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連義信 被 告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凃全和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啟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啟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啟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依原告起訴之記載,以「啟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被告之名稱,嗣該公司名稱於訴訟程序中業變更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記載其名稱為啟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