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786 元,暨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 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09,786 元,暨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區外牆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不含稅暫訂為4,256,630 元,付款辦法則依實作估驗金額90% 計付,另10% 則為保留款。嗣經原告實作結果,工程款為4,152,850 元,並於加計約定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207,643 元後,經雙方確認合計共為4,360,493 元。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竣,依約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僅於95年11月8 日支付1,950,707 元,餘額2,409,786 元則迄未給付。被告雖另有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8 日之面額1,950,706 元支票1 紙以為清償,然經提示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786 元,及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且經被告確認工程款總額為4,360,493 元,及被告僅給付1,950,707 元,被告雖簽發之面額1,950,706 元支票卻未獲付款,餘額2,409,786 元之系爭工程款,迄未獲被告清償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實做明細表、面額1,950,706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1 紙在卷可參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409,786 元,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準備書狀繕本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97年2月27日起之利息,自屬有理。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786 元及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