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邦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 月27日97年度拍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蔡商展之僱用人,而抗告人與蔡商展雖為母子關係,惟蔡商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縱有欠款,相對人可以扣押蔡商展薪水之方式受償,抗告人非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得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況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欠款,而係相對人要求蔡商展出具借據,以代償相對人之客戶所積欠貨款之用,並非欠債不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蔡商展未依約清償等情,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而就抗告人乙○○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然查,本件抵押權係於95年12月6 日辦畢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新台幣12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見原法院拍字卷5 頁以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見,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05 年12月5 日,相對人於97年3 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依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稱債務人蔡商展已逃匿無縱等語,縱認屬實,亦與得否准許拍賣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為爭執,雖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惟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就抗告人乙○○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