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林胡淑惠即四正工程行 原 告 仕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方志成即順中油漆企業行 戊○○ 葉正雄即永吉工程行 丙○○ 李芳進即晉銘工程行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被 告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胡淑惠即四正工程行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仕軒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志成即順中油漆企業行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正雄即永吉工程行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進即晉銘工程行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胡淑惠即四正工程行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仕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方志成即順中油漆企業行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葉正雄即永吉工程行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李芳進即晉銘工程行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約定連工帶料承攬被告在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80-7、80-106、80-107、80-108、80-109、80-110、80-111、80-112、80-113、80-114、80-115、80-116、80-117地號及高雄縣仁武鄉○○段第30-3、30-37 、30-38 、30-39 、30-40 、30-41 、30-42 、30-43 、55-16 、55-93 、55-94 、33-1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林胡淑惠即四正工程行承攬模板工程,原告仕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軒公司)承攬工地鷹架搭建工程,原告方志成即順中油漆企業行承攬建物油漆工程,原告乙○○承攬建物防水工程,原告戊○○承攬建物地磚拋光工程,原告葉正雄即永吉工程行承攬建物搗築工程,原告丙○○承攬建物鐵門鐵窗裝置工程,原告李芳進即晉銘工程行承攬建物泥作工程,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胡淑惠即四正工程行新臺幣(下同)2,968,640 元、仕軒公司518,291 元、方志成即順中油漆企業行2,294,940 元、乙○○740,308 元、戊○○275, 861元、葉正雄即永吉工程行1,097,400 元、丙○○ 655,35 0元、李芳進即晉銘工程行2,97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明細表、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場完工相片、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真實。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簡文清