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2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自應繳納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