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精寓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1,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53,081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建大樓空調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契約後,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1,030,000 元,原告則向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並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部分工作。詎被告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因地主聲請假處分,自96年6 月22日起全面停工,無法繼續提供工地予伊施作,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不能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項目為㈠原告將系爭工程內之風管工程與泓奇工程行簽立合約書,並已給付定金478,600 元,此定金已遭該工程行沒收;㈡原告就閥類、泵浦冷卻水工程與第三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簽立合約書,並給付全部款項 1,466,556 元,現已無從取回;㈢原告就消防工程與第三人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簽立合約,已付訂金250,000 元,寶山公司另欲向原告求償365,925 元,共計損失615,925 元;㈣原告於96年5 月至6 月間派員至施工現場預埋螺絲,支出工資22,000元,並於此期間原告另支出工程管理費38,000元(惟此工程管理費已減縮不請求)。以上共計2,583,081 元。又被告嗣後曾請託原告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 元,故預付款僅餘530,000 元,經扣抵此金額後,原告向得向被告請求2,053,081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1 月間,與業主即訴外人蘇石定等人協議,向蘇石定等人承租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興建建物,租期10年,其並責由代理人何品嫺先以何品嫺名義與蘇石定等人簽訂租期為96年2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短期土地租賃契約,待興建完成後始就前揭租賃內容正式簽約,蘇石定等人且同意將其併列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詎嗣後蘇石定等人託辭偽稱不知其併列為起造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而對其聲請假處分,並訴請其拆屋還地,職是,其因蘇石定等人違法否認其之承租地位,致建築物無法繼續興建,並導致原告未能施作,此給付不能之情形實無法歸責於其;而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其與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給付義務,亦即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原告就此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主張解除,當不生解除之效力;又其之新建大樓迄至96年6 月21日僅完成樑柱主體工程與第一樓樓地板之鋪設,該建築物顯然未達於主要樑柱、地面與牆面工程均完工而具有供用之性能,則原告斷無入工程施作地點施工之可能,故原稱已配合其之進度施工,顯然不實;再者,依原告與泓奇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如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或業主解除、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時,該契約應即失效,是以,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向泓奇工程行主張合約失效,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並未受有損害;復以,原告與海新公司係屬買賣關係,原告支付對價後,已取得買賣標的物,並無損失存在;另原告主張給付與寶山公司之定金,係原告之損害,卻未敘明該損害係何原因關係所生,及其應負責之原因事實為何,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加以,原告就預埋螺絲費用,均未加以舉證,且未提出確有施作螺絲預埋工作之證據,其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 元,惟原告另自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公司)取得被告出資款5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契約後,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1,030,000 元。 ㈡被告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因地主聲請假處分,自96年6 月22日起全面停工,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無法施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本件兩造?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㈢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部分工作?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未能續予履約而受有損害?如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是否確有支出? ㈤原告有無支出預埋螺絲費用?如有,此等費用是否係屬其因被告停工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元與被告後,有無另行向德爾 公司取得被告之出資款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無法施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本件兩造?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原告已向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並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部分工作,詎被告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因地主蘇石定等人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22日起全面停工,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工地予伊施作,而陷於給付不能,已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被告對於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因地主聲請假處分,自上開期日起全面停工,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並不爭執;又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既責由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富苑經典飯店之空調與消防工程,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蘇石定等人否認被告之承租人地位,被告於依法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即以96年7 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至此建築物顯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亦無法再依據兩造合約書進入建築物施作空調與消防工程,導致原告無法施作,並由於被告依約須提供土地以利原告配合被告圖說及工程進度施工,被告迄至系爭工程工期屆滿(即96年8 月10日),甚至迄至原告起訴時,始終無法排解其與業主之糾紛,致本件工程因此無法繼續,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抗辯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自無足採。⒉另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陳報其於97年12月29日已與業主蘇石定等人就其等糾紛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1 份以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觀諸該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二、㈢記載:…同時原告(即本件被告富苑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富苑公司)應將工地及地上物…以及存放在工地現場尚未使用安裝之建築材料等點交與蘇石定等四人。富苑公司並擔保其就本件系爭地上物與第三人所簽立之承攬、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相對人,不得再對蘇石定等四人行使或主張任何債權或其他權利等語。足見被告富苑公司與業主蘇石定等人和解時,已將系爭土地及已搭蓋之地上物均交由蘇石定等人,原告等承攬工程之人顯無法再對業主主張入內施工或任何權利,益證因被告之行為已致其無從再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入內施工以履約,是原告主張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兩造既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且依前揭說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致原告無法施工,自應負民法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56 規定主張伊得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洵屬有據,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業已合法解除,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蘇石定等人違法否認其承租地位,致建築物無法繼續興建,致原告未能施作,故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給付義務,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無待於解除,原告就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主張解除,當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能證明訴外人蘇石定等人有何違法否認其承租地位之情,又縱使蘇石定等人與被告間有糾紛,係可歸責於蘇石定之事由所致,被告仍須自行排除糾葛以履約,本件既係因被告與系爭工程土地所有權人之糾紛而遭假處分執行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復未排除此等糾紛,以令原告得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原告就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主張解除,當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部分工作? 原告主張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已向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並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部分工作,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則以本件建築物主體尚未興建完成,空調及消防工程均屬需安裝精密電子設備之物,須設置於室內,如建築物之興建尚未達於主要樑柱、地面與牆面工程均完工而具有供使用之性能前,原告斷無進入工程施作之可能,否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置辯。原告對此抗辯乃提出照片8 紙以證其確有進行施工之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並陳稱:對於原告有施作及提出施作照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又以原告進場施工時及施工之項目並未通知被告及經其同意置辯。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施工,且原告或原告轉包之工程行或工程公司人員即證人唐瑞宏、甲○○、丙○○、乙○○等人均證述渠等已於系爭土地依約就系爭工程施工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7 頁);繼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僅約定工程期限自96年5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尚無約定進入工地及施工項目須一一向被告報告並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以此置辯,已難認有據。又由證人丙○○證述渠等入內施工業經被告委託建築物主體工程之承攬商華春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依證人唐瑞宏證稱:簽合約後,我們(指原告)每週六都會去裕誠路的富苑餐廳即被告處所開會,我們進場施作被告都知道,也有跟被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唐瑞宏所稱每週與被告人員開會之事實並不否認,且陳稱系爭建築物主體工程之承攬商華春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於會中均有報告工程進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 頁);繼因系爭建築物之各項工程須由各承攬商按進度相互配合施工,此可由工程施工慣例及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足以推知,倘被告確未同意原告入內施作,被告之建築物主體工程之承攬商華春營造有限公司或監工人員理應會向被告報告或陳明何部分工程尚未依約配合施工,故被告理應知悉原告有無進入施工及施工之大致進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進入施作系爭工程以及原告及下包商進入施工未取得被告同意或向被告報告云云,除與卷附照片及證人證述相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未能續予履約而受有損害?如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是否確有支出?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未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原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既已向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並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部分工作,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並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有理由。又原告就其因遭廠商沒收定金及求償,及其所購買之貨品材料因無從施工使用而受有下列損害,已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發票影本及簽收單影本等為證,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⑴風管工程之定金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內之風管工程與泓奇工程行簽立合約書,並已給付定金478,600 元,而此定金嗣遭該工程行沒收,故受有此部分損害,已提出伊與泓奇工程行之合約書、泓奇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票、支付廠商款項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證人即泓奇工程行之負責人甲○○到庭所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堪採信。又被告雖就泓奇工程行沒收原告定金部分抗辯原告可依伊與泓奇工程行之合約書第貳玖條規定向泓奇工程行主張合約失效,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第貳玖條規定:「...乙方已作部份由甲方按合約核實給價,乙方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賠償。」此是指若工程開工後,泓奇工程行已開始施作工程,此時原告因故停工,原告所負義務即是按合約核實給價,泓奇工程行不得另行要求其他賠償。但本件原告遭泓奇工程行沒收之款項是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定金已遭沒收,依前開規定,應屬可信。況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可依合約書第2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則原告理應核實給價予泓奇工程行,而依證人甲○○證述:因為原告有告知我停工,所以沒有再計算有沒有其他差額需向原告請求,有跟原告表示這部分定金要沒收,沒收理由是因有備料,也因這件工程而推託掉其他工程,所以才表示要沒收定金,我的損失是收取定金還不足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3 頁),足見如依證人甲○○之證述,原告如依約核實給價,恐須支付予泓奇工程行之金額甚至高於定金,故本院認原告僅就伊遭沒收之定金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尚無不合,被告所辯,核無理由。 ⑵閥類、泵浦冷卻水工程之貨品器材: 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閥類、泵浦冷卻水工程之貨品與訴外人海新公司簽立合約書,並給付全部款項1,466,556 元,現已無從取回,故受有此部分損害,並提出伊與海新公司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廠商款項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證人即海新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所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堪採信。被告雖以海新公司已將貨品交予原告,原告雖已給付貨款予海新公司,但原告既已取得相關貨品之所有權,應無損失置辯。惟查,依證人即海新公司之負責人乙○○證述:我公司只有賣零件,由工程公司施作,合約書上面所列品名均已交付給原告,已支付金額如卷附統一發票、簽收單所載金額1,466,556 元,如果原告因故未能施作工程,不行辦理退貨,因為裡面大部分都是訂購物品,就尺寸、功能、廠牌而訂做,只適合原告要施作工程,對於其他客戶不能適用,我的原則不能讓原告退貨。原告這種工程公司是被動的接受廠商要求施工,故通常會依據客戶的規格來購買廠牌、規格、流量、功能、尺寸符合的設備,所以下一位客戶是否也是要求同樣規格,不得而知,可能要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足見原告主張伊之所以會向海新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完全係為施作被告工程之用,系爭貨品之品名及規格,皆是按照被告要求而向海新公司訂購,該等貨品皆非一般市場上之規格品,故原告雖購入系爭貨品,若被告無法繼續令伊履行合約,該等貨品對原告幾無任何價值可言等節應屬事實,則原告既有難以再行利用該等貨品而受有上開支付貨品價額之損失,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所訂購之規格特殊,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既係依兩造合約而訂購,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之損失,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⑶消防工程之定金及已施作工程之求償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消防工程已與訴外人寶山公司簽立合約書,伊已遭該公司沒收定金250,000 元,另寶山公司欲向原告就已施工及耗材部分求償365,925 元,伊計損失615,925 元等語,已提出伊與寶山公司之合約書、消防設備報價單、統一發票、寶山公司已施工及耗損材料、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221 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證人即寶山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所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堪採信。被告雖以原告與寶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已給付寶山公司定金,未敘明被告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為何,故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置辯。惟查,原告之所以會向寶山公司書立契約,係為施作被告之消防工程之用,又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無法再使寶山公司依約完成消防工程,並遭寶山公司沒收定金及就已施工工程及耗材部分求償,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之損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敘明其應負責任之原因云云,核無足採。 ⑷原告於施工現場預埋螺絲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於96年5 月至6 月間派員至現場預埋螺絲,並支出預埋螺絲費用22,000元等節,已據證人唐瑞宏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對證人唐瑞宏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自堪採信。又此等費用既係因被告停工而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事後雖泛稱原告未依據照片明確說明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為何置辯。然原告已施作之風管、消防等工程工作,既已據證人甲○○、丙○○、唐瑞宏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並一一指出照片所示何部分為渠等所施作,自難認有未說明施工項目之情。又如被告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八、㈢鑑定標的物現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三層鋼骨工程大致完成,…。十、鑑定經過及情形:㈤確認本案施工圖說後依工程慣例、經驗擬定工程項目…,其中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鷹架、水電工程、運雜費等或因不易量化,或因量化確認不易,以一式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足見本件已施工之工程非微,且因有部分確屬不易量化或量化確認不易,而未一一清點,又依常理,如預埋螺絲於結構體中,亦無法由兩造一一清點,縱使原告向被告提出已施作之數量,被告既於送請鑑定時,鑑定人員即載明部分數量無法量化,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原告未提出施作之數量抗辯原告並未進場施作而否認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⑹末就原告所請求者,均係以現實遭廠商沒收定金及求償之市價及已支付之費用而為請求,且此係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履行利益」,不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㈤原告有無支出預埋螺絲費用?如有,此等費用是否係屬其因被告停工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有支出預埋螺絲費用22,000元,已如上㈣⑷所述,且因被告停工而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均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㈥原告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元與被告後,有無另行向德爾 公司取得被告之出資款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預付款1,030,000 後,復又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 元,有原告提出返還之支票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其後原告又另行向德爾公司取得被告之出資款50萬元,並提出原告寄達予德爾公司之97年2 月15日存證信函以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敬請貴公司(指德爾公司)暫緩發還富苑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俟雙方糾紛結束後,再為依法處理等語;並無載明德爾公司有將被告富苑公司之出資額交付予原告之情,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除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外,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復為原告所否認,所辯自無足採,亦不足影響原告上開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3,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反訴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經查其反訴之標的及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示不得提起或法院得駁回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蘇石定等人承租新建工程基地、並取得建造執照後,於96年5 月1 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給付預付款1,030,000 元,詎嗣後蘇石定等人託辭偽稱不知其併列為起造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而對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實施假處分在案。其因蘇石定等人違法否認其之承租地位,致建築物無法繼續興建,已於96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法施作,是系爭工程合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即歸於消滅;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嗣後既不存在,反訴被告收取預付款1,03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屬可歸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並無民法第225 條第1 項、266 條第1 項或前揭判例適用之餘地,伊不負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又縱使伊負有返還義務,反訴原告曾請託伊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 元,故返還金額應僅餘530,000 元,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反訴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反訴原告並給付預付款1,030,000元與反訴被告。嗣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 告已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元與反訴原告。 ㈡訴外人蘇石定等人對反訴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07號裁定准許,並於96年6 月22日實施假處分在案;反訴被告因而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㈢反訴原告已與蘇石定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四、兩造反訴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無法施作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本件兩造?是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中之500,000元與反訴原告後,有無另 行向德爾公司取得反訴原告之出資款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承上甲、本訴部分五、㈠所述,本件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反訴被告已向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並配合反訴原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部分工作,詎反訴原告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因地主蘇石定等人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22日起全面停工,其無法繼續提供工地予反訴被告施作,而陷於給付不能,已據反訴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反訴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既責由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富苑經典飯店之空調與消防工程,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蘇石定等人否認反訴原告之承租人地位,反訴原告於依法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即以96年7 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至此建築物顯無法繼續興建,已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反訴被告自無從再依據合約書進入建築物施作空調與消防工程,因而導致伊無法施工,又反訴原告依約既須提供土地以利反訴被告配合反訴原告圖說及工程進度施工,惟其始終無法排解其與業主之糾紛,致本件工程因此無法繼續施作,自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均詳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不可由致給付不能云云,自無足採。㈡又系爭工程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因致給付不能,故自無反訴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以及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即歸於消滅,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收取預付款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自屬無理由,又就反訴爭點㈡部分亦無庸再行論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