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98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4741號、96年存字第568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