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被 告 翁梓恒(原名翁國強)即凱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將古坑鄉福智園區福智信仰大樓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按每1 噸新台幣(下同)3,300 元計價,實作實算,並訂定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共施作鋼筋綁紮數量1,491 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20,300 元,經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期10% 之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428,270 元(即4,920,300-492,030 =4,428,270) 。詎被告竟僅給付工程款1,421,075 元(即1,190,475 +23,100+207,500 =1,421,075 元),尚餘工程款3,007,195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亦同此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96年1 月19日會議紀錄表1 份、請款明細表1 份、應付帳款明細表1 份、工程估驗請款單12份、應付帳款明細表1 份、鋼筋計量單據1 份、發票1 紙、鋼筋吊運費支出傳票及請款明細表各1 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戶籍謄本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2 號假扣押事件裁定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35頁、第29頁、第30頁、第16至28頁、第31頁、第33頁、34頁、第75頁、第53頁、第57頁、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工程款3,007,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