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暉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明文。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當事人及抵押物所有權人,然原裁定當事人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乙○○為擔保抗告人能按時給付加盟費用,乃於民國90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故抗告人將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致權利受有損害,難謂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加盟契約、統一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四、抗告意旨雖陳稱原裁定所載之債權額為1,339,202 元,惟經於97年4 月中旬與相對人對帳確認結果為1,019,346 元,抗告人自88年間傾注所有積蓄加盟相對人連鎖體系,9 年來已支付相對人每月營收10% 近約千萬元之權利金,詎經營情況不如預期,連年虧損入不敷出,全靠親友及銀行貸款周轉,抗告人因不堪負荷,向相對人提出解除契約,並請相對人允許分期攤還,惟相對人不肯體諒及讓步,逕拍賣抗告人自用住宅,抗告人不忍告知住於屋內高齡老母,深恐患有狹心症之弱體,無法承受此一巨大打擊,抗告人內心壓力及煎熬苦不堪言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本件拍賣程序關於抵押債權數額多寡之爭議事宜,該爭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原裁定就附表一、二關於建物所坐落基地地號雖載為「028-000 」地號,惟依原裁定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應為「0000-000」,前開附表應屬誤載,併同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