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享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87年11月8 日承攬被告「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工程。該工程於89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 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 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 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認原告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須更換222 支管件,乃要求原告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2,309,528 元。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95年1 月24日開會協調,嗣經兩造協議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 支PCCP抽換為SP,……,被告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換言之,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原告始應修補。 (二)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核屬錯誤,原告依法不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況被告曾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爆管事件之原因,其鑑定報告則指「依據第2 、3 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 、3 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係被告設計及操作失當而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材料存有瑕疵之故,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完全迥異。再參諸被告就爆管事件後,於原設計之管線所做之改善工程,如「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水管橋補強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 、3 管段洩壓閥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 、3 管段管線改善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一)」及「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二 )」 等多項改善工程,皆為針對原設計與實際使用不良之處所做之改善措施;且上開工程之管材均經原告驗收合格,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可見其爆管原因係由於設計不良,而非原告提供之管材具有瑕疵。從而,上揭爆管事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自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 (三)再原告因上揭爆管事件,向被告承攬「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段爆管搶修連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 月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28日完工,經被告於95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10,560,468 元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上揭爆管事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搶修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第2 管段,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上開管段於89年間完工後,嗣於94年7 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附近(台3 線381.500K m處)發生爆管事件。為此,兩造嗣於95年1 月24日就此事件之後續處理開會進行協商,於會中達成由原告「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原告公司嗣依此協議進行施作,被告公司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公司上開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原告係在94年8 月1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4年8 月28日完成,故兩造事後才於95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但雙方的真意,原告是要依法負修補的義務,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工程款;上開爆管事件造成被告因此支出農作物補償金、路面修復費用、警力維安費用、鑑定查估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2,220,889元,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求償22,220,889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一)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8 月28日完工,被告事後於95年3 月16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比價及開標作業,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5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被告於95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10,560,468元,被告迄未給付。 (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另向被告承攬南化旗山幹管工程(二);此工程完工後,於94年7 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 (三)南化旗山幹管工程(二)契約於94年7 月18日時,該契約之保固期已屆滿。 (四)兩造於95年1 月24日召開「研商南化- 南化旗山幹管(二)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會中達成「1...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無條件依法負修補之義務。」、「2 經檢討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辦理修復,可減少發包作業時程.... 」 等結論。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重上63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請求訴外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認定上開爆管之原因係因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有瑕疵,惟上開PCCP管破裂,導致被告因供水中斷所發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被告對新藝公司等人之請求。現該民事事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中。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基於新成立之承攬契約?或係包含於原告修補義務的範圍? (二)上開南化旗山幹管工程(二)之自來水幹管爆裂,是否係因原告施作管材之瑕疵而造成?被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如得請求,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三)被告主張以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之「南化─南化旗山幹管 (二)」 工程業已於89年5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 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 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 月18 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認原告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須更換222 支管件,乃要求原告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 元。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於95年1 月24日開會協調,嗣經兩造協議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 支PCCP抽換為SP,……,被告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換言之,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原告始應修補。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然經被告再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爆管事件之原因,其鑑定報告則指「依據第2 、3 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 、3 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係被告設計及操作失當而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原告所提供之管線材料存有瑕疵之故,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完全迥異。再參諸被告就爆管事件後,於原設計之管線所做之改善工程,如「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水管橋補強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 、3 管段洩壓閥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2 、3 管段管線改善工程」、「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一)」 及「南化至高屏 溪堰聯通管~增設排氣閥工程 (二)」 等多項改善工程,皆為針對原設計與實際使用不良之處所做之改善措施;且上揭工程之管材均經原告驗收合格,符合契約所定之規格,可見其爆管原因係由於設計不良,而非原告提供之管材具有瑕疵。從而,上揭爆管事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自無庸負瑕疵修補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上揭管段於89年間完工後,嗣於94年7 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附近(台3 線381.500Km 處)發生爆管事件。為此,兩造曾於95年1 月24日就此事件之後續處理開會進行協商,於會中達成由原告「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原告嗣依此協議進行施作,被告則依此協議受領原告上開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自無庸再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結論是原告「依法」修補而非「無條件」修補等情,並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鄭瑞崙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5 號事件97年5 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南化- 南化旗山幹管(二)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記錄及研商「南化- 南化旗山幹管(二)管材瑕疵後續改善事宜」會議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否有出席此會議及簽名還有見過此名冊?)答:有出席,名字也是我簽的,當時我是以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會議。(問:會議結論有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究竟意旨為何?)答:當天2 點開會,被告跟原告說你們要修復的話,就要無條件修復,原告說可以先進場修復,但責任歸屬要看日後的鑑定結果,如果鑑定認為鋼材有瑕疵,那原告再依責任比例負責,如果沒有瑕疵的話,被告還必須給付原告修復費用,雙方會議中僵持不下,原告的葉總經理說不能夠答應被告的無條件修復條件,因為如果以後鑑定結果出來,責任不在原告的話,就會有背信的問題。到了快會議尾聲的時候,被告的陳福田副總提議不然就在無條件後加上「依法」兩字,這樣就可以兼顧雙方的立場及權益,意思就是等到鑑定結果再來看原告是否需要負責,後來就照著這樣的協調結果來完成結論。(問:後來的結論是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義務,是否足以表彰原告之主張?)答:原告主張依法來負責,被告不同意,認為要無條件,後來就是陳福田副總說在無條件後面加上「依法」兩字,先由原告先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問:「無條件依法」是否足以表彰原告之主張?)答:因為陳福田副總有講上開的話,所以原告認為該字義已足以認為雙方同意由原告先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等語明確。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依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審酌兩造陳述、卷附事證及證人鄭瑞崙律師上開證詞,憑以解釋95年1 月24日日之上開會議紀錄:「…六、結論:⒈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破管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階段需將212 支PCCP抽換為SP,所需經費約1.63億元,(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請承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交,經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若該工作有瑕疵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按即被告,下同)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其中有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就上揭爆管事件應依法負修補責任,即依法律規定,原告有責任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時始應負責,而非無任何責任亦應無條件負修補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水利署於上揭爆管事件後,曾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破壞原因鑑定,依該公會於94年10月間所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2 管段爆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按即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次鑑定係經由桂田台南實驗室及中央科學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作11項試驗發現:1、現地壓密度低於施工壓密度90 %以上之規範要求;2、預力鋼線拉伸率低於3%,不符合規範;3、預力鋼線含碳量0.38~0.42%低於CNS3379 含碳量0.6~0.65% 之規定;4、預力鋼線金相為中碳鋼經淬火和低溫回火處理後的麻田散鐵組織;5、預力鋼線呈現脆性沿晶面破壞形態,研判可能係氫脆化破壞等情。據此,系爭鑑定報告就上揭爆管事件之「破壞原因」略謂:「綜合上述查驗、試驗及分析。本次探討之7 支管中1 、3 、4 、5 號管等4 支有預力鋼線嚴重繡蝕斷裂現象。5 號管為本事件之爆管,3 號管在現場敲毀,而1 號管係僅存較完整可以仔細查驗及採樣試驗的。1 號管兩端皆有程度不同的預力鋼線繡蝕斷裂的現象,距插口端50~15Ocm的範圍更是嚴重,銅線幾乎全斷。而挖管時破壞運棄的3 號管,在現場的觀察也可看到兩端各有4Ocm以上的範圍保護層破壞,而銅線幾乎全斷。4 號管在現場時插口端近1/3 的範圍保護層及銅線皆已斷裂脫離。而爆管的5 號管僅存鋼襯鈑,表示所有銅線均斷裂,或至少在爆管前已有比1 號、3 號、4 號還嚴重的斷裂情形。大範圍內的鋼線幾乎全斷,是此次爆管事件中4 支問題管的特徵。同時,鋼線斷裂大量斷裂的範圍內,有嚴重的繡蝕現象,且繡蝕現象繞管成環狀發展,但也非完全對稱發展。此外,僅在1 號管有發現三根鋼線斷裂但尚未繡蝕的狹小範圍。根據試驗結果,1 號管的嚴重斷裂範圍的鋼線,確為氫脆化開裂。依據理論說明,低溫回火的麻田散鐵組織、高張力鋼材、有繡蝕機制等都是發生或助長氫脆化的重要條件。因此,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效果不佳是破壞的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34-50 頁)。足徵上揭爆管事故主因在於原告對於爆裂管之預力鋼線材質不符規範製作要求,且保護層之製作發生鋼線鏽蝕及氫脆化斷裂現象,致PCCP不足以承受當時水壓,因而造成爆管現象。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即應負瑕疵修補義務,從而,系爭工程即係因原告「依法」負瑕疵修補義務而為,而非另行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自明。 (四)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 月30日所提之鑑定報告雖稱:「第2 、3 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 (自300,OOO 降低至150,OOOCMD及自450,OOO 降低至300,OOOCMD) 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然就此,於流量降低時是否會增加操作性水錘,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已詳予分析並結論為:1、內門監控站多噴孔閥產生水錘之現象有二次較為明顯壓力上升之水錘效應,但壓力仍低於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2、產生明顯壓力突升之原因,經瞭解係該閥傳動機構之撥桿間隙及噴孔排間為封閉之狀態,故流量因上述二項因素造成間歇性流量變化較大之現象,水錘壓力未超過設計容許操作壓力範圍。且系爭鑑定報告復稱:「代操作公司之操作人員,為減低產生水壓力變化,而採用手輪手動方式延長多噴孔套筒閥操作時間、減緩關小之速度,為正確的作法,符合操作規範之要求,雖在15:57 、16:07 、16:15、16:25等大致等距的時間,水壓力呈現較明顯的變化。此種機械反應,未違反設計要求。」,足徵於流量降低時,非必然會增加操作性水錘,,因而,原告稱上揭爆管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負瑕疵修補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施作修補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而並非由兩造成立新承攬契約,原告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5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