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38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95之1 號,且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送達代收地址亦為該戶籍地,另聲請人之工作地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亦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37 號,有其戶籍謄本、更生聲請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雖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2 弄4 樓之3 ,惟據聲請人陳報此僅係為避免家庭糾紛,一時關係而租屋於高雄,難認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租屋為設定為住所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