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48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14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力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79 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