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高雄林園廠上班之員工,而被告高雄林園廠座落於高雄縣,被告侵權行為亦發生於高雄縣,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被告林園廠與原告勞資爭議第1 次、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12頁)為證;而由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填職工申請退休表下方之管理單位欄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填寫,並記載:「魏君(即原告)自78年2 月15日進入林園廠服務,年資合計為19年又3 個月又16天…符合公司所訂提前退休條件…。」等情,足認原告確係自受僱起即在被告公司林園廠工作。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而本件起訴前,兩造曾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縣政府受理而由該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會議,被告並指派代表參加,然因兩造互不同意對方所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兩造與高雄縣政府既均不爭執高雄縣政府為本件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足見原告確係受僱被告而任職於被告高雄林園廠部門無訛。準此,原告受僱於被告高雄林園廠工作,並在高雄縣領薪,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關於勞務及報酬之給付當係約定以高雄縣為履行地,已堪認定,是本件既因僱傭契約涉訟,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縣,自得由本院管轄。至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主張被告之不動產高雄林園廠座落於高雄縣,侵權行為亦發生於高雄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固有未當,惟如上述,本院既係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自得由本院管轄,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合,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713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113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78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之工廠任職,並於97年4 月間申請於同年6 月1 日退休,經被告同意在案。而被告自伊到職時起,每月均發給伊效率獎金,每月約發5,679 元,惟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即片面減發效率獎金,迄至伊退休日止,被告計有477,061 元之效率獎金之工資未給付予伊。又伊迄至退休之服務年資為19年3 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核計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而伊每月之交通津貼為2,128.5 元、全勤獎金為800 元(以每年為9,600 元平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423 元及效率獎金為5,679 元,均屬工資,而被告未將之併計入平均工資,致所給付予伊之退休金短少415,052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缺付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113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9年3 月又16日,依勞動勞準基法(下稱勞基法)(舊制)核計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而其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91,962元,被告乃依此核發3,172,689 元之退休金予原告。被告原有發放效率及工作獎金,惟已於91年間改為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且不予計入退休金及加班費之核算。另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性質上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8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之工廠任職,並於97年4 月間申請於同年6 月1日 退休,經被告同意在案。 ㈡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9年3 月又16日,依勞基法(舊制)核計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 ㈢被告並未將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獎金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3,172,689 元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短付效率獎金予原告之情事?如有,短付之數額為若干? ㈡被告所給付予員工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效率獎金是否屬工資? ㈢如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效率獎金屬工資性質,被告短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短付效率獎金予原告之情事?如有,短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並於97年4 月間申請於同年6 月1 日退休,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自伊到職時起,每月均有發給效率獎金,惟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即片面減發效率獎金,迄至伊退休日止,被告計有477,061 元之效率獎金未給付予伊,乃請求此部分短付之效率獎金等語。惟被告則以91年度已改變效率獎金發放方式,並經工會決議通過,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任職被告迄至90年7 月1 日前,有自被告處領取效率獎金,有原告提出之僱用時薪資明細書面資料1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91年度起將效率及工作獎金取消,並改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同時不予計算退休及加班費用,此等變更業經台灣石化合成林園廠產業工會於同年1 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接受,有被告提出之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函知林園廠轉知林園廠產業工會,工會再公告轉知林園廠各級員工,有被告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亦於翌日(即4 月25日)召開之廠務會議中清楚知悉此項變動,有當天廠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被告抗辯係自91年1 月起停止每月支付效率獎金,改為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發放「特別獎金」各2 萬7,0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抗辯效率獎金已改變發放方式,且已公告及通知各員工一節為真。 ⒉原告雖以伊並非產業工會會員,亦未繳納會費,產業工會之決議與伊無關,且廠務會議紀錄記載向所屬單位員工說明,未記載到伊,是主張該決議不能拘束伊且該決議係於片面減發效率獎金之後半年餘才作成,時間上絕對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 頁)。惟查工會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明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可知我國工會法採強制入會主義。原告未入會是否適法,已非無疑。又原告以未加入產業工會,主張不受產業工會之決議,固非無據。惟按工會法第1 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且工會之任務亦受主管機關監督,故工會之決議既多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而與資方協議後而成,難謂對原告之權益有所損害。再被告既已決定自91年1 月起改變效率獎金發放之方式,且經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接受。復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既已決定改變效率獎金發放之方式,復就改變方式及90年度下半年獎金發放方式之處理情形函知林園廠管理單位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並於林園廠廠務會議中清楚說明,顯屬被告統一改變勞動條件,且此勞動條件及工作規則亦為工會決議接受,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之廠務會議中,復未就此部分改變表示異議,有上開廠務會議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嗣後亦未以任何方式對此改變提出異議,每年並安於領取中秋及端午之特別獎金,顯已「默示承諾」該勞動條件之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爭執,始符誠信。是以原告縱非工會會員,惟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改變效率獎金發放方式,伊不受拘束云云,核無足採。⒊至於被告雖於78年3 月在原告甫到職時發給上開僱用薪資明細書面資料1 紙,其中載明效率獎金為薪資項目之一,然該等書面僅係原告到職時之薪資及福利條件說明,並非絕對不得變更。而承上所述,被告已依工會決議而改變效率獎金發放方式,且公告周知,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後並未異議,每年均甘領中秋及端午之特別獎金,可視為該部分條件已合意變更;否則,倘原告認應依僱用時薪資明細書面資料領取效率獎金而非依工會決議而改變發放之中秋及端午之特別獎金,則原告理當依上開資料據理力爭,焉有自91年起迄至97年退休止,均向被告公司領取中秋及端午之特別獎金而未為異議之理?是原告執僱用時薪資明細書面資料主張短付效率獎金一節,核無足採。 ㈡被告所給付予員工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效率獎金是否屬工資? ⒈交通津貼: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給付之時間、金額非固定,只須一般情形經常可受領之給付,即屬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給付原告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固定之經常性之給與,且係勞工因前往工作場服勞務而生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自應計入工資。並依被告所發之員工薪資單所列「應稅薪資」金額,即為本薪、職務津貼、交通津貼等(每年1 月時另含全勤獎金)之加總;而上述「應稅薪資」於扣除福利金、所得稅扣繳稅額、勞、健保後,並由被告公司列為給付薪資總額開立薪資明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原告於97年5 月底退休前6 個月,被告每月所支給之薪資,均包括交通津貼在內,此亦與原告提出之僱用時薪資明細書面資料所載被告同意交通津貼做為薪資之一部等情相符;且被告既未抗辯該公司就交通津貼有作何變更,是系爭交通津貼確係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無訛。被告僅以系爭交通津貼之發放係依員工住所至上班地點直線距離之不同而異,抗辯非屬勞動之對價,忽略兩造已合意作為薪資一部,且屬經常性給與,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⒉全勤獎金 ⑴查被告公司之全勤獎金,係每年發給1 次,其發給日期為每年元月20日,由管理單位予每年元月時,將員工之前一年度出勤記錄,依「考勤管理作業程序」作成「全勤獎金統計表」。前一年度未請事病假、遲到、早退及忘記打卡、曠職者,則發給全勤獎金9,600 元。嗣員工每曠職一天扣1,600 元,半天(含)以下者扣800 元。員工每請事假一天扣800 元,…。員工每請病假一天扣800 元,…。員工遲到、早退每次扣200 元。員工忘記刷卡3 次以上者,每次扣200 元。新進人員依其到職日之月份起依比例計算之,此有被告之全勤獎金發放作業程序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全勤獎金發放作業程序規定,員工如未曾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曠職、忘刷卡等紀錄者,每日統計並按年給付9,600 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則按標準逐級扣減。是依此可知,全勤獎金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自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且依原告提出之僱用時薪資明細書面資料,亦載明將全勤獎金計入薪資之一部。則全勤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而被告亦未表示就全勤獎金有作何變更,則全勤獎金確係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薪資無訛。 ⑵被告雖以依全勤獎金發放作業程序第1 條,已明定全勤獎金之目的為「使員工勤於職務,提高生產效率」,並規定係按「年」發給,足證全勤獎金係鼓勵及非經常性發放之性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查,全勤獎金可使員工勤於職務,但未必僅具係鼓勵及恩惠性性質,此可由全勤獎金須依勞工每日勤、惰而定給付之對價足證,是全勤獎金應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較符實情。又依上開全勤獎金發放作業程序規定:新進人員依到職日之月份起依比例計算之(即依比例計算得領取之全勤獎金數額)。顯見被告員工之全勤獎金發放,並非服務整年且始終全勤者始可領取,而係按月統計員工得出勤狀況計付獎金,新進人員並可依到職日之月份比例計算領取獎金,僅係統一於每年元月二十日發給,是被告自難以該獎金係按年發放,即謂係非經常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全勤獎金僅屬鼓勵性質,係按年給付,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勞動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置辯,核無足採。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查特休假未休工資係被告公司對因公未能核准休假之員工所給予例外補貼,此由被告公司「員工特別休假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4 兩款規定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每季季末檢討特別些休假計畫與實際差異狀況原因後,確定由於係公司業務需要致未能休假者,方得折合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是該補貼係屬例外且無經常性,是被告抗辯尚不符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非無據。又員工若於前一年未能依既定計畫休完特別休假日數時,由被告於每年1 月結算並發放,應兼屬恩惠及補償性質,且員工發放數額悉依前一年未休完之特休假日數而定,未必均有此部分津貼,復以「年」為計發單位,自應排除於工資之外,較為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尚屬可採。況由原告96年度共計有特休假23日,並於96年度自行排定每月特休假日數,對照原告之請假卡,可知96年原告請有特休假日16日,較原排定日數少休7 日,且均集中於第一季及第二季(即1 月至7 月),此有卷附96年度特休假排定表、員工請假卡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顯係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而排定休假,核與被告之業務需求及提供勞務無關,難謂伊應休未休之部分係屬勞務之對價。至於第三、四季(8 月至12月)則按排定表休假,並無應休未休之情事,亦有上開排定表及請假卡足參。故被告抗辯原告96年應休未休之工資,被告無支付義務,且原告於97年1 月份於薪資單中給付「不休假獎金」,究其實質應屬恩惠性質,且係補償原告於96年1 月至7 月已排定而未休之特休假7 日,與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應無相關,自非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尚無足取。 ⒋效率獎金 系爭效率獎金,被告原係以產量獎金及效率獎金計算,此有被告之效率獎金辦法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不爭執。惟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決定依工會決議決定改變效率獎金發放之方式,除於91年4 月24日函知林園廠管理單位公告周知外,並於次日之林園廠廠務會議中清楚說明,原告當場並未表示意見,嗣後亦從未以任何方式對此改變提出異議,每年並甘願領取中秋及端午獎金,顯已「默示承諾」該勞動條件之改變,自無將效率獎金併計入工資之一部之理。又被告公司將效率獎金改於端午、中秋各發放1 次特別獎金,並公告不計入退休金,是此等獎金僅屬被告所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難認與勞工之工作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效率獎金應併入工資計算應給付與伊之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如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效率獎金屬工資性質,被告短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此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17條、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參照)。 ⒉原告自78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林園廠任職迄至96年6 月1 日退休,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9年3 月又16日,依勞基法(舊制)核計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被告已給付原告3,172,689 元之退休金,惟被告並未將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獎金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本院認除效率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外,其餘交通津貼、全勤獎金核屬經常性給與或勞務之對價,自應列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工資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始屬適法。是原告關於請求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並併入工資計算應給付與伊之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理由。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係屬工資如有理由,則對原告主張交通津貼每月以2,128.5 元計算、全勤獎金每月以800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服務年資為19年3 月又16日,依勞基法(舊制)核計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是被告未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而短付之金額應為101,033 元(計算式={2,128.5+800 }元×34.5=101, 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金額之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1,033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即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請求及關於短少給付工資即效率獎金477,061 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