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3 人之父親,而原告現年65歲(民國32年8 月29日生),名下並無財產,平時與配偶邱玉緞(非被告3 人之母親)打零工維持生計,但工作並不穩定,是原告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對原告自應負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各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3 人確均為原告之子女,惟於96年間,兩造曾經達成協議,被告將為原告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約5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不再跟被告要錢,亦不再騷擾被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今原告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已違反兩造上揭協議。又被告係由祖母扶養長大,原告並未養育被告,亦未盡到作父親責任,原告不考慮被告經濟上之重擔,只會向被告伸手要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又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均為原告之子女,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平時與配偶邱玉緞打零工維持生計,但工作並不穩定,原告實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本院卷第30頁),原告名下之財產有車牌號碼3MW-8347號汽車1 部及對雙喜商行之投資200,000 元,惟原告陳稱:上揭汽車係1985年份,已無價值,且伊已經報廢了,另雙喜商行4 、5 年前就已經沒有營業了,伊已經辦理撤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對此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69頁),是堪認原告名下並無有實質價值之財產。又原告陳稱:伊現與配偶邱玉緞打零工維持生計,但工作並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工作收入之事實,則原告上揭其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 元之主張,應堪採信。而原告每月收入僅約3,000 元,衡諸我國社會經濟狀況及現時生活水準,自無法僅靠此微薄收入而維持基本生活,是原告主張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6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將為原告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約5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不再跟被告要錢,亦不再騷擾被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今原告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已違反兩造上揭協議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陳稱:伊當初確有拿保險解約金50,000元,但伊的意思是伊退保以後被告就不用再繳保險費,伊並沒有說以後不再跟他們拿錢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證人曾啟明為證,而證人曾啟明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在安泰保險公司任職,原告曾打電話來要保單借款,但伊說保單借款需要保人即被告黃妍菁之簽名才可以,後來兩造協商結果是保險解約,保險金扣除之前借款後剩下約5 萬元,伊親手將錢交給原告,兩造並有協議說原告拿了這5 萬元後,從此不再騷擾被告,也不再跟被告伸手要錢,兩造有寫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提出協議書,被告卻陳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並無法提出協議書供本院審核證人曾啟明就上揭有關協議書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又縱認證人曾啟明上揭有關協議書內容之證述屬實,惟依上揭證人曾啟明之證述,係原告收受上揭保險金5 萬元後,不再跟被告要錢等語,而所謂不再跟被告要錢,原告陳述之真意是否包含子女對父親之扶養費用在內,仍有探求餘地。況縱認兩造上揭協議內容,有原告欲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惟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且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拋棄請求扶養費之意思表示,自仍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再向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係由祖母扶養長大,原告並未養育被告,亦未盡到作父親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縱認被告上揭抗辯屬實,惟此係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有遺棄子女或對被告未善盡扶養義務之問題,然並不影響原告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一併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現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則依上揭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係被告每人每月應各給付3,000 元,即合計9,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3 人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所載(本院卷第32至39頁),被告莊妍菁96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128,363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合計912,020 元;被告柏豪96年度有薪資所得321,735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丁○○96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38,18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3,136,555 元,是堪認被告3 人均有一定收入及相當資力。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高雄縣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附卷可參,及原告現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 元,原告並自承其每月有領取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000 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6,000 元為適當,原告上揭主張其每月扶養金額為9,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現有配偶邱玉緞,且邱玉緞亦有與原告至夜市工作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之配偶邱玉緞自有謀生能力,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原告配偶邱玉緞對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則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為被告3 人及原告之配偶合計4 人,而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 元,則被告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00 元(6,000 ÷4 =1,500)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各自97年10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扶養費用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扶養費用,其中就訴訟中已到期合計9 個月(97年10月至98年6 月)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500元部分(1,500 ×9 =13,500),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