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下室 庚○○ 下室 相 對 人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玉企業有限公司、經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聯玉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關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該公司應以戊○○、乙○○、丙○○、甲○○及及丁○○○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玉企業有限公司、經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三)字第2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四)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580 元、郵務費868 元,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用228,870 元、郵務費4,314 元,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222,794 元、郵務費775 元。本件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然聲請人就其中404,892 元並未上訴,則依前開判決,此部份訴訟費用4,049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148,531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2,580 +868 -4,049 =149,399) 。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40,000 元部分,雖亦提出馮明雄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149,399 +228,870 +4,314 +222,79 4+775 =606,152)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