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4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7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