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司址)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7年6 月8 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0 號、89年度存字第2227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2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0 號、89年度全字第331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