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六年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定存單編號:00000000)及壹拾萬元貳張(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96年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1 張(定存單編號:0000 0000) 及100,000 元2 張(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5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乙○○外,尚有裕森工程有限公司、黃森祥及黃森茂等三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或另取得其等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