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陳淑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權(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務人甲○○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㈢關於將債務人甲○○對第三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㈣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 條規定之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及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情,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