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即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S CO., LTD. (即深圳 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S CO., LTD. (即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 甲○○○○○○○○ ○○○○○○○○○○○○○ ○○○○○○○○S CO., LTD. (即深圳市鼎 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 ○○○○○○○○○○○○○ ○○○○○○○○S CO., LTD. ( 中文名稱: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NAVIGATOR 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 ○○○○○○○○○○○ ○○○○○○○ (中文名稱︰永順泰麥芽 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稱永順泰發展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11月8 日變更名稱,下稱永順泰公司)、NAVIGATOR 公司分別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及中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均有經營實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97年11月26日(97)港局商字第0677號書函檢附之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線上查冊中心資料(見卷宗㈠頁152 至174) 、原告查報之「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股東信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六年九月十四日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變更事項」、「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中國海運網—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詳細信息」(見卷宗㈡頁432 至437 、440 至444)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8年5 月19日海廉(法)字第09 80022991 號函等為證。是以,永順泰公司、NAVIGATOR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海商暨保險事件: 永順泰公司、NAVIGATOR 公司分別為香港法人、中國法人,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訴外人我國籍法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經由代理商我國籍法人即被告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億公司)向永順泰公司購買麥芽(TWO-ROW BARLEY MALT) ,由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將麥芽1,015.02MT,金額為美金598,861.80元(下稱系爭貨物)委託我國籍法人即被告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英譯名:GREEN MASTER INTERNATIONAL FREIGHT SERVICE LTD. ,下稱青航公司)承攬運送,青航公司再交由我國籍法人被告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安排NAVIGATOR 公司運送,並由青航公司代理NAVIGATOR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號碼SITTAKAG354291,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自香港將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後,經檢定結果,發現麥芽有部分發霉結塊而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臺酒公司保險金,並受讓及代位行使臺酒公司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是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出賣人永順泰公司、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原告所承保航程除JI HAI ZHI XING 輪第154 航次即自香港起至我國高雄外,尚溯及中國山東省青島並延展至臺酒公司倉庫即臺南縣善化啤酒廠為止,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涵蓋中國、香港及我國等法域,且系爭貨物裝載港為香港,而JI HAI ZHI XING 輪船舶國籍為中國(此有青航公司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船籍資料附卷足憑),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買賣契約、海上貨物保險契約、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契約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海商暨保險事件,至為明灼。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保險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然而,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是揆諸上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㈢至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意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1968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Lugano, 1968) 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The Hamburg Rules ,下稱漢堡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㈣準此推論,縱認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單(MARINE CARGOPOLICY)上有引置英式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下稱(A)條款)、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下稱 (WAR)條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CARGO)(下稱 STRIKES)條款)等條款(見卷宗㈠頁387 至388 、卷宗㈡頁185 至186) ,固為眾所周知我國海上保險業者經營習慣,其中「LAW AND PRACTICE」條款載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即 (A)條款第19條、 (WAR)條款第14條、 (STRIKES)條款第14條),惟該條款乃為準據法條款(Applicable Law Clause) ,殊非涉外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為合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甚明;復參酌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C 款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國家法律規定為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 (c)裝貨港或卸貨港;…」【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 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a court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places:...(c)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臺酒公司、海上貨物保險人即原告、出賣人在我國代理人洲億公司、原告所主張之運送人青航公司、世運公司均為我國籍法人,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承保航程至我國受貨人臺酒公司倉庫即善化啤酒廠為止,且系爭貨物毀損檢定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足徵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無訛;矧以,臺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以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6條「爭議處理」16.5約定,見卷宗㈡頁145 背面),又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青航公司、世運公司等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見卷宗㈢頁7) ,而NAVIGATOR 公司經合法送達雖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海商暨保險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則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縱認臺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以臺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惟該約定既未明文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且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青航公司、世運公司等人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明示不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見卷宗㈢頁7) ;至NAVIGATOR 公司雖未到場,但無提出任何書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益徵本院殊有本件之管轄權,至為明灼。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為「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載明其他貨幣名稱者,下同)3,43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8年5 月12日具狀暨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臺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以美金計價為由,變更為「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3,9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㈢頁140 以下),經核無礙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酒公司經由洲億公司向永順泰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CFR KAOHSIUNG ,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竟以無防水功能之PP編織袋包裝系爭貨物,並遠離水源;洲億公司委託青航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青航公司交由世運公司安排NAVIGATOR 公司運送(後於97年12月23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由青航公司直接安排NAVIGATOR 公司運送」,見卷宗㈠頁272) 及轉船,提供有瑕疵之貨櫃,並由青航公司代理NAVIGATO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在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即有青航公司之英文名稱,右下角則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NAVIGATOR 公司,後在中國山東省青島裝船,以JI HAI ZHI XING 輪第154 航次運送,經中國上海轉由 SITC KAOHSIUNG輪運送,再將系爭貨物經香港運抵高雄,並由世運公司負責船邊卸貨、看守及保管等作業,運送中,疏未盡防止貨櫃浸水之注意義務;詎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到達高雄港,臺酒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旅報關行)向青航公司換取DELIVERY ORDER以收受系爭貨物,嗣後發現部分貨櫃底層嚴重水濕發霉結塊,經訴外人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檢定結果,系爭貨物中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部分,共計222,243 公斤發霉結塊,損失金額4,800,579 元,公證費用34,795元,扣除殘值1,397,594 元,總計損失3,437,780 元即美金103,923.2 元(依臺酒公司水險原材料理賠計算表匯率︰美金1 元折算33.08 元計算);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已理賠臺酒公司損失金額4,800,579 元,公證費用34,795元,取得臺酒公司讓與對於被告一切權利,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36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71條規定,訴請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因系爭貨物包裝無防水功能及遠離水源,應負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中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3 條、第634 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71條規定,青航公司應與NAVIGATOR 公司連帶負運送人責任;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訴請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及世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3,9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世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任1 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則以︰ ㈠否認以會滲水之貨櫃裝填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亦無防止貨櫃進水或使貨櫃遠離水源之義務,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裝填入由訴外人SITC CONTAINER LINES CO., LTD. (中文名稱:「新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香港法人,原名稱SITC CONTAINER LINES(HK) CO., LTD.,中文名稱為新海豐航運(香港)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5 月28日變更名稱,下稱SITC公司)所提供之貨櫃,交予訴外人中海集裝箱運輸青島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承運,在中國青島裝船,以JI HAI ZHI XING 輪運送,嗣在中國上海轉船,由M.V. SITC KAOHSIUNG 輪(下稱SITC高雄輪)運送;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寄予臺酒公司,自臺酒公司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時起,系爭貨物所發生之毀損、滅失等危險均由臺酒公司承擔。 ㈡依與臺酒公司間「A 級麥芽規範書」第3 條約定「採散裝貨櫃」之方式,將系爭貨物包裝入櫃,即先以PP壓膜大編織袋包裝後,再以散裝方式裝入55個20英尺貨櫃,並在貨櫃門處用數根不鏽鋼管抵住;且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在中國山東省昌樂縣之永順泰公司倉庫,依與臺酒公司間約定由指定之訴外人AUSTRALIAN SUPERINTENDENCE COMPANY PTY.,LTD.(下稱SUPERINTENDENCE 公司)檢定系爭貨物結果「顏色新鮮呈淡黃色,氣味清香,不受霉菌污染,適合啤酒釀造的原料,水分含量在5%以下」,物理特徵及化學特徵均符合臺酒公司預定之效用後,再自同年月8 日起至13日止,經訴外人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L SERVICES CO., LTD. (按︰即SGS 在中國之關係企業,中文名稱︰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於裝櫃前檢定系爭貨物之淨重、外觀、包裝、嘜頭、物理特徵及化學分析、秤重暨裝箱、鉛封,並於同年月14日出具公證報告(INSPECTION CERTIFICATE) 結果完全符合臺酒公司要求,旋於是日交予訴外人中海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法人,下稱中海公司),在山東省青島裝船,已盡選擇具有船舶適航性之船舶運送義務,依原告主張浸水貨損情形,顯係裝船後之其他因素所致,並非系爭貨物本身所存在之瑕疵,當無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永順泰公司均依與臺酒公司約定方式包裝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且臺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物料課儲運股長戊○○(下稱戊○○)亦證稱,不能因永順泰公司未使用PE塑膠膜之編織袋包裝,就說包裝方式有問題,益徵系爭貨物無包裝不固之情形。 ㈣系爭貨物何時受潮溼損,至少有二可能性,其一為96年8 月20日左右,在中國上海等待轉船,如依丙○○○○○○○證詞推測受潮可能在進倉前10日,即有可能在上海發生受潮溼損;其二,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到港卸載,臺酒公司遲至9 月7 日才提貨,期間9 月4 日,高雄曾有1 小時雨量達205 毫米之紀錄,不無可能在此時發生受潮溼損。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青航公司另以︰ ㈠否認為洲億公司或臺酒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非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運公司安排NAVIGATOR 公司運送,實係青航公司受NAVIGATOR 公司委託,在目的港高雄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並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加蓋「到貨通知」戳章,以通知臺酒公司辦理提貨手續,並不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或拆櫃,亦無防止貨櫃進水或使貨櫃遠離水源之義務;青航公司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未向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收取任何運費,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雖有青航公司名稱及聯絡資料,但該處並非簽發地欄,且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之運送人署名欄係以NAVIGATOR 公司名義為之,亦非青航公司名義或代理。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就系爭貨物裝船後,亦簽發載貨證券1 紙(下稱SITC載貨證券),其上受貨人為青航公司,故SITC公司在臺代理即世運公司始通知青航公司系爭貨物何時抵達高雄港,非如原告所指青航公司委託世運公司運送。 ㈡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簽發地,依民法第625 條規定,應屬無效;據永順泰公司陳稱乃在昌樂縣之倉庫,將系爭貨物交由中海公司裝船等情,且系爭貨物之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為中國公司,系爭貨物裝船後所填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應在中國簽發,不可能在臺灣簽發,故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中國法;如原告主張青航公司為NAVIGATOR 公司之代理人,應先舉證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在臺灣,而非逕以我國法為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且原告尚應舉證中國有如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有關代理人連帶負責之規定。 ㈢縱認青航公司須負責系爭貨物溼損之賠償者,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僅須負責香港至高雄之航程所生之損害,無由命青航公司須負逾越本人之責任。如認青航公司為NAVIGATOR公司之代理人,而青航公司既未代理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協助通知受貨人到貨亦為事實行為,委難認有何應與NAVIGATOR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溼損之情事。 ㈣系爭貨物為CY/CY 運送,運送人或青航公司無從得知內裝貨物狀況如何,原告應舉證系爭貨物在香港裝船時所交付之狀況完好,而在香港至高雄航程中受有溼損等事實;依積載圖所示,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12只貨櫃,非裝載在露天甲板上,均在貨艙內,甚至其中4 個貨櫃裝載在最底層,且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亦未有貨櫃櫃況瑕疵之記載,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12只貨櫃係在運送途中溼損乙節,顯有悖於經驗法則。系爭貨物中12只貨櫃僅底部受有發霉、結塊等溼損,非逕以公證報告所載而遽認全損,原告應舉證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溼損之程度、數量及檢驗。而公證費用乃中美公司受託為進口檢驗手續,不因系爭貨物有無毀損而異,與系爭貨物溼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㈤據臺酒公司通知函(見卷宗㈠頁49)表示系爭貨物「本次裝載包裝方式和以往不同,內層並無PE透明塑膠膜先行包覆,只由類似PP編織袋保護,毫無防水功能」足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運送人得為免責或臺酒公司與有過失等之抗辯。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世運公司則以︰ ㈠否認青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世運公司安排NAVIGATOR 公司運送,世運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應以委託人名義為船務代理業務之經營,世運公司既未代理NAVIGATO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在系爭載貨證券上亦無任何世運公司為代理意旨之署名。 ㈡世運公司與SITC公司有業務往來,受SITC公司委託,在系爭貨物目的港高雄,依SITC載貨證券所示發到貨通知給受貨人青航公司,僅為SITC公司代辦進口貨物裝卸等業務之船務代理,但未以NAVIGATOR 公司或SITC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亦非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或NAVIGATOR 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要旨,為運送人SITC公司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迄未說明世運公司應對臺酒公司負擔何契約責任及該契約之準據法,如依原告主張臺酒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運送人及其代理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因NAVIGATOR 公司為中國法人,原告亦應舉證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運送契約之訂約地為何,以利世運公司攻防。系爭載貨證券裝載港記載為香港,訂約地應在香港,自應以香港法為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經查香港海上貨物運輸條例中並無相當於我國民法第644 條之規定。 ㈣原告除提出中美公證行出具之公證報告外,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發生毀損、毀損程度(是否已達全損),是否有其他檢驗機構作出任何檢驗報告,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市價,以及系爭貨物如有全損時,如何決定殘值出售之價格等事實,均應由原告舉證。至公證報告之作成為原告賠付貨主之依據,與貨物毀損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得併入貨損金額求償。 ㈤如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溼損發生時點係在裝船港船舷前之事實,則被保險人臺酒公司尚未有保險利益,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為保險給付,故原告尚未取得保險代位權。 ㈥原告迄未說明賠付臺酒公司後,是否有向其他再保險人取償之情形?如有,該取償金額之求償權,已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應無權再向被告求償。 ㈦系爭貨物係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受貨人臺酒公司受領時,系爭貨物暨包裝之貨櫃外觀無任何異常,除於96年9 月7 日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櫃時發現,該只貨櫃底橫樑凹損、左側邊板突出等損壞情形,全部55只貨櫃均由臺酒公司嗣後在臺酒公司倉庫啟封拆櫃,足證系爭貨物如有短少、毀損等情事,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況系爭貨物溼損卻是在編織袋內所發現,且為淡水非海水,足見系爭貨物溼損與上開損壞之貨櫃無關;且發現系爭貨物溼損之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依積載圖所示,均放置在艙內之不同位置,且其中5 只貨櫃放置在艙內底層,如系爭貨物溼損在海運途中者,則所有放置艙內之貨櫃貨物均應受有溼損,但本航次並無發現其他貨櫃溼損,益證系爭貨物溼損與運送人無涉。又系爭貨物之包裝祇有PP編織袋,未以PE塑膠膜包覆防潮,顯難謂適於海運之包裝,故系爭貨物溼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且海運貨物須視產地、海運中之氣候,謹慎選擇適合之包裝,託運人僅以普通編織袋方式為之,實非適於海運方式,故運送人得以之為免責之抗辯。 ㈧退言之,如認世運公司須以SITC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對系爭貨物溼損負責者,原告迄今未向SITC公司起訴求償已逾系爭貨物受領日後1 年,運送人SITC公司即解除責任,爰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援引SITC公司有關責任解除之抗辯。㈨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NAVIGATOR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酒公司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購料處(因合併後改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公開招標採購系爭貨物(契約號07-GF2-0025 ,案號GF0-000000-0,並於96年3 月13日開標暨決標,由永順泰公司以運費在內條件(CFR Taichung/ Kaohsiung) 美金16,697,000元報價得標,並依約分批次交貨,永順泰公司指定在臺營業代理人即洲億公司,折算匯率則按96年3 月12日之美金1 元折算33.07 元;歐元1 元折算43.55 元,付款方式為信用狀,運輸方式為貨櫃船,可接受甲板提單,不接受轉運。另依契約備註條款第17條約定,由臺酒公司自行辦理保險事宜。 ⒉臺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A級麥芽規範書」第3 項約定,「包裝方式︰以太空包包裝,包裝量為1 噸/個,或以每袋50公斤包裝,由厚度不低於0.1 ㎜之新的聚乙烯(PE)袋包裝後,外層再用新的麻袋(或是PP編織袋)保護,聚乙烯(PE)袋應以熱密封,麻袋須縫合緊密並印上「No Hooky」字樣,或採散裝貨櫃,惟烏日啤酒廠於96年交貨期間倉儲進料設備如未能配合散裝進貨,請以袋裝交貨。」而系爭貨物係以類似PP編織袋包裝,內層並無PE透明塑膠膜,毫無防水功能,與前數批次包裝方式不同,再置入55只20英尺貨櫃 ⒊臺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涉外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合意為我國法。 ⒋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記載︰由NAVIGATOR 公司簽署在右下角,未載明簽發地點及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 ;左下角則有「GREEN MASTER INT'L FREIGHT SERVICE LTD. 7F, NO. 66 SUNG CHING ROAD. TAIPEI TAIWAN R.O.C. TEL:0 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 CTC VICKY CHUNG」打字字樣;託運人(SHIPPER) 為永順泰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依臺酒公司指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臺酒公司;承運船舶名稱為JIHAI ZHI XING,第154 航次,裝載港為香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高雄,系爭貨物共55件(55 PACKAGES) ,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及自封(SHIPPER'S LOAD, COUNT & SEAL),據稱內有(SAID TO CONTAIN) 系爭貨物淨重1,015.02噸裝入55個20呎散裝貨櫃(NET WEIGHT 1015.02MT IN BULK IN 55X20' GP FCL CONTAINERS);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案號GF0- 000000-0 (CTC/PD'S INVITATION NO. GF0-000000-0) ,契約編號07-GF2-0025 (CONTRACT NO.07-GF2-0025),信用狀號碼7ALLZ0000000000 (L/CNO.7ALLZ0000000000),整裝整拆(CY-CY) ,運費預付 (FREIGHT PREPAID) 。 ⒌永順泰公司在中國山東省昌樂縣,將系爭貨物於檢定後,交予中海公司承運,並在中國山東省青島港裝船。 ⒍臺酒公司於代理採購之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⒎系爭貨物在中國上海轉船,由SITC高雄輪以第025S航次運送,裝載在該船舶上之相關堆存如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附件Storage Plan(見卷宗㈠頁204 至205 ,核與青航公司提出者相同,卷宗㈠頁47至48)所示甲板下船艙內位置,非堆存在甲板上;嗣於96年8 月29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臺酒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訴外人新中旅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通關手續,並由SITC公司發給DELIVERYORDER 。 ⒏臺酒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臺酒公司,保險標的價值美金658,747.98元,雙方合意美金1 元折算33.08 元,裝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名稱M.V. JI HAI ZHI XING,第154 航次,並無約定轉船,約自96年8 月16日啟航,承保航程自中國山東青島至我國臺酒公司倉庫,並簽發海上貨物保險單,其上引置英式 (A)條款、 (WAR)條款、 (STRIKES)條款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⒐M.V. JI HAI ZHI XING輪之國籍為中國;SITC高雄輪之國籍則為巴拿馬,船舶所有人為SITC MARITIME GROUP CO.,LTD.,全貨櫃輪,總噸位9,208 噸。 ⒑SITC高雄輪第025S航次運送,除本件外,別無其他貨損索賠事件發生。 ⒒原告已於97年3月13日依約賠付臺酒公司損失金額4,800, 579元,公證費用34,795元,並簽發面額4,876,238元支票予臺酒公司,臺酒公司則於同年月19日簽署INDEMNITY/ SUBROGATION RECEIPT;原告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將債權 讓與乙事通知被告,亦未逾受領貨物之日起之1年期間。 ⒓臺酒公司未因系爭貨物溼損而扣減應付予永順泰公司之買賣價金。 ㈡爭點︰ ⒈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究係我國法?抑或為英國法? 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 ⒊本件涉外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⒋永順泰公司就系爭貨物溼損是否須付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⒍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實際運送人?(青航公司、世運公司) ⒎系爭貨物運送流程如何? ⒏系爭貨物究於何時?在何地發生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⒐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 ⒑原告對於伊所主張青航公司、世運公司或NAVIGATOR 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⒒系爭貨物是否有包裝不固(或中國海商法「包裝不良」)、自然耗損、固有瑕疵(或中國海商法「固有缺陷」)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他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等免責事由之情形? ⒓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數量如何? ⒔系爭貨物溼損之價值如何? ⒕原告是否得以新臺幣為訴請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及世運公司賠償之計價單位? 七、茲就前開爭點部分,敘述如下︰ ㈠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⒈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臺酒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向原告投保美金658,747.98元之定值海上貨物航程保險等情,悉如前述,自系爭保險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為基礎,承保自中國山東省青島起至買受人倉庫為止之全險(即 (A)條款),另承保戰爭(即 (WAR)條款)、罷工(即 (STRIKES)條款)等附加保險至明。再細繹上揭各該保險條款內容均明示︰「本保險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即「LAW AND PRACTICE」條款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詳如前述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所載,且除各該保險條款均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外,海上貨物保險單本身亦以英文繕寫,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及要保人,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始中其肯綮。 ⒊準此推論,原告徒以保險單僅為制式保險條款,訂約地在我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人,無以英國法為明示合意之準據法云云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㈢頁7 ;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㈢頁141) ,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涉外成分(悉如前述有關定性之論述),顯係忽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涉外成分,誠屬誤解。此外,永順泰公司暨洲億公司所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等語(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㈢頁7 ;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㈢頁141) ,別無提出其他明確之法律上陳述,亦同屬誤解。是以,本件涉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甚明。基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自應先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 ⒈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有關「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 規定︰「(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並不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 (1)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2)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意定債權移轉」之性質,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 ⒉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此徵諸英國海險法第79條規定中並無同法第50條第2 項有關「保險單轉讓」(Assignment of Policy)規定之「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his own name;...)」而自明。 ⒊然而,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臺酒公司,悉如前述;再自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臺酒公司簽署之 INDEMNITY/SUBROGATION RECEIPT (見卷宗㈠頁18)及原告簽發面額4,876,238 元支票(見卷宗㈠頁82)各乙紙內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臺酒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臺酒公司之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核非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本件涉外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債權之移轉,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之「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移轉。縱認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意定債權移轉」性質,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⒉是以,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既為「意定債權移轉」性質,其對於出賣人(債務人)之效力,自應以保險人即原告所代位行使買受人臺酒公司對於出賣人間之涉外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我國法(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其對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效力,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受貨人臺酒公司對運送人間之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對於侵權行為人(債務人)之效力,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害人臺酒公司對侵權行為人間之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等為斷。 ㈣永順泰公司就系爭貨物溼損是否須付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系爭貨物之涉外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詳如前述;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買賣契約以CFR (即運費在內)條件為之者,出賣人在裝船港(the port of shipment)貨物越過船舷(the ship's rail) 前,應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買受人則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負擔其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惟買受人怠於發出充分通知 (sufficient notice)裝運貨物之時間及/或目的港者,應自約定裝船期日貨期間屆滿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為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所明定。 ⒉查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在中國山東省昌樂縣之倉庫,依與臺酒公司間約定由指定之SUPERINTENDENCE 公司檢定系爭貨物結果「顏色新鮮呈淡黃色,氣味清香,不受霉菌污染,適合啤酒釀造的原料,水分含量在5%以下」,其物理特徵及化學特徵均符合臺酒公司預定之效用等情,有永順泰公司提出SUPERINTENDENCE 公司出具之品質檢測報告(QUALITY ANALYSIS REPORT) 證書(CERTIFICATE )乙紙(見卷宗㈡頁335) 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臺灣銀行採購部98年1 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09121 號書函所檢附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章戳(應為進口押匯時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所取得)之SUPERINTENDENCE 公司出具品質檢測報告證書(見卷宗㈡頁25)及證人即臺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戊○○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證(見卷宗㈡384) 等相符,洵堪認定。 ⒊永順泰公司再自同年月8 日起至13日止,經SGS 公司於裝櫃前檢定系爭貨物之淨重、外觀、包裝、嘜頭、物理特徵及化學分析、秤重暨裝箱、鉛封等事項,結果均符合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約定,並於同年月14日系爭貨物裝船前出具公證報告(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情,亦有永順泰公司提出之SGS 公司出具公證報告在卷(見卷宗㈢頁52至56)可稽,核與臺灣銀行採購部98年1 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09121 號書函所檢附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章戳之SGS 公證報告及證人即臺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戊○○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證(見卷宗㈡386 至390) 相符,至堪認定。 ⒋原告對於永順泰公司交運時系爭貨物之品質、數量方面,除提出中美公證行於96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貨物卸載交付臺酒公司之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見卷宗頁㈠頁10至13)及11月7 日出具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之補充報告(SUPPLEMENTARY REPORT,見卷宗㈠頁202 至203 ),充其量僅能證明中美公證行人員自同年8 月30日起至10月19日止,就已卸載交付臺酒公司之系爭貨物情狀而為檢定而已,尚不足以遽認系爭貨物在中國山東省青島港交運時之情狀至明。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貨物嗣後發現之受潮溼損等情狀,乃於永順泰公司在裝船港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灼。 ⒌綜上,出賣人永順泰公司既於系爭貨物裝船前之品質、數量均合於買受人臺酒公司之要求,揆之上揭條文及說明,買受人臺酒公司於系爭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即應負擔其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斷不得因系爭貨物嗣後卸載交付買受人後發現有受潮溼損等情狀,即逕認永順泰公司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亦非屬永順泰公司應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咸堪認定。是故,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永順泰公司賠償其損害部分之主張,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準此,洲億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永順泰公司之代理人,並以永順泰公司名義之代理意旨而為系爭貨物採購案之投標、締約等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按「在我國之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乃有關我國人民與香港人民間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故原告已不得訴請永順泰公司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伊訴請洲億公司與永順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云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故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惟遍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明文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雖尚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殊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否為直接自託運人受領載貨證券之人,均非所問;是以,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基此,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其上條款記載選定。 ⒉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雖迭經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239 號判例、67年4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咸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查︰ ⑴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貨證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正章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需他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⑵至於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載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作業實務,僅須託運人之請求,運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之海運慣例【參照海商法第53條、西元1924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24--The Hague Rules ,下稱海牙規則)第3 條第7 項即「After the goods are loaded the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ofcarrier, to the shipper shall, if the shipper shall so demands, be a "shipped" bill of lading,... 」及漢堡規則第14條第1 項即「When the carrieror the actual carrier takes the goods in his charge, the carrier must, on demand of the shipper, issue to the shipper a bill of lading. 」】,尚難遽以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記載之約款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⑶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審判或海運實務不刊之論,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理論【海牙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4 項、西元1968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則(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68--The Hague Rules ,下稱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1 項、漢堡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所適從,反生治絲益棼之效果。 ⑷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3 條第8 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亦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雖另有謂,載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有失公平,應否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貨物乃為大宗物資運送,託運人永順泰公司亦為資力雄厚之跨國集團公司,除有船方市場之海運趨勢外,常居於較佳之談判地位,對於載貨證券約款有異議者,仍得要求運送人或船長另定運送契約,或改用僅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約款之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ills of Lading),甚至取回貨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效;遑論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因載貨證券有定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款均為附合契約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⑸綜上,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究其實質,載貨證券之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正、背面約款,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拘束力。 ⑹至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固未記載簽發地、日期乙節,論者雖有謂依民法第625 條第2 項規定,提單為要式證券,倘載貨證券欠缺運送人簽名、表彰物品之種類或個數、目的港等絕對事項之一,則載貨證券不生效力;其他記載事項欠缺者,對載貨證券效力不生影響;惟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載貨證券乃由運送人或船長製發,如因運送人之過失,致載貨證券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以歸於無效,運送人反藉此得免其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實非立法者之本意,故為免除此一不合理之現象,毋寧將民法第625 條規定解釋為訓示性質,載貨證券具備本質上法定事項者,即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簽名、表彰物品之種類或個數、目的港等絕對事項並未欠缺,僅簽發地、日期等事項欠缺,核非屬上開所指絕對事項,不因之而影響系爭載貨證券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除背面印刷條款第6 條第1項有關「至上條款」(CLAUSE PARAMOUNT)之約定 (見卷宗㈡頁366、卷宗㈢頁39)外,無論正面或反面均 無選擇準據法之明文約定條款;然細繹該第6條第1項條款約定之內容,僅為「海牙規則、強制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任何內國立法(如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或加拿大水上貨物運送法)」(...the Hague Rules or any legislation making such Rules or the Hague-Visby Rules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such as COGSA or COGWA) to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Hague Rules or applicable legislation shallbe deemed incorporated herein.)引置於系爭載貨證券內,不容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意,核非雙方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之約定甚明。是以,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因欠缺當事人明示合意選定準據法,即應審酌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送契約所涉及之連繫因素而為準據法選定之判斷。 ⒋第按「(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 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在尚未經修法通過採取「關係最切原則」之彈性選法制度前,即應落入共同國籍、行為地、要約人住所地等其他連繫因素依序選定準據法(即硬性選法制度),而此之國籍連繫因素,倘遇該國家為數法域之情形,而相關當事人之國籍雖屬同一,然當事人之各該住所或慣居地分屬不同法域時,即有邏輯論證之瑕疵存在;是以,審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首應檢視當事人之共同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即國籍,俾免當事人偶然旅經某地,主觀上應無受該地法律所制約,而逕以行為地為準據法,有難期公允之窒礙(42年第11會期第8 期立法院公報頁45之立法理由參照),故如該國家為數法域之情形,為貫徹立法規範目的,將當事人共同國籍之屬人法連繫因素,為目的性擴張為包括共同住所(或慣居地)或共同主營業所之屬人法連繫因素,始中其肯綮。質言之,即按當事人之共同屬人法即共同住所(或慣居地)或共同主營業所而為選定準據法,如共同屬人法之連繫因素不同時,再以「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依序判斷行為地。 ⒌又按「(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中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各該規定。基此,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如純粹為中國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中國之實體法。惟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明定,此一規定復為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兩岸關係條例而為適用,是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無論為我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甚或包括中國人民與香港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即應準用(法文用語為「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再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之法律。 ⒍查系爭載貨證券文義上之運送人僅為NAVIGATOR 公司(詳如後述),託運人為永順泰公司,二者國籍均為中國,惟前者主營業所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後者主營業所則在中國香港,雖為同一國籍,但主營業所分屬中國、香港2 個不同法域,是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送契約核屬中國人民與香港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落入行為地之連繫因素而判斷。而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雖未載明簽發地,惟絕非如原告憑空想像且不合於海運慣例由青航公司在臺灣簽發(詳如後述),至為明灼;其次,因系爭載貨證券為裝船載貨證券,其上雖已記載裝載港為香港,惟系爭貨物是否在香港裝載乙節,除NAVIGATOR 公司未到場或具狀置辯外,概為兩造所否認,且因彼時(即98年1 月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我國與中國間之海運不得直航,必先靠泊第三地(如香港、日本沖繩縣石垣、韓國釜山等)後始得間接航行至目的港,益徵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裝載港香港即非其簽發地,應可認定。 ⒎再者,託運人永順泰公司在中國山東昌樂縣將系爭貨物交付中海公司運送乙節,有臺灣銀行採購部98年1 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09121 號書函檢附SGS-CSTC STANDARDSTECHNICAL SERVICES CO., LTD.(即SGS 在中國之關係企業,中文名稱︰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裝船前檢驗系爭貨物之公證報告(INSPECTION CERTIFICATE,見卷宗㈡頁20至25,核與證人即臺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戊○○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證相同,見卷宗㈡386 至390 ,及永順泰公司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證相同,見卷宗㈢頁52至56)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觀諸永順泰公司所提出系爭貨物之運費收據2 張(見卷宗㈠頁312 至313) 內容,抬頭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ING SPECIAL INVOICE) ,收費內容「代理海運費」,開戶銀行分別為中國工商銀行(即工行)濰坊市東關支行、中國銀行(即中行)濰坊分行等情,足徵中海公司應為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即航業法所用名詞,或中國用語︰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即FREIGHT FORWARDER ,收受運費地點在中國山東省濰坊等情應可認定,惟中海公司與NAVIGATOR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何,因NAVIGATOR 公司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或具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無論貨主(臺酒公司或託運人永順泰公司)、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原告、洲億公司、青航公司及世運公司)對此部分均不知情,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佐,誠難續為調查,惟此部分事實之究明,核與FREIGHT FORWARDER 中海公司已在中國山東濰坊市向託運人永順泰公司收受運費之事實無直接關連,故不再詳查;復以,NAVIGATOR 公司之主營業所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詳如前述,而該公司之關係企業甲○○○○○○○○ ○○○○○○○○○○○○○ ○○○○○○○○S COMPANY LIMITED (QINGDAO) 亦在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設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瀏覽之網頁資料乙份附卷(見卷宗㈠頁207 ,最後瀏覽日為97年12月23日)足憑,自無遠離主營業所而在香港或我國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理;參以,洲億公司丁○○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採購按簽約時有無提出證物16之提單?)簽約時並無此份文件,永順泰公司在開船後第二天才以電子郵件傳來證物16(即系爭載貨證券署名欄空白之單證,見卷宗㈠頁255) 之提單。」等語(見卷宗㈡頁358) 甚明,顯見原告主張該證物16署名欄空白之系爭載貨證券,係於永順泰公司委由洲億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載貨證券既係受貨人臺酒公司於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手續後,始取得之裝船運送文件,足徵系爭貨物於中國山東省青島市裝船後,即由NAVIGATOR 公司在中國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交予託運人永順泰公司,再由永順泰公司循信用狀付款方式出口押匯流程,轉交由臺酒公司經代理採購之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後取得收受等情,洵堪認定。 ⒏準此推論,系爭載貨證券既在中國簽發,而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送契約,即應循前開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海運慣例,應認該運送契約之訂約地即在中國至明。是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既無當事人明示合意選定準據法之約定條款存在,即應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送契約訂約地為準據法之選定。質言之,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為中國法,而中國對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實體法律即西元1992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海商法)。 ⒐職是之故,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中國法,揆諸上揭海商法第77條但書規定,倘依我國海商法規定,對於我國受貨人保護較優者,則仍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縱然該條但書規定,普受大多數學者及審判實務界批評為違反國際私法原則之不當立法,且與修正理由所引述之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條、1971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附件第10條第b 款等外國立法例迥異,惟於該條規定尚未經立法方式修正前,承審法官委實礙難拒絕適用之。是故中國法雖係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惟苟依海商法對於我國之受貨人保護較優者,仍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基此,參酌原告主張及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就中國海商法及我國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規定,茲舉其犖犖大之者,俾資闡釋比較何者對我國受貨人即臺酒公司保護較優,再據以綜合論斷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究應以何者為準據法,析述如次︰ ⑴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方面︰ ①中國海商法部分︰「(第1 款,依西元2000年3 月15日頒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4條規定「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殊與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 條有關法規條文書寫方式之規定迥異,以下論述如援引中國法者,法規條文之書寫方式均同)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按︰依中國海商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 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第2 款)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第3 款)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第56條參照)「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第57條參照)。 ②我國海商法部分︰「(第1 項)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第2 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第3 項)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第4 項)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定有明文(核與1979年海牙規則修正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第a 款規定相同)。 ③準此,二者對於單位責任限額一致,惟中國海商法尚就貨物之「遲延」交付所致經濟損失,明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額,而我國僅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而為規範,遍閱海商法全部條文以觀,除第61條明文規範不得特約免除貨物「遲到」為最低強制責任;第74條第2 項但書各連續運送人之所負「遲到」責任;第76條第1 項有關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抗辯及限責之喜馬拉雅條款明文化等規定係於88年修正增列「遲到」責任外,其他有關運送人免責或限制責任方面,別無特別明文規範,且徵諸海牙規則暨海牙威士比規則僅規定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並未直接明定運送人之遲延責任,解釋上亦乏多數見解支持。是以,二者規定就受貨人臺酒公司之保護而言,自以我國海商法較優,至為明灼。 ⑵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方面︰ ①中國海商法第46條第1 款明定「承運人對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②我國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參酌我國88年修正海商法係採用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立法精神以觀,我國海商法對於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仍採取與海牙規則第1 條第e 款相同之「自貨物之裝載至卸載止」原則。至論者雖有謂,第7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得主張海商法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運送人就其在商港區域內欠缺注意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竟不可主張,本末之間,顯失均衡,故我國海商法係採取「港至港原則」等語,惟第63條所列各事項,雖部分事項與第76條第2 項重疊相同,但並非全然一致;且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觀諸我國海商法88年修正立法經過,原第一讀通過之規定係依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卸載之順序排列(見86年3 月5 日院總字第481 號政府提案第4840號之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討第403 頁,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頁541 、542) ;嗣於88年1 月6 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竟更動為依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之順序排列(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7期,頁372 、377) ;並於88年6 月10日增訂第76條第2 項(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7期,頁379 、392) 等情,益徵立法者就第63條所為之立法理由完全無涉與第7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準此推論,委難逕認我國海商法就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係採取與漢堡規則第4 條第1 項相同之「自裝貨港收受至卸貨港交付止」之原則。 ③是以,就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方面,自應以中國海商法對本件受貨人保護較優。 ⑶關於起訴期間方面︰ ①中國海商法第257 條第1 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而中國海商法並無時效期間延長之規定(如: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2 項後段),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 條後段規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固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訴因發生在後,經當事人同意得延長期間」(This period may, however, 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 有間,且中國亦非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締約國或加入國,海牙威士比規則尚非屬具有法確信之國際慣例,益徵中國非受海牙威士比規則之拘束(見中國海商法第268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參照)甚明。是以,中國對於時效期間是否延長,須俟其人民法院依個案特殊情況而予以延長,尚不容當事人於事後合意延長之。 ②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規定之1 年期間究係消滅時效?抑或除斥期間?容有疑義。惟按消滅時效者,係指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而與消滅時效在性質上相類似者,即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為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消滅。至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僅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期間經過,請求權減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後者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之法律行為,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法律行為為有效。前者期間內,因障礙事由之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後者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前者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援用(即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後者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縱不予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作為裁判之資料。細繹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內容以觀,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乃貨物權利人向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該行使之權利核屬請求權之性質,顯非以排除有瑕疵原因法律行為之形成權甚明。再參諸現今國際海運實務界,多由當事人於貨損索賠中合意延長該起訴期間,以及國際海商法立法趨勢,如︰海牙暨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 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14條規定亦同),1 年起訴期間得經當事人同意延長;漢堡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2年起訴或提付仲裁之期間,得由被請求之義務 人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延長,並得再以書面聲明1次 或多次延長之,益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 期間如解為「除斥期間」性質者,當事人非但不得合意延長,且亦無法定障礙事由發生之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顯有悖於我國海商法保護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政策(見海商法第77條但書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之規定即明)。矧以,細繹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 第3條第6項修正,現行條文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 定訂為1年』,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及1968 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 解除其責任。」似併入或引置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 第6項之規定,惟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 期間,並無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款關於當 事人同意或合意期間延長之特別規定,是立法者之修正本旨殊與現行條文迥異,益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不得逕引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 送法之體例及學說見解,解為「除斥期間」之性質,至為顯明。職是之故,倘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起 訴期間之規定,未如其修正理由所援引之海牙威士比規則規定而續為修正前,與其解釋為「除斥期間」之性質,毋寧解釋為「海商法上特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性質,並特別規定僅以「起訴」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始較符合 國際海運實務及海商法立法趨勢,亦較能平衡運送人與貨主間之利益保護。是以,當前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應解為「海商法上特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俾符公平之旨。 ③準此,中國法雖有人民法院視個案特殊情況予以延長時效期間之規定,惟非屬當事人間得行使之權限;而我國海商法則無此部分之規定,尚無從比較何者對於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 ⑷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或海事求償責任限制,中國海商法用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方面︰ ①在責任限制主體部分,中國海商法除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即我國海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參照)外,尚包括救助人(中國海商法第204 條第1 款)、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中國海商法第205 條)、責任保險人(中國海商法第206 條),形式上觀之,主體範圍較諸我國海商法為廣,自不利於受貨人臺酒公司。②在責任限制事項部分,則兩者之規定幾乎一致,無從比較何者對於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 ③在責任限額部分︰中國海商法第210 條第1 款規定「㈠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⒈總噸位300 噸至500 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⒉總噸位超過500 噸的船舶,500 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 目的規定,50 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501 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 計算單位;3001噸至3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 計算單位;30001 噸至7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 計算單位;超過7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 計算單位。㈡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⒈總噸位300 噸至500 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⒉總噸位超過500 噸的船舶,500 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 目的規定,500 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501 噸至3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 計算單位;30001 噸至7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 計算單位;超過70000 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㈢依照第㈠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並列,從第㈡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㈣在不影響第㈢項關於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㈡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㈤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極為詳盡,且依中國海商法第213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規定,尚得在有管轄權之海事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反觀我國海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第4 項規定「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自應以中國法對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 ④綜上,中國海商法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或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及其用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方面之規定,顯較我國海商法對本件受貨人保護為優,且與國際海商立法統一趨勢相符。 ⑸至於其他關於運送人之免責事由、船舶適航性暨舉證責任等方面,中國海商法(第51條、第53條、第49條、第47條、第48條)與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71條、第73條、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幾乎一致;又中國海商法第52條尚有活動物運送固有特殊風險所致毀損或滅失之免責規定,惟非屬本件當事人就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爭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比較;我國海商法第72條尚有未經船長貨運送人同意而裝載之貨物毀損或滅失之免責規定,亦非屬本件當事人就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爭訟之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比較。 ⑹另就喜馬拉雅條款有效性方面,我國已於第76條明文規定,並擴及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之人,亦得主張;而中國海商法第58條第2 款亦將喜馬拉雅條款明文化,故尚無法比較何者對託運人臺苯公司保護較優之情形。 ⑺綜上所述,就形式而言,除單位責任限制方面,我國海商法對於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外,其餘各方面,均以中國海商法對於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是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國法為準據法。是故原告僅援引海商法第77條但書規定,未具任何理由,遽認海商法對於受貨人臺酒公司保護較優云云(見97年10月6 日當庭提出之準備㈠狀,即卷宗㈠頁76),顯不足為取。㈥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實際運送人? ⒈按運送人(中國海商法用語為「承運人」,下同)指本人或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國海商法用語為「運輸合同」,下同)之人(中國海商法第42條參照),乃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載貨證券(即其用語「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各國海商法之學說、審判或海運實務不刊之論,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理論,且中國海商法第77條亦明定載貨證券(即其用語「提單」)為運送人依所載情況收受貨物或將貨物裝船之表面證據(即其用語「初步證據」)。 ⒉原告始終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由青航公司簽發云云,無非係以在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即有青航公司之英文名稱,右下角則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NAVIGATOR 公司為據;又SITC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為青航公司,推認青航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等情,惟為青航公司否認簽發或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在卷。 ⒊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抬頭部分,明確印有「甲○○○○○○○○ ○○○○○○○○○○○○○ ○○○○○○○○S CO., LTD. 」即NAVIGATOR 公 司名稱,「BILL OF LADING FOR COMBINE TRANSPORT ANDPORT TO PORT SHIPMENT 」即複式運送暨港對港船運下之載貨證券,足認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為NAVIGATOR 公司;且綜合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署名欄亦有為NAVIGATOR 公司代理意旨(For and on Behalf of 甲○○○○○○○○ ○○○○○○○○○○○○○ ○○○○○○○○S CO., LTD.) 之章戳及簽名, 顯見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為NAVIGATOR 公司至明。 ⒋至於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部分為運費暨費用(FREIGHT & CHARGES) 預付(PREPAID) 或到付(COLLECT) 之記載欄位上,雖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⒋所載有關青航公司之打字字樣,亦核與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記載其他有關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及系爭貨物資料等打字字樣同屬一轍,應係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同時為之,惟與右下角運送人署名欄所載係為NAVIGATOR 公司代理意旨之章戳及簽名,顯非以相同方式附著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與簽發載貨證券之海運慣例迥異,洵難謂青航公司有何代理NAVIGATO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意旨,詳如前述,且亦非與系爭載貨證券其他印刷字體同為一體印製而成,要難謂青航公司有何自為或代理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為此打字字樣,至為明顯。 ⒌再自系爭載貨證券背面印刷條款以觀,其上第1 條有關定義(DEFINITIONS) 第1 項約定「稱運送人者,指本載貨證券正面所載為運送人之公司,及簽發本載貨證券所代理意旨之公司。」("Carrier" means the Company statedon the front of this Bill of Lading as being the Carrier and on whose behalf this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signed.)即所謂「Clause of Identificationof Carrier」,而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上角即已印刷載明運送人為NAVIGATOR 公司,且所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意旨之公司亦為NAVIGATOR 公司等情,皆已如前述,益徵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即為NAVIGATOR 公司,殊難想像違背海運慣例之原告主張青航公司自行或代理NAVIGATOR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與事實相符。 ⒍觀諸自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之SITC載貨證券內容(卷宗㈠頁45、98),載貨證券號碼核與系爭載貨證券相同,均為「SITTAKG354291 」,由SITC公司之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SITC 公司)簽署在右下角,未載明簽發日期,簽發地為中國山東省青島;裝船日期未載明;受貨人(CONSIGNEE) 暨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均為「GREEN MASTER INT'L FREIGHT SERVICE LTD. 7F, NO. 66SUNG CHING ROAD. TAIPEI TAIWAN R.O.C.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 CTC VICKY CHUNG 」即青航公司,核與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打字字樣一致;託運人(SHIPPER) 則為QINGDAO DELI TRADE CO., LTD.;承運船舶名稱為JI HAI ZHI XING ,第154 航次,收貨地暨裝載港均為中國山東省青島,卸載港暨交付地則為高雄;系爭貨物共55件(55 PACKAGES) ,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及自封(SHIPPER'S LOAD, COUNT & SEAL),據稱內有( SAID TO CONTAIN) 系爭貨物淨重1,015.02噸裝入55個20呎散裝貨櫃(NET WEIGHT 1015.02 MT IN BULK IN 55X 20' GP FCL CONTAINERS)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案號GF0-0000 00-0 (CTC/PD'S INVITATION NO.GF0-000000-0) ,契約編號07-GF2-0025 (CONTRACT NO.07-GF2-0025) ,信用狀號碼7ALLZ0000000000 (L/C NO.7ALLZ0000 000000),整裝整拆(CY-CY) ,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 等情,核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部分相同,足徵SITC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即為SITC公司。 ⒎惟徵諸系爭貨物之DELIVERY ORDER(即小提單,見卷宗㈠頁198 、卷宗㈡頁368 ,下同)、SITC載貨證券、中美公證行公證報告(見卷宗㈠頁10)暨補充報告(見卷宗㈠頁202) 內容相互以觀,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高雄之實際承運船舶為SITC高雄輪,為兩造所不爭執,SITC載貨證券上蓋有「SURRENDERED ⑶16 AUG 2007 SITC GROUP QINGDAO」,且在載貨證券正本份數欄位中僅記載1 份(見卷宗㈠頁98),顯見SITC載貨證券在裝貨港中國山東省青島簽發後,隨即由SITC公司收回等情至明,此乃海運實務中 FREIGHT FORWARDER 與實際運送人間之習慣作法,實際運送人於貨物裝船後,本應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予FREIGHT FORWARDER ,惟因FREIGHT FORWARDER 要求,隨即將已簽發之載貨證券收回,實際運送人僅須在目的港受FREIGHT FORWARDER 指示核對確認受貨人身分後,即可辦理交貨事宜;而SITC高雄輪之登記所有權人為SITC公司所屬之SITCMARITIME GROUPS CO., LTD. 乙節,此有青航公司複代理人協助提出之LLOYD'S MIU 船籍資料乙紙附卷(見卷宗㈠頁380 背面)可考,足認SITC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甚明,益徵NAVIGATOR 公司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為HOUSE B/L ,而SITC公司所簽發之SITC載貨證券則為MATEB/L ,NAVIGATOR 公司應為FREIGHT FORWARDER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等情,至為明灼。質言之,系爭貨物由託運人永順泰公司交運予中海公司後,委由FREIGHT FORWARDER 即NAVIGATOR 公司收受,再將系爭貨物交予SITC公司裝船後,SITC公司本應簽發SITC載貨證券予NAVIGATOR 公司,但因NAVIGATOR 公司要求,隨即將SITC載貨證券正本收回,NAVIGATOR 公司則據SITC載貨證券內容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轉交予永順泰公司,永順泰公司再透過信用狀交易流程辦理出口押匯,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至我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後,轉交予臺酒公司,誠堪認定。 ⒏綜觀臺酒公司戊○○結證稱:系爭貨物預定到港前,臺酒公司啤酒事業部於96年8 月24日先將運送單證等資料送至善化啤酒廠,再委由新中旅報關行結關領貨等語(見卷宗㈡頁349 至350) ;新中旅報關行辛○○結證稱︰先接到青航公司到貨通知(按︰即青航公司提出被證1A蓋有「到貨通知」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卷宗㈠頁39)傳真,才聯絡臺酒公司提供系正本提單(按︰即系爭載貨證券,下同)、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再以系爭載貨證券向青航公司繳交並換取小提單,以辦理報關手續等語(見卷宗㈡頁356 至357) ;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陳資昌結證稱︰SITC公司將SITC載貨證券資料轉換以EDI 方式傳入世運公司高雄分公司,啟昌公司再據以轉換為港務局所要求艙單及小提單格式;並未見過系爭載貨證券等語(見卷宗㈡頁355) ,而啟昌公司為SITC公司在高雄港口代理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8年1 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80000422號函乙份在卷(見卷宗㈡頁234) 可稽;青航公司鍾文采證稱︰青航公司因美國代理夥伴介紹得知,中國NAVIGATOR 公司希望青航公司辦理系爭貨物放貨業務,才與NAVIGATOR 公司接洽,由該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系爭載貨證券圖檔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予青航公司,伊將圖檔下載印出,接獲世運公司到貨通知後,在系爭載貨證券圖檔下載印出紙本上,蓋用到貨通知章戳,並在「FOR DELIVERY PLEASE APPLY TO」欄位上填寫「新中旅報關行,T:(00)000-0000,F:(00)000-0000,CTC:許'S#123」,在受貨人欄位加註「臺灣菸酒(股)公司,T:(00)000-0000,F:(00)000-0000,CTC:吳股長#341」,在受通知人欄位加註「SITC SHAN 3553」,在貨物總噸位欄位加註「0000000 」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見卷宗㈡頁362) 、系爭載貨證券下載印出加註及蓋用章戳紙本(見卷宗㈡頁363 至364) 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見卷宗㈡頁365 至367) 及小提單內容相互以觀,足徵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由SITC公司所屬之SITC高雄輪運抵目的港我國高雄,SITC公司透過其在我國總代理世運公司(見上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發到貨通知予青航公司;青航公司則轉通知臺酒公司暨新中旅報關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另由SITC公司在高雄港口代理啟昌公司,依世運公司以EDI 方式傳遞轉檔之SITC載貨證券製作艙單及小提單後,由世運公司將之交予青航公司;青航公司則將艙單、小提單等文件交付新中旅報關行辦理結關領貨等情,洵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對於受貨人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臺酒公司而言,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應為NAVIGATOR 公司,乃一 FREIGHT FORWARDER ,實際運送人則為SITC公司,因臺酒公司與SITC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青航公司則係受NAVIGATOR 公司委託,在我國為收受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到貨通知,辦理轉知受貨人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臺酒公司並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事宜,而世運公司則係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在我國總代理,負責在目的港我國高雄,委請SITC公司在高雄港口代理啟昌公司製作艙單及小提單後,將艙單及小提單交予青航公司轉交臺酒公司暨新中旅報關行辦理結關領貨等事宜。 ⒑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且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意旨相同;而按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基於表意人之此項效果意思,法律賦予所期望之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之特徵。至於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之內容,在學理上又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對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被繼承人之宥恕等。另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相同,以行為人之法律行為為限,不及於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等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內。查NAVIGATOR 公司為中國法人,青航公司雖受NAVIGATOR 公司委託,在目的港我國告知受貨人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系爭貨物運達,並由所屬人員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轉交艙單與小提單,核其性質,乃青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運達之事實所為觀念通知,至於所屬人員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轉交艙單與小提單部分,則為事實行為,至為明灼。是故,原告主張︰青航公司為NAVIGATOR 公司之代理人所為上開諸行為,對於系爭貨物溼損,應與NAVIGATOR 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與法不合,不足為取。 ㈦系爭貨物運送流程如何? ⒈原告先於97年10月6 日主張︰系爭貨物由運送人以JI HAIZHI XING輪自中國青島經上海運至香港,再轉以SITC高雄輪自香港運抵高雄云云(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㈠頁71背面、78);嗣於11月6 日改稱︰從青島到上海後轉船等語(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㈠頁126) ;復於11月28日具狀查報︰先以JI HAI ZHI XING 輪,從香港開往青島載運系爭貨物,到上海轉船,再由SITC高雄輪,自上海(經香港)運到高雄云云(見卷宗㈠頁195) ;又於12月23日改稱︰聽公證行人員傳述,系爭貨物航程由香港、青島、上海、香港到高雄云云(見卷宗㈠頁269) 。 ⒉世運公司則於97年11月6 日、12月26日陳稱︰自青島至上海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為JI HAI ZHI XING 輪,在上海轉船後,以SITC高雄輪運抵目的港等語(見卷宗㈠頁126 、頁271) 。 ⒊永順泰公司於97年11月6 日、18日、12月26日查報陳稱︰系爭貨物出貨時交予中海公司找船運送,中海公司再委由NAVIGATOR 公司運送,由SITC提供貨櫃,在青島以JI HAIZHI XING輪運送,在上海轉船以SITC高雄輪運送等語(見卷宗㈠頁125 、頁192 、頁270) 。 ⒋青航公司於97年12月26日陳稱︰否認從香港啟程再到青島裝貨,事實上係由青島裝貨至上海轉船,經由香港抵達高雄等語(見卷宗㈠頁270) 。 ⒌丙○○○○○○○結證稱︰不清楚轉船經過,貨損發現後才問青航公司鍾小姐,是從青島到上海,但未告知小船船名;發現實際到港船名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船名不同,曾詢問75號碼頭貨櫃場辦公室人員,才知道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船舶慢到,故由SITC高雄輪承運云云(見卷宗㈡頁354-1) ,顯見黃寶銘對於系爭貨物運送流程是否轉船?如何轉船?等事實,均聽聞他人得知,實有可疑。 ⒍是以,審視上開兩造及黃寶銘各該所述情節,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主張運送流程為香港、青島、上海、香港、高雄云云,顯不合於海運貨櫃定期班輪慣例甚明,且系爭貨物運送亦非以傭船契約之不定期航運為之,殊難想像有何定期班輪運送人僅為未滿1 貨艙之系爭貨物55只貨櫃,而變更既定航程,枉顧其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權益,重複來回香港、青島之間航程,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⒎惟觀諸系爭貨物小提單內容,明白記載SITC高雄輪第025S航次自西元2007年8 月26日(Loading Date)從中國上海至同年月29日(Arrival Date)抵達臺灣高雄,經由日本石垣(FM CNSHA TO TWKHH VIA JPISG) 等情堪以認定;輔以,SITC公司與世運公司間代理合約申請登記資料以觀,SITC公司經營航線名稱為華北線,停泊港口為基隆、臺中、高雄、石垣、上海、煙臺、青島、香港(KEL-TAI-KHH-ISHGAKI-SHANG HAI- YANTAI-QINGDAO-HONG KONG) 乙節,有上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暨檢附資料表(見卷宗㈡頁300) 附卷足資佐證,堪認系爭貨物乃自中國山東省青島裝船後,即以JI HAI ZHI XING 輪運送,至中國上海後,再轉以SITC高雄輪運送,經由日本沖繩縣石垣市,運達目的港我國高雄等情,至堪認定,洵非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青航公司及世運公司所指灣靠第三地為香港之事實甚明。 ⒏至於轉船原因,衡諸JI HAI ZHI XING 輪之國籍為中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9 項,亦有青航公司複代理人協助提出之LLOYD'S MIU 船籍資料乙紙在卷(見卷宗㈠頁380 正面)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於船運過程中,我國法令彼時(即98年1 月我國與中國尚未簽署海運直航協議前)不准許懸掛中國船旗之輪船入境乙事,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系爭貨物雖在中國山東青島裝船啟航,惟因JI HAI ZHI XING 輪為懸掛中國船旗之輪船,不得直接航至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即我國高雄,僅得由懸掛巴拿馬共和國權宜船旗(Flag of Convenience) 之SITC高雄輪間接通航(即灣靠日本沖繩縣石垣市)運達高雄等情,應可認定。 ㈧系爭貨物究於何時?在何地發生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 ⒈永順泰公司既於96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交予中海公司委由NAVIGATOR 公司在中國山東省青島,以CY-CY 方式裝船運送,且於系爭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悉如前述;嗣於同年月26日,系爭貨物在中國上海轉船,並於同年月29日運達目的港我國高雄等情,亦如前述。 ⒉徵諸裝填系爭貨物之55只貨櫃,乃由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所提供乙節,業據永順泰公司查報在卷(見卷宗㈠頁192 ),並有原告提出青航公司鍾文采與世運公司陳小姐間於96年9 月11日有關延長場外FREE TIME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9 月12日答覆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見卷宗㈠頁89、卷宗㈡頁376) 可稽,足認系爭貨物裝載之55只貨櫃確實均由實際運送人SITC公司所提供;此外,並經SITC公司在我國總代理世運公司追蹤前開貨櫃交回訴外人高鳳公司進倉乙節,亦有世運公司提出貨櫃車架交收單、出口裝箱理貨單設備交接單等數紙附卷(見卷宗㈢頁77至84、178 至181) 足憑,益徵裝填系爭貨物之55只貨櫃乃由運送人提供予託運人及其所委任之人裝填系爭貨物,應可認定。 ⒊再自臺酒公司戊○○於98年2 月12日結證稱︰96年8 月30日,曾會同公證行、代理商等,在高雄港第75號碼頭取樣送檢等語(見卷宗㈡頁350) ,並提出之新中旅報關行「貨櫃放行領櫃通知」(見卷宗㈡頁383 背面)內容等相互以觀,系爭貨物55只貨櫃係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5 分許卸載完畢,臺酒公司經會同公證行、代理商取樣送檢後,提櫃交予拖車拖往75號碼頭貨櫃場放置;受貨人臺酒公司嗣於同年9 月7 日起至13日止,在善化啤酒廠陸續啟封拆櫃,始發現系爭貨物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底層受有溼損,顯見系爭貨物在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裝載、運送、搬移、積載、保管、照料期間(即自96年8 月14日裝船起至同年月30日系爭貨物卸載完畢止,即中國海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規定之運送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之強制責任期間),以及受貨人臺酒公司自同年月30日起至9 月13日陸續啟封拆櫃發現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受有溼損等情形,涵蓋中國山東省青島、上海、日本沖繩縣石垣市、高雄等地,而承運船舶先後為中國籍之JI HAI ZHI XING輪、巴拿馬共和國籍之SITC高雄輪。 ⒋參以系爭貨物溼損部分,經原告委請之中美公證行以硝酸銀檢測(Silver Nitrate Test) ,結果並未發現海水成分,而係淡水(fresh water) 或雨水(rain water)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之補充報告附卷(見卷宗㈠頁202) 足憑,且為永順泰公司、洲億公司、青航公司及世運公司等所未提出足以推翻之其他反證,應為信實。 ⒌觀諸依職權調查所得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 月7 日止,在高雄、中國山東省青島、上海等地之天氣資料,該期間內之東亞地區,除8 月16日至19日強烈颱風聖帕影響我國高雄、日本沖繩縣石垣市,並於18日在花蓮秀姑巒溪口附近登陸,雖有豪雨發生,惟未影響中國青島、上海等地,且系爭貨物亦未運送航經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又9 月17日始發生中度颱風韋帕,並於18日影響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及我國,再於19日登陸中國福建省、浙江省交界處;此外,上海、青島並無受颱風侵襲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2 月20日中象參字第0980001880號函檢附之96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見卷宗㈡頁420 正面、背面)可稽;另高雄於9 月5 日受鋒面影響,當日19時至20時有20.5毫米/小時之瞬間大雨發生乙節,亦有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檢附之高雄氣象站(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96年9 月逐時氣象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表各乙紙在卷(見卷宗㈠頁423 、424) 可據。是以,系爭貨物所受溼損,既非海水而係淡水或雨水者,似應為96年9 月5 日發生在高雄之瞬間大雨所致,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⒍至於丙○○○○○○○雖於98年2 月12日結證稱︰「…至於有無暴雨的情形,我也不清楚」、「(補充報告中說裝載前有遇到大雨,真有此情形?)我是以經驗推論告訴我,無海水反應,即有大雨發生的可能,實際上並無聽到裝載前有遇到大雨」、「(補充報告中記載淡水浸處已有10天,請問10天的基準點?)我是9 月7 日第一天拆櫃進倉時,就發現有潮溼,根據經驗及潮溼程度判斷,約有10天的情形」、「(請證人釐清補充公證報告的原因。)因為保險公司要求我出具貨損原因證明,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只能以經驗判斷」、「(如何推論本件貨損是在裝載前?此裝載港為何?)裝載港在上海,因當時9 月7 日發現溼損,因當時報導大陸水災,所以才會有此推論」云云(見卷宗㈡頁354 至355) ,顯係以推論方式臆測系爭貨物溼損之原因及發生時間等事實甚明。嗣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黃寶銘何時取得海險公證人專業證照,黃寶銘稱︰沒有執照,從68年進入中美公證行從事海事公證業務,並無海事專門學歷,高中畢業等語,顯見黃寶銘並無任何海險公證之專業背景至明;再輔以「(2 份公證報告的簽名是否你簽名?)蕭國鏞簽名,有海險公證人的執照,是公司總經理」、「(蕭國鏞有無到場檢驗?)無,都是我全程在場,我將檢驗資料送回臺北總公司由蕭國鏞製作公證報告」等語,殊不合於製作公證報告者應親自檢定之原則,足徵黃寶銘所臆測推論系爭貨物溼損之發生原因及發生時間等事實,殊難採信。 ㈨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 ⒈查系爭貨物既係因淡水或雨水所致溼損,而系爭貨物先後以中國籍之JI HAI ZHI XING 輪及巴拿馬共和國籍之SITC高雄輪自中國山東省青島啟運,經上海轉運,再灣靠第三地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後,運達目的港我國高雄等情,詳如前述,故系爭貨物溼損之發生地點似應為航經中國、日本之中國籍船舶或巴拿馬共和國籍船舶上,或為我國高雄。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青航公司、世運公司及NAVIGATOR 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溼損,而系爭貨物發生溼損之地點究係中國、巴拿馬共和國、日本或我國不明,惟系爭貨物溼損後之檢定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系爭貨物之卸貨港亦為我國高雄,且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航程至我國受貨人臺酒公司之倉庫即善化啤酒廠,足徵系爭貨物溼損之損害賠償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則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較為妥適。 ㈩原告對於伊所主張青航公司、世運公司或NAVIGATOR公司有 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即侵權行為須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苟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徒以系爭貨物溼損發生在運送中,而未具體指證究係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或世運公司之何一受僱人違反何注意義務,以致系爭貨物發生溼損等事實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系爭貨物是否有包裝不固(或中國海商法「包裝不良」)、自然耗損、固有瑕疵(或中國海商法「固有缺陷」)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他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等免責事由之情形? ⒈按「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中國海商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運送人未以具有適航性之船舶、貨櫃運送系爭貨物,致肇系爭貨物溼損乙節,系爭貨物之契約運送人 NAVIGATOR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舉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溼損受有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部分,共計222,243 公斤發霉結塊,損失金額4,800,579 元,公證費用34,795元,扣除殘值1,397,594 元,總計損失3,437,780 元即美金103,923.2 元(依臺酒公司水險原材料理賠計算表匯率︰美金1 元折算33.08 元計算);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已理賠臺酒公司損失金額4,800,579 元,公證費用34,795元,取得臺酒公司讓與對於被告一切權利等情,亦有系爭載貨證券、中美公證行公證報告暨補充報告、公證費用發票、代位賠償收據、理賠支票、臺酒公司理賠計算書、殘值商報價單據、積載圖、小提單、系爭保險契約之海上貨物保險單、貨損照片等為證,NAVIGATOR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舉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有關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數量如何?系爭貨物溼損之價值如何?等部分,亦因NAVIGATOR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不再贅論。 ⒊至於系爭貨物有無包裝不固(或中國海商法「包裝不良」)、自然耗損、固有瑕疵(或中國海商法「固有缺陷」)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他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等免責事由之情形,固據青航公司及世運公司為抗辯外,惟青航公司、世運公司均非契約運送人等情,已如前述,契約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舉證,自無以此部分為抗辯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順序,殊應為不利於契約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之認定。 原告是否得以新臺幣為訴請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及世運公司賠償之計價單位?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固為我國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是否得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訴請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及世運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溼損?須視原告分別與青航公司、NAVIGATOR 公司及世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準據法而定。 ⒉惟查,原告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訴請青航公司及世運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溼損部分,分別因青航公司非以契約運送人NAVIGATOR 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毋庸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NAVIGATOR 公司連帶負責;因無法證明世運公司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致肇系爭貨物溼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應駁回其請求,悉如前述。 ⒊至於原告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訴請NAVIGATOR 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溼損部分,因原告與NAVIGATOR 公司間乃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國法律,詳如前述,遍閱中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概無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且原告與NAVIGATOR 公司間亦無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事,故原告自得逕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訴請NAVIGATOR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溼損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訴請NAVIGATOR 公司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0月23日由NAVIGATOR 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本人親自收受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送達證書,有該會98年1 月22日海廉(法)字第098000 1655-2 號函暨檢附掛號函件查詢單、催領郵件通知單等在卷(見卷宗㈡頁179 至182) 可稽】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茲審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起訴時(即97年8月15日訴訟繫屬)主張依據保險代 位、意定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訴訟程序中之主張反覆未定,嗣因屢依職權曉諭、闡明各該法律關係內容並為若干證據調查(即97年11月6日、28日準備程序期日、12月26日、31日、98年2月12日、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該訴訟代理人始捨棄承攬契約(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㈠頁268)、承攬運送契約 (見97年12月23日、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㈠頁 269、卷宗㈢頁7)等濫行之主張;且該訴訟代理人屢經催促始依其允諾提出若干書證等窒礙訴訟終結之情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溼損部分(依PACKING LIST順序及記載) │ ├──┬────────┬─────┬────────┬──────┤ │編號│ 貨 櫃 號 碼 │淨重(MT)│ 實際重量(MT) │ 發 現 日 期│ ├──┼────────┼─────┼────────┼──────┤ │一 │CAXU0000000 │18.60 │14.100 │97年9月8日 │ ├──┼────────┼─────┼────────┼──────┤ │二☆│TTNU0000000 │18.16 │13.841 │97年9月7日 │ ├──┼────────┼─────┼────────┼──────┤ │三 │SITU0000000 │18.54 │18.540 │97年9月12日 │ ├──┼────────┼─────┼────────┼──────┤ │四 │SITU0000000 │18.40 │18.400 │97年9月11日 │ ├──┼────────┼─────┼────────┼──────┤ │五 │TCKU0000000 │18.74 │18.740 │97年9月11日 │ ├──┼────────┼─────┼────────┼──────┤ │六 │DFSU0000000 │19.14 │17.720 │97年9月12日 │ ├──┼────────┼─────┼────────┼──────┤ │七 │TTNU0000000 │18.64 │18.640 │97年9月12日 │ ├──┼────────┼─────┼────────┼──────┤ │八 │FSCU0000000 │19.00 │15.280 │97年9月8日 │ ├──┼────────┼─────┼────────┼──────┤ │九 │CAIU0000000 │18.68 │18.680 │97年9月10日 │ ├──┼────────┼─────┼────────┼──────┤ │十 │TCKU0000000 │18.40 │18.400 │97年9月12日 │ ├──┼────────┼─────┼────────┼──────┤ │十一│SITU0000000 │18.42 │17.960 │97年9月8日 │ ├──┼────────┼─────┼────────┼──────┤ │十二│TTNU0000000 │18.28 │18.280 │97年9月13日 │ ├──┴────────┴─────┼────────┼──────┤ │淨重共計223.000(MT) │222.243短少0.757│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