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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進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伊購買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11,075 元,伊早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卻遲未交付貨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產品訂購單、律師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11,075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