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觀珍 代 理 人 洪士弘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1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經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因受經濟景氣衝擊,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1,315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早安!美芝城」早餐店收支狀況表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63.6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小客貨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日產,2002年出廠)及乙筆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目前有擔保債權餘額總計為2,136,382元,有本院確定債權表在卷可憑;債務人稱雖 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劉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惟願意提早減少此部份扶養費之支出,而增加清償金額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劉00於民國101年即年滿20歲成年,債務人於斯時自不得再行主張扣除 扶養費,故而債務人上述乙節,尚屬可採;復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21,31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債務人應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以玆清償債務,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為63.63%(計算式:960,000 ÷1,508,585 =63.63%,小數點第2 位以 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 年;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乙筆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乙棟,惟該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為1,116,297元〔計算式: 638,027元(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478,270元(房屋部分)=1,116,297元〕,且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據其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有擔保債權尚有2,136,38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而,債務人縱經裁定清算程序,將其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於清償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而債務人所有自小客貨汽車乙輛,為2002年出廠,已接近使用折舊年限,其殘餘價值亦應屬不高,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尚可受償960,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以,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旨,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瑜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