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之2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上列四人為杜金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癸○○ 籍設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