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及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偉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伊及台偉公司承運被告向第三人台電公司興達廠等營造工程之飛灰載運業務,約定每月月底結算運費。詎被告就伊載運之96年11、12月份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58,244 元及台偉公司所載運之運費265,959 元,共計1,924,203 元,均未給付。又台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運費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爰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924,20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台偉公司因載運被告所承包工程之飛灰業務,而對被告有1,658,244 元及265,959 元之運費債權,原告並已受讓台偉公司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總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運費金額及債權讓與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1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