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林進發即進發企業社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即業主台東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局本部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773,38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 324 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3 月15日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灣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原民社),原民社復於同年4 月25日轉包予原告,經原告施作兩期工程後,自第三期起,伊再轉發包予訴外人牧野勞務包工業(下稱牧野包工),原告繼續向牧野包工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其後,兩造於9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連工帶料承作系爭模板工程,依約應於94年7 月31日完工,施工單價以每平方公尺285 元,另再加計5 %計算(包括管理費及稅捐),實際估驗施作之數量為6,19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工程總價應為1,855,051 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完工,遲至95年11月28日始完工,逾期485 天,致伊遭消防局罰款500 餘萬元,依約原告應負擔罰款371,010 元。又原告自93年6 月間起共向伊借支1,288,072 元,借貸利息為55,415元。綜上,系爭工程款為1,855,051元,扣抵 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317,010 元及借支本息,288,487 元 後,僅餘140,554 元未支付,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工程總價為 8,773,380 元,該契約為固定總價承攬,依合約數量辦理結算。 ㈡上開工程期限約定應於簽約後 3 日內開工,至 94 年 7 月31 日完工。原告至 95 年 11 月 28 日始完工。 ㈢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模板工程,簽約後迄完工日止,原告完成之模板數量為 6,199 平方公尺。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85 元(不含稅)。 ㈣被告於93年3 月15日與原民社就系爭模板工程(依附件詳細價目表約定:模板數量亦為 28,967 平方公尺)簽訂承攬契約;另於93年10月10日與牧野包工就系爭模板工程(依附件工程預算書約定:模板數量亦為28,967平方公尺)簽訂契約書,此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 6頁、第279 至299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約施作模板數量為何?超高模板支撐架是否屬兩造約定施做之工程?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24 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模板工程逾 期完工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支,並約定以未來工程款相扣抵?被告另以此借款本息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施作模板數量為何?超高模板支撐架是否屬兩造約定施做之工程?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24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總價為8,773,380 元,應施作之模板數量為28,967平方公尺,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324 萬元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工程總價及應施作工作之內容、數量,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然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原告已施作部分系爭模板工程,簽約後迄完工日止,原告完成之模板數量僅為6,199 平方公尺,依此可推知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原告應已完成大部分之模板工程即22,768平方公尺(計算式:28,967-6,199 =22,768平方公尺);又超高模板支撐架亦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即已施做完成,此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頁)。而該部分之模板工程及超高模板支撐架既於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均已完成,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付款金額係以經估驗完成之數量據實核算,則簽約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是否亦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實非無疑。次查,被告辯稱:伊於93年3 月15日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原民社,原民社復於同年4 月25日轉包予原告,經原告施作兩期工程後,自第三期起,伊轉發包予牧野包工及鑫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田水電),原告繼續向牧野包工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且請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其先後與原民社、牧野包工及鑫田水電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之上揭2 份承攬契約,及其支付工程款予原民社及牧野包工之支票影本3 紙、匯款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84 至203 頁),暨原告分別與原民社及牧野包工簽立之訂購契約及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8 頁、第128 頁)為據。參酌原告與原民社簽訂之訂購契約所載工程範圍及附件估價單所載施作模板數量,與系爭模板工程均屬相同;又原告與牧野包工簽立之協議書則載稱:原告第3 、4 期共施作7772.1平方公尺,牧野包工於94年2 月21日前分3 次支付原告80萬元,經雙方協議,牧野包工領得4 期款給付原告餘額等情以觀,均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原民社及牧野包工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等詞相符。又原告就其何以與原民社及牧野包工分別簽立訂購契約及協議書乙節,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辯詞應屬有據。 ⒉再者,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庚○○固到庭證稱:伊自94年5 月起至96年5 月止,受僱於甲○○,薪水向甲○○拿,但投保單位係被告,伊到職時工程係停工狀態,因聽聞業主稱之前模板工程均由原告施作,故便由伊出面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但原告要求必須簽立契約,兩造才會於94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當初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請原告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等詞,惟查,庚○○係自94年5 月間始到職,且自承對於牧野包工與原告於94年3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並不清楚,亦未曾與原民社接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等語,足徵庚○○對於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情形及契約關係等節,所知有限,自難僅憑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諸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鑫田水電及牧野包工均是被告之下包,因缺乏資金向伊調現,供工地週轉,伊代表鑫田水電及牧野包工發放工程款予下包;鑫田水電及牧野包工將牌借給陳清明,實際上係陳清明向被告承攬工程,故係陳清明來找伊借錢週轉,由伊填寫匯款申請書後,被告再將應給付鑫田水電及牧野包工之工程款給付予伊;94年2 月21日後之工程款,由伊直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6 至250 頁)等詞;暨證人即牧野包工登記名義人己○○證稱:伊借牌予陳清明,由陳清明去向被告接洽承攬消防局局本部大樓新建工程後,再轉包系爭模板工程予原告,陳清明經營一段時間後,因資金不足,找甲○○借款,再將牧野包工之權利移轉予甲○○,甲○○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323,500 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及所提書證相符,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系爭模板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原民社、牧野包工及鑫田水電之間,原民社及牧野包工再將之轉包予原告,故原告僅是原民社及牧野包工之下包商。而按系爭模板工程於94年6 月15日前,工程承攬契約係先後締結於被告與原民社、牧野包工及鑫田水電間,原告與原民社及牧野包工間之契約關係至多僅屬「次承攬契約」,不論承攬、次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主、次承攬契約之履行及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從而,原告對於94年6 月15日前完成之模板工程及超高模板支撐架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本於承攬關係對被告為工程款給付之主張。 ⒊承前所述,兩造於94年6 月15日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後迄完工日止,原告依約完成之模板數量為6,199 平方公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5 元(不含稅),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855,051 元(計算式:6,199 ×285 ×1.05= 1,855,051 元,含稅),又被告自承簽約後迄今未曾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6 頁),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855,051 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系爭模板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之期限為94年7 月31日,然原告至95年11月28日始完工,已逾期485 天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6 頁),故系爭 模板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乙節,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工程款給付不正常,導致工人不做云云,並援引證人庚○○證稱:工程遲延最主要之原因是被告遲延付款,加上被告債權人去假扣押業主應支付之工程款,導致原告不願意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 136 頁)等情為憑。 惟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人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82號、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系爭承攬工程第 5 條約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 1 次,被告依當期完成數量核算之金額為當期估驗款,原告再以書面申請計價付款,並附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等語以觀,足見原告於每期估驗前,應有先為施作工程之義務,縱被告拒為估驗及給付每期估驗款,原告並不當然免除給付義務,至多於被告拒絕給付當期估驗款時,取得下一期工程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須經原告行使此抗辯權,始可免於給付遲延,而按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逾期始完成系爭模板工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從而,被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被告就原告因遲延完工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辯以:因系爭模板工程逾期485 天完工,致伊遭消防局罰款500 餘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本契約包括政府相關法令、合約條文等,故依被告與消防局間所簽訂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依此主張原告應給付371,010 元之違約金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並提出消防局之工程估驗總表(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12 至237 頁)為據,核與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消防局函詢,據函覆略以:本工程因被告財務問題致工程遲延227 日始竣工,逾期違約金計5,181 ,496 元 ,其他違約金為37,954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因遲延完工而遭扣款。再者,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固無關於逾期罰款計算方式之約定,惟衡以,系爭模板工程,屬被告承攬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52 頁)明確,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勢將影響其對消防局所負承攬契約之完工日,故自亦應參酌其對消防局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定其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度。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迄94年6 月30日止,經業主估驗完成施作之模板工程共有2,152 平方公尺,又自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完成之數量則有2,78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即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31 日 止,已完成施做且經估驗通過之模板數量為3,423 平方公尺(計算式:2, 152+2, 789×31/68 = 3,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8日之485 天期間,固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惟本院參酌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已完成55%工程(計算式:3,423 ÷6,199 =0.55),及系爭承攬契約總價金為1,85 5,051 元等情,認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每日以契約價金之之千分之一即1,855 元計算,固屬妥適,惟應僅就其中45%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部分,負遲延責任,且遲延責任亦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準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額為404,854 元【計算式:1,855 ×485 ×(1 -55%) =404,854 】,惟此已逾被告主張契約價金 總額之20%即371,010 元,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完工致生損害,應給付371,010 元之違約金,且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支,並約定以未來工程款相扣抵?被告另以此借款本息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承作原民社轉包之工程時,因原民社發放之工資不足,便打電話告知伊如要讓工程繼續進行,伊必須借款予原告,因此簽發支票及匯款共 1,288,072 元予原告云 云,並提出內部會計帳冊資料 3 紙(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收到被告之匯款及票款,但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而非所謂之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內部會計帳冊 3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衡 以,前揭內部會計帳冊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難僅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匯款及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不僅一端,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自承收受上開款項,即遽認兩造間確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與利息,及主張以此借款本息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模板工程於 94 年 6 月 15 日前已完成施 作部分及超高模板支撐架,均非屬兩造承攬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故原告僅得請求依約施作完成模板數量共 6,199 平 方公尺部分,共計 1,855, 051 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又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共 371,010 元以為 抵銷,應屬有據,至主張以原告對其借款 1,288,072 元及 利息 55,415 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則非可採。是於扣抵371,010 元後,原告得請求者即餘 1,484,041 元。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484,0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