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五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理由退件,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光兆企業有限公司、巴蜀京城有限公司及鼎香小火鍋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亦未說明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清算聲請要件,聲請人於97年7 月8 日收受,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