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8 月14就97年度司執字第617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之配偶杜淑艷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93,152 元,惟其中關於元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能公司)部分,杜淑艷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已離職,此後即無該筆薪資收入;又杜淑艷係自96年3 月19日起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以兼差方式貼補家用,惟嗣因生產、照顧幼子,而於97 年6月間降為展業代表,亦即此後即無底薪而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由上可知,杜淑艷自97年度以後,已無從維持如96年度之收入。而杜淑艷之兄、妹等,財務上均無餘裕,需由杜淑艷獨力扶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每月就母親之勞健保費、幫忙照顧子女費用及生活費,最少需支出8,000 元,又為顧及子女生活正常及安全,伊及家人現居住於配偶母親所租賃之住處,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5,000 元,另伊配偶每月還有二筆貸款需償還,金額分別為3,559 元、6,300 元,以目前伊配偶在永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扣除前述扶養母親費用8,000 元、租金5,000 元、貸款9,900 元,每月僅餘1,100 元,尚需支付平日之臨時支出,故仍有待於伊扶養。此外,伊於94年間以母親之農地抵押借款,目前每月尚需償還4,762 元。綜上所述,伊確需扶養配偶及子女,每月並有貸款需繳納,鈞院就伊薪資1/3 作為扣償,伊實難維持一家生計,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減少扣押薪資。 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對第三人安多尼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尼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核發97年6 月2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61766 號執行命令,命該第三人就異議人之薪資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及其他奬金於3/4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件異議人於97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其每月薪資所得僅18,000元,無年終、考核、績效等奬金,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繳付三人之勞健保費,扣押薪資1/3 難以維持一家生計為由,而求為減少扣押薪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查後,以異議人之配偶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593,152 元,無需異議人扶養,且異議人提出之安多尼歐公司勞健保繳費證明,僅見異議人繳納其本身3 個月之勞健保費1,464 元,無從證明併為繳納配偶及子女之勞健保費等情,認本件執行按月保留異議人2/3 薪資,已足維持其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按查封,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服務所獲之薪資,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可資參照)。異議人就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固據提出其配偶杜淑艷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新光人壽公司97年5 月至7 月列印薪水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杜淑艷之郵局、銀行存摺及內頁、案外人即杜淑艷之兄杜超勇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杜淑艷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說明異議人配偶於該兩年度之收入情況,不足證明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於97年6月間送達後之收入情形。 ㈡其次,前開離職證明書僅為影本,而非正本,且其內容縱係屬實,充其量說明杜淑艷自96年9 月29日起未在元能公司任職之事實;又新光人壽公司97年5 月至7 月列印薪水表並無鈐印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文章戳,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縱係為真,以杜淑艷於96年度有新光人壽公司、元能公司、永峰公司等三項薪資收入,扣除元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收入來源,其尚有永峰公司之薪資收入292,217 元,尚難認此金額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㈢至前揭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足說明杜淑艷之母步英蘭自97年8 月1 日起向案外人馮玉如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326 巷42弄11號房屋乙節,惟不足證明異議人或其配偶確有與步英蘭同住,或按月代步英蘭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之事實;又杜淑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並無任何其代為墊付租金予馮玉如之紀錄,雖異議人敘稱97年8 月1 日前係另向案外人廖錫坤承租房屋,然並未提出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是自無從認杜淑艷有代其母支付房租之情。此外,異議人就杜淑艷之兄、妹等,財務上均無餘裕,需由其獨立扶養罹有重鬱症之母親,及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等約8,000 元之事實,均未舉證以資釋明,無從認係真實。 ㈣再者,案外人杜超勇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固有於93年11月間放款存入138,850 元,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按月存入還款3,600 元之紀錄,惟以該帳戶之戶名並非杜淑艷,無從認其與該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負有清償義務,或該筆貸款實際上係由其按月存款償還。又杜淑艷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固有於95年3 月28日授信存入300,000 元,及自95年5 月起按月存入還款6,000 元餘之紀錄,惟縱扣除此項貸款之按月清償額,杜淑艷每年尚有220,000 元餘之餘額可供維持生活(即292,217-6,000 × 1 2=220,217) 。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配偶杜淑艷有謀生能力且能維持生活,而無需由異議人扶養,並可與其共同負擔扶養一子之責。而本執行事件就異議人之薪資按月扣押1/3 ,而酌留2/3 ,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堪認尚足供異議人與同居之親屬維持生活。從而,異議人所為異議之聲明,洵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減少扣押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