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婷婷律師住台北市○○○路○段125號7樓 相 對 人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71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