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2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22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7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使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