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台灣隔熱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昇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4 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6號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