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智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96年間全年收入均為新台幣(下同)198000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100000元,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裕祥工程行,98年1 月迄今之月薪資為24500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收入證明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926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7.98 ﹪,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裕隆牌自小客車一部,堪認已無積極價值,且其尚須扶養僅持有居留證之越南籍配偶黃玉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王○○(93年6 月1 日生),王○○(96年3 月24日生),惟其配偶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 ),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635 元(〔9829 ×0.731 〕+〔〔82000 ÷12〕×3 〕),然債務人表示其 家庭生活儉樸刻苦,每月必要生活費較諸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大為減少,僅為17400 元,則以債務人之薪資24500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具狀表示每月願提高至76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47.98 ﹪,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