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翁梓恒即翁國強即凱登工程行 再審被告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經訴外人鈺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之通知始知悉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容,並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於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12份乃再審原告向鈺通公司提出之請款單,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確定判決將上開12張估驗請款單認定為再審被告已完成鋼筋綁紮之施作數量,顯非適法。又依再審原告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再審被告僅施作至5 樓樑板,5 樓柱牆部分非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之施作數量僅1454公噸,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491公噸,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向鈺通公司函查再審被告施作數量,遽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計算再審被告之報酬,亦非適法。另再審被告自95年7 月初即未派人施工,再審原告已於95年11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且再審被告既未施作5 樓柱牆部分,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函文而誤算再審被告之施作數量,顯非適法。再審原告除支付再審被告1,451,075 元外,亦已按期將工程款支付與再審被告之工地主任蔡堃榮、李銘寶,有歷次付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且依此資料計算結果,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107,464 元,如原確定判決酌此證據,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持有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歷次付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其寄與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文書既均為再審原告所製作持有之文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開文書存在,則上開文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6 月1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址高雄縣大社鄉○○街38號所屬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及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凱登工程行登記址高雄市楠梓區○○○路151 號所屬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該寄存送達已於97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於97年7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97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存在一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