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7 月13日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098元,因被告係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為25年11個月又15日,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應核給53個基數,另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9 年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核給19個基數,惟被告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與適用前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工作年資超過15年為由,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而僅核給9.5 個基數,短少給付9.5 個基數共580,431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31元。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而所謂服務1 年給與2 個基數計算之15年工作年資部分,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因原告自63年7 月13日到職起,迄至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止,全部工作年資計35年又15天(含兵役期間2 年),已逾15年,是原告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僅9 年又15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而核給9.5 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誤解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3年7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61,098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為26年(含兵役期間2年 ),已依法核給53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9 年又15天。 ㈡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每1 個基數乘以退休前月平均工資61,098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或2 個基數?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其年資並應合併計算,僅因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應發給多少基數,應依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應視勞工自受僱之日起,是否已滿15年,未滿15 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15年」,乃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動基準法起,重新計算之工作年資,蓋工作年資如因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重新計算,不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意旨,更造成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已滿15年或25年之勞工,因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不得自請退休,有違勞動基準法用以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原告自63年7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61,098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為26年(含兵役期間2 年),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9 年又15日,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按當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予53個基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工友管理要點、高雄國際航空站技工、工友退休核定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卷第18至25頁),因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即87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16日共9 年又15日,距其自63年7 月13日受僱之日起,均已逾1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從而,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給與9.5 個基數,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抵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則被告依據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容有未合等語。惟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有工友管理要點1 份在卷可參(見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43 號卷第22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所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揭示「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且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意旨相符,該要點有關退休基數之給與規定,更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完全相符,故原告主張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抵觸勞動基準法一節,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共26年,已按工友管理要點核給53個基數,如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仍自受僱之日起算,將造成已計算過之26年工作年資,重複計算之結果,與法不符等語。然原告自63年7 月13日受僱起至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止,工作年資共35年又15天(含兵役期間2 年),該35年又15天應如何核給退休基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15年」為區別標準,工作年資逾15年部分,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則自77年7 月13日起(含兵役期間2 年),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滿15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僅被告當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自87年7 月1 日起即相當於原告工作年資滿26年起,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並無重複計算工作年資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況且,如依原告主張其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不應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僅9 年又15天,因不符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反而不利於原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每滿1 年應給予2 個基數一節,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距原告最初受僱之日起,已逾15年,應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而核發9.5 個基數,洵屬有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43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