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支出必要費用(含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5.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6.由聲請人為要保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7.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8.最近1 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9.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和平洋行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每月平均營業額。 10.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 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 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 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11.請說明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之無擔保還款 協商計畫中所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12.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 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