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甲○○ (現於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起訴書暨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廣東省東莞監獄致全體服刑家屬公開信、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勞工保險卡、低收入戶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94年度薪資、其他所得暨股利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315,691 元 ,95年度薪資、其他所得計301,753 元,此外投資成發行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有1,000,000 元,惟無營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審查表,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有前揭審查表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