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為國內生產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2Layer S/S&D/S FCCL ) 、有膠式軟性銅箔基板 (3Layer FCCL)、背膠模、純膠(Cover Layer、Bonding sheet) 等產品之大公司,原本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佳,惟由於日本新日鐵公司及韓國LG化學廠低價競爭,新揚公司為與該等公司競爭,遂應允客戶調降價格出售,致使新揚公司入不敷出,導致近二年來有所虧損,近日新揚公司已重新調漲價格,以符成本,但鑑於市場競爭仍然激烈,短期一年內小幅虧損難免,且新揚公司投資興建兩廠及擴充設備已在物價高漲前完成,投下大筆資金,加上去年大幅虧損,出現資金缺口,銀行卻緊縮銀根,致新揚公司有短期財務困難情事,新揚公司營運資金出現新臺幣(下同)四億三千零九十七萬元缺口,由於各往來銀行在97年3 月至6 月30日緊縮授信額度共計三億二千五百萬元,致新揚公司於借款到期清償後,已無額度可供申借,各銀行已收回貸款六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明細如下:㈠匯豐銀行:原貸款金額六千五百萬元,目前貸款餘額零元,被收回金額六千五百萬元;㈡永豐銀行:原貸款金額一億元,現貸款餘額零元,被收回金額一億元;㈢中國信託銀行:原貸款金額一億元,現貸款餘額零元,被收回金額一億元;㈣第一銀行:原貸款金額一億三千萬元,現貸款餘額七千零七十九萬元,被收回金額五千九百二十一萬元;㈤華南銀行:原貸款金額八千萬元,現貸款餘額五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被收回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㈥台新銀行:原貸款金額三億元,現貸款餘額三千零八十萬元,被收回金額二億六千九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原貸款金額七億七千五百萬元,現貸款餘額一億五千五百三十四萬元,被收回金額六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即將到期之銀行借款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公司債到期金額二億四千九百四十萬元,合計五億四千三百四十萬元,而新揚公司至97年7 月18日止,現金共計六萬四千七百十五元,銀行存款餘額共計一億六千一百三十三萬元(扣除不可動用定存四千八百八十九萬元,淨額一億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元),將無法償還前項到期貸款,資金缺口為四億三千零九十七萬元,新揚公司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必須履行債務,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重整之裁定,將不能達到公司重整之目的,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三、本件聲請人新揚公司主張其因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而有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整字第一號重整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聲請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 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要非無理,應予准許。至於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均有減少聲請人現有財產之可能,故以為維持營運及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無庸一一例舉,視具體情形而定,無端或不必要之給付、加薪、加給、酬庸、獎金,即非必要。又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冀維持公司財產現狀,俾利重建更生之計劃,爰為主文第五項所示,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 四、又聲請人之本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設高雄縣路竹鄉路○○路8 號,惟原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8號之1 ,目前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仍顯示苗栗縣地址,且依聲請人於公司重整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公司客戶及競爭對手遍及世界各國,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對象不侷限於高雄縣市或我國籍人士,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與海外各地,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及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五、另聲請人新揚公司另聲請命債權人不得為票據提示,惟該等權利之行使,乃在行使票據上權利,且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及聲請人新揚公司於主文第一項之期限內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其行使債權,對聲請人新揚公司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的變更或短少之危險,對日後是否重整,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