分次以家產合夥成立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73年12月17日,兩造就上開3 公司之獲利所購置之土地,達成分產協議,原告分得43%,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丙○○分得29%,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被告丁○○則分到28%,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 (二)兩造分產當時,坐落高雄市○○區○○段3375地號及3387地號,面積652 平方公尺,及同段3387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20日重劃後信託登記在被告2 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春麟名下。洪春麟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27. 39%);被告丙○○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36.94 %),被告丁○○登記持分則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35.67 %),均與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持分不符。原告信託登記在洪春麟名下之土地持分,較分產協議約定之持分43%,不足0000000 分之0000000 。被告丙○○登記之持分則較分產協議之約定,多出0000000 分之 639761;被告丁○○登記之持分則較分產協議之約定多出0000000 分之617700。故被告2 人前述多於分產協議之持分,即為原告登記不足之持分。 (三)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例如高雄縣鳥松鄉○○段275 、307 及276 地號等3 筆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197、37-557、37-937、37-589、37-590、37-365、37-560地號8 筆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 199 、199-2 、200 、200-2 、201 地號等土地,被告丙○○已按前開分產協議之比例29%,先後訴請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並經本院82年重訴字第91號、91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82 年 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現況與兩造分產協議不符部分,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2 人請求協同辦理差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2 人表達終止信託關係之意,並依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終止合夥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3375地號,面積652 平方公尺,同段3387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3976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丁○○應將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177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與伊溝通即逕行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契約、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並以: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港段260-1 地號,係由原告代理被告丙○○出面處理購買事宜,而其價金,係以個人資金支應(諸如:裕榮公司盈餘分配被告丙○○之款項及個人其他資金支應),被告丙○○當時因有出資之事實,因而有此土地登記權利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之情事,係按實際出資之比例為土地登記。原告所提記載所謂分產協議之「承認書」,並無被告丙○○之簽名,對伊不具拘束力。 (二)原告所舉本院82年重訴字第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 年 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係被告丙○○將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197、37-557、37-937、37-589、37-590、37 -365 、37-560地號8 筆土地,及高雄市○○段199 、199- 2、200 、200-2 、201 地號等5 筆土地,合計共13筆土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被告丙○○擁有29%之權利,僅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始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丙○○,證明被告丙○○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伊於終止兩造間就上開13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後,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筆是否亦有信託契約無關。 (三)兩造間有關土地之購買,係自家族公司盈餘分配支應,應屬家族公司盈餘已分配給個人所有,即非合夥財產。且當時既已盈餘分配,故更不可能於73年間,再有如原告所稱類似再次重新分配之事實。縱如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間有分配協議、合夥或信託登記,距今已逾二十餘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共同被告丁○○雖自認兩造有依43%、29%、28%之比例分配財產之協議,但此項不利共同被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丙○○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丁○○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移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持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其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誤(見本院卷第148 頁民事委任書背面),應認被告丁○○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丙○○部分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⒈高雄市○○區○○段3375地號及3387地號,面積652 平方公尺,及同段3387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於66年9 月20日重劃後信託登記在被告2 人及訴外人洪春麟名下。洪春麟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 27.39 %);被告丙○○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36.94 %),被告丁○○登記持分則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35.67 %)。 ⒉本院82年重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275 、307 及276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百分之29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 (二)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否訂有信託契約或合夥契約?如有,兩造間之權利比例為何? ⒉原告能否因信託或合夥關係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本院判斷: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否訂有信託契約或合夥契約?如有,兩造間之權利比例為何?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合夥經營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公司、裕台公司等家族公司,且先後以公司盈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土地是否屬兩造之合夥財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裕榮企業公司等家族公司既以公司盈餘支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且以原告之子及被告個人名義,而非以各該家族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應認公司盈餘已分配予合夥經營之股東個人所有,則系爭土地顯非合夥財產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兩造所登記之權利範圍,與實際上內部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一致,或是否另有信託之約定,則屬另事,合先敘明。 ⑵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固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現況,為信託關係之登記結果,實際權利比例係依分產協議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丙○○、丁○○實際權利比例各為43%、29%、28%等情,並提出承認書1 紙(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26 號卷第11頁)為證。被告丙○○雖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並辯稱:該承認書上僅有共同被告丁○○之簽名,並無被告丙○○之簽名,對依無拘束力云云。惟按共有人間財產分配之協議,並非要式契約,苟當事人間就財產分配已達成合意,對當事人即生效力,是否訂立書面契約,僅為該協議之證明方法而已,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未於書面契約上簽名,即認其協議尚未成立。經查:前述承認書上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持分為43%、29%、28%,並經共同被告丁○○簽名等情,有承認書1 紙為證,並經共同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庭結證:「(你自何時進入裕榮企業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工作項目為何?)53年進入裕榮公司,我來沒多久兩造的父親洪振茂就因重病過逝。我在74年下半年離開裕榮企業公司。我主要工作是擔任會計、總務的工作,也有包含土地資料的事務」、「(是否看過承認書)是我寫的」、「大約在73年、74年間,當時我在丙○○等三位兄弟所經營的裕榮企業工作,應該原告是董事長,原告表示兄弟三人已談好分配好財產,所以叫我寫這份明細表,我就根據他們的財產狀況即資料寫這份承認書」、「我寫好之後,應該是交給丁○○,因為乙○○及丁○○的辦公室是在一起,丁○○簽完名字之後就交給乙○○」、「(當時為何沒有再請丙○○簽名?)我不知道,但當時丙○○是在另一家公司辦公」、「(事後承認書寫後,兩造土地買賣是否有依造承認書所寫的比例買賣?)74年離開以後我在丁○○開的另一家公司上班,離開前後乙○○有賣幾筆土地,賣得價金是由兩造按照百分之43、29、28的比例分配」、「(所賣的土地登記之狀況為何?)當初是乙○○買進來之後,是如何登記的我不清楚。不管當時登記的持分比例為何,以後都是按照承認書所寫的比例作分配」、「(為何承認書中關於灣子內段之實際持分比例記載並非百分之43、29、28?)這十筆土地的權利人,除兩造之外,還有余縛及陳洪滿,要扣掉他們二個人的持分之後,再把剩下的持分按照百分之43、29、28的比例去乘,乘出的結果才是承認書上面所記載兩造的實際持分比例」、「(余縛與陳洪滿與兩造有何關係?)余縛是乙○○的妹夫,陳洪滿是兩造的姊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 245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若無如承認書所記載之分產協議,共同被告丁○○應無於承認書上簽名之可能;且兩造共有之部分土地出賣後,亦無按照43%、29%、28%之比例分配之理。 ⑷再查:原告所提上述承認書,亦記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99 、199-2 、200 、200-2 、201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197、37-557、37-937、37-590、37-365地號等6 筆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有100 %之所有權,但被告丙○○、丁○○亦有29%、28%之實際持分等情,足見上開承認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僅有利於原告,而係同時有利於被告。是若上開承認書之記載內容係原告片面指示甲○○製作,非兩造之合意,則衡諸常理,原告斷無將已登記為自己享有全部所有權之上開高雄市○鎮區○○段與高雄縣鳥松鄉○○○段等11筆土地亦列入分產協議之理。況被告丙○○曾於73年12月間曾擬具切結書1 紙(本院卷第126 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洪宗祺資證明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197、37-557、37-937、37-589、37-590、37-365、37-560等8 筆土地,面積1644.392坪,另坐落高雄市○○段199 、199-2 、200 、200-2 、201 等5 筆土地,面積611.9575坪購買伊時雖以立切結書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胞弟丙○○擁有29%之所有權,丁○○擁有28%之所有權,因此,立切結書人未得共有人丙○○及丁○○之同意不得任意處上開不動產,致損壞共有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經訴外人陳洪滿交予原告簽名後,由被告丙○○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登記享有全部所有權之上開高雄市○鎮區○○段與高雄縣鳥松鄉○○○段等11筆土地,除經記載於承認書列入分配外,復經原告向被告丙○○切結承認被告丙○○、丁○○實質上各有29%、28%之所有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實際權利比例相符。被告丙○○更於82年間執此切結書,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訴請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 17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及辦理應有部分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均經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 頁、本院96 年 度雄調字第126 號卷第3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抗辯承認書所載土地之登記持分,均係依兩造實際出資所為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被告丁○○何以願意於承認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何以願將自己登記有全部所有權之土地,亦列入承認書而承認被告享有權利,並願在被告丙○○擬具之切結書再度簽名承認被告對原告名下財產之權利?被告又何以持該切結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移轉登記?是依上開承認書、切結書、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丙○○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與本院於上開事件審理結果綜合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及依43%、29%、28%之比例分配之分產協議等情,堪予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前述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之約定,即已對兩造發生拘束力。至承認書之記載及簽名,僅為該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之證明方法而已,對於業已成立生效之信託與分產協議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丙○○抗辯其未在承認書上簽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⑸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兩造間之權利比例為43%、29%、28%。 ⒉原告能否因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⑴按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之意(見起訴狀第6 頁,96年度雄調字第126 號卷第8 頁),該起訴狀繕本則於96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96年度雄調字第126 號卷第61頁、第62頁),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權利比例,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超過約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於73年間有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距今已逾2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兩造間就實質上共有之不動產,雖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原告或兩造名下,事後並就分配比例達成協議,然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前,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此觀被告丙○○前述依切結書訴請原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以該部分之信託關係業因土地徵收或被告之存證信函而終止為要件甚明(本院卷第109 頁、第114 頁;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 126 號卷第42頁、第47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96年3 月14日終止,已如前述。於該日之前,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未發生,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之同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丙○○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權利比例,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超過約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以被告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就訴訟標的逕行認諾,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則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