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除字第967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9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佩珊 ┌──────────────────────────────────────────────────┐ │附表: 97年度審除字第96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東京都企業行│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10,000元 │97年3月9日 │6332 │ │ │ │ │業銀行七賢│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