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丙○○ 乙○○ 共 同 李淑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柯慶輝 即上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簡嘉亨之父母,而簡嘉亨自民國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 元受僱於被告為木作工作,被告並於其每月所得扣除2,000 元以投保意外險及勞、健險,嗣簡嘉亨於同年6 月30日乃在高雄市○○區○○段溺斃死亡,伊等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始知被告並未依法為之投保,而被告於本件勞資爭議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調解時已承認僱用簡嘉亨工作,但仍拒絕調解而為賠償,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其自應依該條例所定給付標準而賠償伊等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之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共84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承攬室內裝潢為業,並有自己之木工團隊施作,而為儘速完成承包之工作,除有特殊關係請託外,伊並不需無獨立工作能力之木作學徒以拖延工期,而伊於96年4 月間因知原告丙○○為木工技師而曾邀之加入公司團隊,惟因木工技師屬自由行業可自己承攬工程,後乃改採承攬方式與伊合作,此後伊就原告丙○○要邀何人進場工作即無權干涉,但為工地安全考量,伊乃要求進入工地施工者均需加入團體意外保險以求保障,而伊交予原告丙○○之工程因有延誤,伊於6 月初即告知無法續為交付工程,原有工程於6 月中旬完成後即與之不再有合作關係,今伊與原告丙○○原已為承攬關係,且此於簡嘉亨死亡前即已完結,而伊與原告丙○○自行攜入工場之簡嘉亨更無任何關係,則伊既非簡嘉亨之雇主,依法並無為之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依該條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簡嘉亨之父母,而簡嘉亨於上開時日在高雄市○○區○○段溺斃死亡前曾與原告丙○○在被告承包之工地工作,被告並於96年5 月18日為簡嘉亨投保三商美邦1 年期團體保險(傷害保險200 萬元),且於96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2日、6 月6 日、6 月21日亦各匯款32,500元、38,8 00 元、52,400元、42,600元、31,300元至丙○○所有郵局帳戶,而被告並未曾為簡嘉亨投保勞保,嗣兩造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乃謂簡嘉亨係於96年4 月中進入公司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職等語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郵政存簿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第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既以被告未為其子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其等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失,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簡嘉亨之雇主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之辦理投保手續者,茲敘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受某人僱用而對之享有權利者,自應就此僱傭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時即已承認雇用簡嘉亨之事實,且被告並已將含簡嘉亨每日800 元在內之工資匯入原告丙○○帳內等情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勞資爭議第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郵政存簿明細等件,且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兩造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而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第1 次調解時,原告係主張簡嘉亨於96年2 月從事學徒工作,工資每日800 元,被告則謂簡嘉亨係於96年4 月中進入公司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職,每月扣2,000 元係包括1,200 元代存、300 元公司基金、500 元強制意外保險費等語,後於第2 次調解時被告則以聲明代出席而謂簡嘉亨並非其公司之員工而拒絕調解乙情,此有上開勞資爭議第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第1 次調解時僅係陳以簡嘉亨曾於96年4 月中進入公司從事裝潢工作,惟此之「進入公司工作」者,原含有受公司僱用工作或單純進入公司之工場內工作等意,以被告僅係以木作為業而非為嫻習法律之人,其就此意涵自無法為精準之定義或了解,所謂與其主觀之認知是否符合即非無疑,且「工作」者其範圍在法律上原即包括僱傭、承攬、委任等俱含勞務提供在內之各法律關係,其可成立者原非僅有僱傭關係之一選項,且兩造所為之勞資爭議嗣即不為成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示「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法理,自難僅以被告於調解中之上開所言即得遽認其已承認僱用簡嘉亨之事實,況被告為上開所言時即已言明簡嘉亨於96年6 月中旬即已離職,且於第2次 調解時亦已否認簡嘉亨為其公司之員工,原告自不得割裂被告全意而僅擇其片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⑵、原告固謂簡嘉亨係於96年2 月進入被告工程行從事學徒工作,每日工資800 元併匯入原告丙○○帳內云云,惟查: ①、被告係於96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2日、6 月6 日、6 月21日各匯款32,500元、38,800元、52,400元、42,600元、31,300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原告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3日前止及96年6 月21日後起至12 月26 日止之期間內均無任何自被告處轉入金錢之資料,另簡嘉亨係於96年3 月12日自小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乙節,此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就應發予在工場施作人員之款項,乃都匯入各人所提供之帳戶之內,原告所舉證人甲○○亦在其內等情,亦有匯款記錄等件在卷可按(39 -45頁:4 月23日至7 月6 日、74-86 頁:5 月7 日至8 月7 日),並經證人陳重華到場證述在卷,是被告就工場內工作之各人含原告所舉證人甲○○在內,其等之應領款項既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此自應有其方便性或其他存證之考量而應為被告所慣用,如無特殊原因,其自不會擅為更改此一習慣而以其他方式如給現代之,而原告丙○○所提之郵政存簿明細與被告所提之匯款記錄所示之起、迄日亦均相符,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亦均仍有他人之各匯款記錄,而簡嘉亨更係於96年3 月12日始自他處退保,以原告丙○○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於96年4 月23日以前及96年6 月21日以後之近半或半年期間均無任何由被告匯入之款項,且其自謂其與簡嘉亨之工資均係匯入上開帳內之語觀之,原告丙○○與簡嘉亨衡情應不可能於96 年2月間起即受被告「僱用」,且於同年6 月21日以後亦應已未在該處工作,原告於此僱用時間點之所述即非無疑; ②、原告固舉證人甲○○到庭證稱簡嘉亨每日工資為800 元云云,惟證人甲○○於到庭為證時乃謂其係受被告以每日2,500 元僱用,每半月匯款1 次,1 個月要扣2,000 元勞健保費等語(297 年8 月5 日言辯筆錄),且其領受者則為5 月7 日、5 月22日、6 月6 日、6 月21日、7 月6 日各經匯款27,000元、27,000元、37 ,000 元、33,000元、24,000元,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則謂原告丙○○亦係受被告僱用而非承攬,其每日薪資為3,000 元(97年12月30日言辯筆錄),是以原告所述之原告丙○○每日工資3,000 元、簡嘉亨每日工資800 元按日合併計算,並於1 個月2 次匯款中擇一扣除4,000 元(2 人)勞健保費予以計算結果,其各次匯款之數額均無法與之比對而得有相符者,且原告丙○○及簡嘉亨如與證人甲○○同為受被告僱用而為按日工作,其所得者亦應會有如證人甲○○所得工資數額之情形,亦不可能有所謂莫名遭扣款以致有此數額出現者,而原告於此亦未能計算加以說明並為舉證,所陳簡嘉亨每日工資為800 元云云亦屬可疑; ③、原告復謂簡嘉亨為被告僱用之學徒云云,惟於95年2 月間經被告收為學徒之樊禮勝,其在進入工程行時即先簽立內載學習時須滿3 年,且學習1 年內僅發放每月9,000 元零用金、滿1 年改以每日不得低於600 元之日薪、滿2 年每日不得低於1,200 元之日薪,並定3 年期滿後需繼續服務3 年等語之切結書,而被告並有為之加入勞、健保,而樊禮勝於進入後確於每月領9,000 元,1 年後領1 日600 元,在因當兵而離職前則領日薪1,200 元等情,此經樊禮勝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效日95年3 月15日,退保日97年5 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95年3 月1 日轉入,97年5 月13日轉出,97年5 月14日轉入國軍)等件附卷足憑,是經被告收為學徒之樊禮勝於加入時既確簽立切結,且其於學習期間亦均如切結書所載領用零用金或日薪,而被告亦確實依其時期而為之投、退保勞、健保者,以原告所謂簡嘉亨係於96月2 月經僱用為學徒,而在其前之學徒樊禮勝既係受有上開待遇及程序,衡情簡嘉亨如確為如此,被告應係同此對待始符常情,否則如樊禮勝知情,被告將如何對待及為領導者,況被告係以承包裝潢為業,其自係需求具專業之技工以趕工儘速領取工程款始能獲利,依此,其如何願再僱用不具專業之簡嘉亨為學徒,且更給予高於已學習1 年而較為堪用之學徒樊禮勝同期可領得日薪600 元以上之800元日薪者,原告所言實與常情相違; ⑶、又查被告所承攬裝潢工場所採之施作方式,乃經證人郭穗民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包他的木質地板部分。(問:何時與被告合作?)約有四年。(問:你們與他們工作是如何做的?)就是整個工程拿下來,被告負責發包,就壹個室內裝潢工程,我只是負責其中壹個部分。(問:你與被告合作四年,被告拿到工程之後被告如何分配工程?)被告直接交給跑工地的工人,因為我們已經有共識,有壹個負責跑外場之員工,由那個工務與我們聯絡,每個區塊的工作都是這樣。(問:木工?)就是被告公司自己員工下去作木工,其他部分再發包出去。(問:是被告自己公司員工自己做還是發包?)如果員工作不來也是會發包。所以有自己作,也有發包的。」、證人陳重華證稱:「我是九十六年四月份就在那裡,我是作木工部分,我們木工部分有兩種,一種是帶料,一種是只有做工,另一種就個人意願讓被告僱傭,但是時間就是被綁。(問:你是擔任帶料還是做工?)我是作工,我也可以叫我朋友來幫忙,做工就是純粹做工裝潢。(問:你是讓被告僱傭還是承攬?)我是承攬,是跟被告包壹個房子來做,包有兩種,一種是只有帶工,一種是帶工料,我是單純只有帶工,被告就這一間多少錢讓我作,我就儘量快一點,工我自己叫,我可以自己做,也可以請朋友幫忙,而材料是被告出的。(問:被告也有自己的工?)被告是作木工的,但是一般都是用承攬的。(問:是否被告拿到場子由你們承攬?)是的,看是包工還是包料。(問:你自己叫的工是否自己付錢?)是看我作幾天,被告先匯款給我,譬如我叫我朋友幫忙,看是幾天,我會告訴被告我用多少人,向被告請款,事先告訴被告每個工人的帳戶,被告再匯款給我。(問:你承攬被告部分,你是叫自己的工來做,那你包一個場子多少錢?)就看這間帶工要多少錢,先談好價格,後依據實作實算,再每月初五、二十先給那一部分的錢。(問:被告他自己有木工,為何還要發包給你?)因為流動性很高,之前我也是受僱於被告,後來自己出來作。(問:是否被告自己作不來才讓你們承攬?)不是,有時會人員不足。問:你說你向被告包工程,你是叫別人作?)是的,我儘量作快一點,可以賺多一點,如果這間原本要做十天的,我們如果作八天就完成,我就賺兩天。(問:你承包工程與你所叫來的工是按日計算工資?)我們是估大約幾天可以做完,以這個來算包的錢。如果我們施作比較多的天數譬如如變更設計,這部份被告還會貼我們錢。(問:被告有無幫你們保團體險?)有。(問:你的報酬是十天你作八天,但是你有無賺工人的錢?)沒有。我也是有下去作,工人的工錢是固定的。我多賺少做的那部分,我每天的工錢也是兩千五百元。」等語,是以被告原係主以承攬建案之室內裝潢為業(參卷附營利事業資料查詢-6頁),以該業內之一般狀況,其較具規模者,原均係有自己之固定班底以維持營運,並於人員不足或標得場次較多而無法負荷時,再佐以外包以擴大營業、獲利,證人郭穗民、陳重華所述之情形,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以證人所述之上開情節,其等既係與被告就預計可完成之工期以帶工每日價格計算而於談妥每一工場價錢後即自行鳩工進場施作,並在超越預計可完成之工期而完工時,即可多得該縮短時程之價金,以被告只在意在工期內依約完工而不管及證人如何鳩工或施作,其即具任意之代替性且無人格從屬性之特徵,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即非屬僱傭契約之範疇而較類於承攬者,而觀之證人陳重華自被告處所受匯款之資料所示(卷第76頁以下:96年5 月22日9,850 元、6 月6 日13,900元、6 月21日12,500元、7 月6 日11,550元、7 月23日13,700元),其所領得數額之狀況與原告丙○○所領得之上開款項較為相符而異於證人甲○○之情形(均有百位數而非僅有千位數),再徵以上述原告丙○○所得均非為得以日薪計算者,原告丙○○究為領日薪之受僱人抑如證人陳重華等為承攬者即非無疑; 綜上,原告就簡嘉亨係受被告僱用為木工學徒工作之事實,尚難以其所提之勞資爭議第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及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而使本院得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且就此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此同一待證事實亦已提出匯款記錄、切結書暨證人樊禮勝、郭穗民、陳重華到庭所述等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結果,與系爭待證事實之不存在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而更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簡嘉亨究否係受被告僱用為木工學徒之待證事實即復為真偽不明,而仍主張此事實存在之原告對此復未再為舉證以證明之,其舉證責任自未完盡,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得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僱用原告之子簡嘉亨為其木工學徒,其即非簡嘉亨之雇主,自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10、11條規定為之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之義務,亦無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上開條例可言,從而被告既非簡嘉亨之投保單位,自無依上開條例第7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