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良成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營計程車業,聲請前二年每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34,000元,但債務人係肢障人士,又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高血壓等病症,無法長時間駕駛,且須長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並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形成手術,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冠狀動脈血管支架說明書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主張現每月營業額減少為 21,000元,應可採信。故債務人每月營業收入21,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4,000 元,可認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21.07%(432,000 ÷2,050,674 =21.07%),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輛,惟該土地、房屋公告現值合計為 889,708 元,均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1,909,437 元,債務人自96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抵押權人並預估行使其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申報為更生債權,衡情縱變賣上開房地,亦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而債務人之汽車係供其自營計程車使用,每月尚需支出車輛保養維修及燃料費用等職業必要支出10,000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加賀屋汽車快速保養維修中心收據、加油站收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之自有住宅,雖無房租支出,亦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然其係肢障人士,患有心機梗塞等疾病已如前述,自須支出較高之醫療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9,800 元,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觀之,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職業必要支出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清償債務,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 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當於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